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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2017-11-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真才实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1栋9层12号,法定代表人:刘泽碧,股东:沈会琼、刘泽碧,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志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廖排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廖开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鹏,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城区廖排骨餐馆,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6号。
  经营者:王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鹏,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志平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廖排骨餐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廖排骨公司)、绵阳城区廖排骨餐馆(以下简称廖排骨餐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志平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廖排骨公司、廖排骨餐馆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时间错误,本案经过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后认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后转至一审法院审理,上诉人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而一审法院认定起诉日为2014年6月,从而认定合同已经履行l9个月,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该合同履行不到12个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廖排骨公司网站的宣传不构成行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廖排骨公司、廖排骨餐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董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董志平与廖排骨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和与廖排骨餐馆签订的《培训合同》;廖排骨公司退还特许经营费3000元,廖排骨餐馆退还专利技术咨询费49000元,并共同赔偿董志平经济损失1078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廖排骨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开太,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业的管理、培训、咨询等。廖排骨餐馆成立于2009年4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翠萍,经营范围包括卤制品加工销售。

2012年l0月10日,董志平向廖排骨公司递交《特许经营(加盟)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载明自愿申请加盟成为廖排骨品牌的特许经营加盟店,并对自己经营的店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向廖排骨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罗兵代其处理加盟事宜的接洽谈判、签署法律文件、领取全部资料、缴纳费用等。

2012年11月12日,廖排骨公司与董志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廖排骨公司将其拥有的廖排骨(腌卤)食品经营资源有偿许可给董志平使用,许可董志平在四川省南充市部县百胜街区内经营廖排骨(腌卤)食品,董志平在廖排骨公司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遵守廖排骨公司包括注册商标、经营管理标准、装修风格、培训体系等在内的一切规章制度,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加盟经营期限为三年,加盟费30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并载明董志平有权到廖排骨公司网站上了解查询产品信息、管理信息及行业发展最新动态,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载明董志平不得单方终止或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廖排骨公司不得退还其已交付的全部费用。同日,廖排骨公司向董志平出具《授权书》,同意董志平使用“廖排骨”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地点为“四川省南充市部县百胜街道范围内”,许可使用期限为三年,并载明董志平“所获授权属非独占使用许可,即只有在授权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权限内使用的权利,不享有其他权利。”同日,董志平向廖排骨公司支付了服务费3000元,并签署《特许经营加盟店经营地点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选定的开店地点为南充市部县百胜街道区域,并还签署了《信息披露回执单》、《操作手册回执单》并收到廖排骨公司提供的光盘等。以上文件均由罗兵代签。

2012年11月12日,廖排骨餐馆与董志平(罗兵代签)签订《培训合同》,所涉专利技术名称为“卤制肉类食品的加工方法”,专利权人为廖开太,约定合同项下的专利技术培训咨询服务费为49000元,由董志平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廖排骨餐馆支付,廖排骨餐馆向董志平传授上述专利技术,使其达到独立操作标准,且“传授廖排骨专利技术后,应视为廖排骨餐馆履行完毕本合同义务”。同时,该《培训合同》载明,董志平保证仅在南充市部县城区范围内使用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使用年限为三年,且“鉴于技术传授咨询一旦知晓后既具有不可逆转性,董志平确认本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双方均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如廖排骨餐馆单方解除,应足额退还董志平缴纳的专利技术培训咨询服务费,如董志平擅自解约,则廖排骨餐馆不退还所收董志平任何费用且董志平应向廖排骨餐馆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2年11月26日,罗兵向廖排骨餐馆支付专利技术咨询费49000元。庭审中,董志平认可其已接受专利技术培训,并于经营期间一直使用该技术。

2012年10月8日,罗兵与案外人王仕猛签订《装修合同》,装修工程地址为四川省南部县百盛街19号,载明的装修项目总金额为43800元。2012年11月6日,罗兵与案外人袁开飞签订《口面出租合同》,将百盛街19号的口面房出租给罗兵经营使用,租期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半年租金为10000元,转让费15000元,合计25000元。2013年5月12日,案外人与罗兵、董志平续签《口面出租合同》,将百盛街19号的口面房出租给罗兵、董志平经营使用,租期1年,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年租金为20000元。

庭审中,廖排骨公司陈述,廖排骨柳林街店于2013年7月23日开业经营,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部县,董志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百度地图打印件,并在其上指示其经营店铺位所在的百胜街19号与柳林街78号位于两条垂直相交的街道上,并陈述相距仅200米。董志平陈述,其所经营的店铺已于2013年9月停业,廖排骨公司仅认可本案诉讼时董志平已停止经营。

