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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8216号

裁判日期:2017-09-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188号10幢1层E(105)3单元,而非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浦江智谷10号楼,法定代表人:薛晓光,股东:郑琦、薛晓光,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软件开发,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市场营销策划,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咨询(除经纪),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产品、针纺织品、家具、家居用品、化妆品、服装服饰、皮具箱包、玩具、日用百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3月3日申请注册“好家长”第19203552号第20类家具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0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好家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188号10幢1层E(105)3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818号55栋1室。
  法定代表人薛晓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毕晓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晓光、被上诉人丁薇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解除丁薇与苑丰公司签订的《“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并不返还丁薇代理费39,800元。事实与理由:丁薇所支付的39,800元是系争合同约定的代理费,而非销售给丁薇的产品价款。苑丰公司已交付丁薇的产品属于赠品且并未同意丁薇销售。苑丰公司提供的学习桌已附随合格标签以及检验报告,属合格产品,而学习桌中的组件(芯片)3C认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暂停应由生产厂家承担责任,且上述3C认证暂停后公司已进行新的认证,不影响丁薇的销售。

丁薇辩称:苑丰公司已交付的产品没有3C认证,无法进行销售,且苑丰公司主张的已交付的32张学习桌为赠品也不符合常理。此外,苑丰公司提供的新的3C认证与旧的3C认证不一致,不能认定新的3C认证是针对已交付的产品,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维持原判。

丁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的《“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2、苑丰公司返还丁薇已付合同价款39,800元;3、苑丰公司取回已发给丁薇的所有货物,运费由苑丰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7月,苑丰公司(甲方)与丁薇(乙方)签订《“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肥市包河区代理经销甲方的好家长家教桌产品。合同签订后丁薇支付代理费39,800元。

好家长家教桌用户说明书载明:产品规格为长59.7cm、宽42.7cm、高57.5-67.5cm(可升降);产品特点为好家长家教桌内可安置芯片,可更换儿童的学习内容……。

一审中,丁薇确认苑丰公司已按上述用户说明书向其发送“好家长”学习桌32张、学习桌配套的卡片32盒、充电器32个、摄像头25个、海报架1个、宣传单及玩具等若干。苑丰公司则否认向丁薇发送过摄像头及充电器,并表示其已向丁薇发送“好家长”学习桌40张【其中家教桌30张,尺寸为长59.7cm×宽42.7cm×高57.5-67.5cm(可升降);点读桌10张,尺寸约长30cm×宽50cm×高70cm】、学习桌配套的卡片40套、辅助产品(即玩具等)420个、活动展示柜(即海报架)1个、家教桌宣传彩页500张。

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学学乐益智点读(带音频播放和储存功能)曾于2014年8月1日获3C证书,后于2016年4月25日暂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丁薇向苑丰公司购买“好家长”学习桌产品予以销售赢利,并向苑丰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费,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苑丰公司的宣传广告、产品使用说明书及苑丰公司的陈述等可见,点读功能系“好家长”学习桌产品的重要组成和卖点,但支撑这一功能的芯片的3C认证证书已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因故暂停,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该证书仍处于暂停状态。根据相关规定,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视为无效,且暂停期间内不得出厂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苑丰公司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不清楚3C认证证书处于暂停状态,但上海××有限公司与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故苑丰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难以采信。芯片作为学习桌的重要组成部件,因缺少有效的3C认证证书,直接导致丁薇无法合法转销系争产品,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丁薇提出解约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丁薇处的产品均应予以返还,苑丰公司表示若涉及退货,则仅要求返还学习桌及配套卡片,其余货物不需返还,未悖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苑丰公司虽不认可丁薇主张的货物数量、规格,但双方合同中对产品尺寸规格未予明确约定,而苑丰公司提供的配货清单等又无丁薇的签字确认,丁薇亦对苑丰公司举证的配货清单不予认可,故在苑丰公司未提供充分切实依据的情况下,确认丁薇应返还苑丰公司的货物为“好家长”学习桌32张(尺寸为长59.7cm×宽42.7cm×高57.5-67.5cm)以及学习桌配套的卡片32盒,上述货物如有缺损应由丁薇予以折价赔偿。对于丁薇已支付的39,800元代理费,综合考量双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所尽的义务以及过错程度,由苑丰公司全额返还。判决:1、解除丁薇与苑丰公司2016年7月签订的《“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2、苑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薇代理费39,800元;3、丁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苑丰公司“好家长”学习桌32张(尺寸为长59.7cm×宽42.7cm×高57.5-67.5cm)及配套卡片32盒。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7.50元,由苑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苑丰公司提交了新的3C证书,欲证明其提供的学习桌重要部件具有3C认证,可以销售并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丁薇认为不能证明新的3C证书系针对苑丰公司已提供的32张学习桌中的芯片,且二审提供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苑丰公司提供的新的3C证书并不能证明系争合同履行期间该公司交付给丁薇的学习桌符合3C认证的相关规定,故对此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苑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提供给丁薇的产品,其重要组成部件缺少3C认证,不能对外销售,应属产品存在重大缺陷,使丁薇无法按预期计划进行销售,而从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内容来看,丁薇购买产品的用途是为了转销赢利,该产品存在的缺陷足以导致丁薇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一审法院鉴于苑丰公司提供的产品难以实现合同目的,判决系争合同解除并由苑丰公司向丁薇返还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苑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苑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春雷
审 判 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祯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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