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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4648号

裁判日期:2017-08-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股东:朱升、尤小燕,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第14161792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
  法定代表人:尤小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上诉人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梦云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梦云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张军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被上诉人因盈利达不到要求而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约及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有失公允。

张军志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供的网络商城无法正常使用,且上诉人遭到工商处罚,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张军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2、同梦云创公司退还合同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约2000元;3、同梦云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16年5月8日,张军志与同梦云创公司签订《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张军志加入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同梦云创公司为张军志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同梦云创公司授权张军志运营其推荐的全线商城产品,并为张军志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同梦云创公司为旗舰版综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张军志需缴纳技术服务费46800元。张军志的权利是:成为同梦云创公司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同梦云创公司全部推荐产品和经营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享有权;优先得到同梦云创公司的新产品信息及代理运营权;享有同梦云创公司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获得同梦云创公司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同梦云创公司为张军志的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指导,讲解产品、物流配送等相关流程,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张军志的义务是:维护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形象,守法经营,对同梦云创公司的促进销售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营销指导、市场策划等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等等。同梦云创公司的权利是:对张军志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的管理权。同梦云创公司的义务是:为张军志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为张军志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使张军志商城的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在张军志遇到技术问题要求处理时及时响应,为张军志提供有效技术服务;对张军志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在接到张军志订单24小时内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货必须告知张军志。同梦云创公司应提供的合作保障包括:保证张军志网站上产品价格优势,张军志网站上所销售的产品供货价如高于其他商城销售价(在同等质量和服务上),同梦云创公司负责下架并在3个工作日之内上架其同类商品,且供货价低于其他商城销售价;同梦云创公司推荐的产品均为正品,假一罚十,并保证7天内无理由退换货;提供百度、搜狗、360、SOSO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网络优化,网店活动策划等营销方案,提升知名度、信誉度、品牌度,辅助张军志实现利润最大化;张军志商城在推广运营之日起,同梦云创公司提供80个大流量网站的联盟网站及当地区域的综合社交网站帮助推广,使张军志的商城迅速占领市场,等等。该协议的附加条款载明:同梦云创公司承诺张军志自运营之日起八个月内收回成本,若不能收回成本,同梦云创公司承诺全额退还张军志所投入的技术服务费;张军志为郑州当地区域代理。合同签订后,张军志向同梦云创公司支付了29950元。同梦云创公司向张军志提供了一个网上商城,但该商城无法正常经营,同梦云创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网站技术支持、保障商城货源、提供售后服务、商城宣传推广等义务。

一审另查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对同梦云创公司作出编号为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8号的《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11月,当事人(即同梦云创公司,下同)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模式主要通过与客户签订加盟合同,为客户建立网上商城,同时收取一定数额的加盟费。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为提高其公司及其商城“云社国际”品牌知名度,吸引客户投资加盟,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中宣称“云社国际采用全新的B2C模式,联合众多商品生产厂家,以最优惠的价格直接供货到商城,有些出口转内销的产品甚至大大低于成本价,让消费者真正享受到物美价廉的网购体验……以其销量大而吸引众多生产厂家,以出厂价供货给云社国际合作商;所有产品厂家直接供货,没有批发商,代理商等中间任何环节;云社国际依托强大的品牌资源,网络资源,联合资源,给你提供搭建一种与国内众多知名购物网站协同购物的智能分销平台,如:京东、淘宝、天猫、苏宁、凡客、聚美优品、当当、麦考林等。联合扩大销售渠道,提高覆盖面,300多家商城的合作,商品包罗万象……曾向养老院捐赠300万”,我局查明,当事人未与任何商品生产厂家联合,“以出厂价供货其商场及合作商、与麦考林等300多家商城合作以及向养老院捐赠300万”等内容是其自行编造的虚假信息。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引起了群访群诉事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作如下处罚:罚款20000元、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认为,张军志与同梦云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军志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梦云创公司虽然为张军志提供了网上商城,但仅仅制作提供网上商城不足以保证网上商城的正常运营,同梦云创公司没有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合同刚刚签订,梦云创公司就因被行政处罚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条件,导致张军志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同梦云创公司应该退还张军志支付的全部费用。张军志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军志和同梦云创公司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二、同梦云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军志返还29950元;三、驳回张军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军志负担50元、同梦云创公司负担5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解除涉案合同是否正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及其附加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签订后,张军志向同梦云创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29950元,同梦云创公司向张军志提供了一个网上商城。关于该网上商城能否正常经营,双方说法不一,但同梦云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网上商城能够正常运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查明的事实说明双方当事人均已开始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本该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直至履行完毕,但在涉案合同签订当月,上诉人同梦云创公司即遭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因此,涉案合同已不存在能够继续履行的条件,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工商处罚决定书的记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上诉人同梦云创公司并未与任何商品生产厂家有过联合或合作,上诉人的宣传内容多为其自行编造的虚假信息。因此,上诉人自己对于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存在着主观过错,应该赔偿张军志的经济损失,全额退还张军志交付的合同款项。对同梦云创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许继学
审判员     彭露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龙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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