2013年8月1日,经董志平申请,四川省南部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南部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办公用电脑上打开了“廖HTTP://WWW.LIAOPAIGU.CN/”网址主页,在主页上打开了“常见连锁加盟问答”及“特许加盟有什么优势”里的相关信息,并对网页上的内容进行了拍照、摄像。制作照片十六张,光盘一张,公证员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2013年8月2日,南部县公证处就此次证据保全制作(2013)南证字第4235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2013)南证字第423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照片当庭查看。照片显示该网站主页左上角有“廖排骨@”显著标识,其下方列有“公司新闻”、“行业资讯”、“连锁加盟指南”、“开业讯息”等栏目链接,在“特许加盟有什么优势?”文章中,包含有“五、商业保护及信息优势……特许加盟商在加盟总部后,可获得加盟总部的经销区保护和更广泛的信息来源。一般来说,特许经营总部常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秩序,实行经销区的保护的方针,即在同一区域只接受唯一的加盟者。这样不仅让加盟者放心,同时避免了恶性竞争。……”等内容。

另查明,2013年3月l6日,廖排骨公司与案外人朱世签订有《特许经营合同》,载明廖排骨公司许可朱世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2号经营廖排骨食品,加盟经营期限为三年,并有“特别约定”载明“本次特许经营实行区域保护(保护范围1公里),特许经营费为7000元”;2012年11月20日,廖排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有《特许经营合同》,载明廖排骨公司许可其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长顺上街245号经营廖排骨食品,加盟经营期限为三年,并有“特别约定”载明“本次特许经营实行区域保护(保护范围1公里),特许经营费为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之规定,本案中,廖排骨公司与董志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其使用注册商标、经营管理标准、装修风格、培训体系等廖排骨(腌卤)食品经营资源,并于同日通过廖排骨餐馆与董志平签订《培训合同》授权其使用“卤制肉类食品的加工方法”专利,并支付相应服务费和专利培训使用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且为了实现董志平开设廖排骨食品店的合同目的,《特许经营合同》所涉及的商标许可、经营管理体系等事宜及《培训合同》所涉及的专利技术培训和许可使用事宜均为必要步骤和内容,系经营活动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两份合同相互关联、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履行,因此,廖排骨公司、廖排骨餐馆与董志平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培训合同》共同构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第二,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中,董志平主张廖排骨公司违反区域经营保护的约定,在其已经开店经营后,又在其店铺附近另行许可他人开立相同品牌的廖排骨食品店,造成两家店铺直接竞争并致董志平的店铺无法继续经营,构成根本违约,故应当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和《培训合同》。但根据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其中并无廖排骨公司负有对董志平予以经营区域保护的约定,虽然(2013)南证字第4235号公证书附图中显示廖排骨公司网站上“加盟优势”中载明有“区域保护”的内容,但该网站本身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或要约邀请,其内容并非廖排骨公司与加盟者一致意思表示的体现,故该“区域保护”内容虽为廖排骨公司的广告宣传,但并非具有拘束力的合同内容或条款,投资者浏览网页也并非构成签订合同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关于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签约双方具有拘束力的合同内容应当明确约定于合同条款之中,此也符合一般交易行为和原则,廖排骨公司所举证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有“区域保护特别约定”的《特许经营合同》对此亦可予以佐证。因此,在董志平并未与廖排骨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经营区域保护的情况下,其仅以网站宣传内容主张廖排骨公司违反区域保护的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廖排骨餐馆已在与董志平签订《培训合同》后按约履行了技术提供和培训的合同义务,董志平亦认可其在经营店铺期间确实使用该技术,故廖排骨餐馆亦并无合同违约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对董志平关于廖排骨公司、廖排骨餐馆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廖排骨公司、廖排骨餐馆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一致认可,董志平在本案诉讼时已经停止店铺经营,且董志平明确以起诉的方式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特许经营关系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共同合意才能得以履行,故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及《培训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董志平可以要求解除两份合同。因董志平与廖排骨公司、廖排骨餐馆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和《培训合同》均签订于2012年11月12日,合同约定期限3年,现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经终止,故一审法院再行判决解除合同已无事实基础和必要性,对此不再于判决主文中予以列明。

第三,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问题。董志平诉请要求廖排骨公司退还特许经营费3000元、廖排骨餐馆退还专利技术咨询费49000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7817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及《培训合同》在董志平开业经营并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之时,上述两份合同已履行历经19个月,且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廖排骨公司违约开设新店并致其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其要求退还特许经营费3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培训合同》虽在条款中列明“如董志平擅自解约则不退还任何费用”,但该份合同不仅包括技术的传授,其合同主要目的还包括让董志平得以使用该技术进行三年经营活动并收取相应许可费用,因此在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满三年、董志平实际只使用该技术用于经营活动19个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剩余时间的许可费用应当予以退还,故综合考虑董志平提出解除合同、廖排骨餐馆并无违约行为、双方履行的时间、技术传授的价值等因素,酌情认定廖排骨餐馆退还13000元。董志平还主张廖排骨公司、廖排骨餐馆赔偿其包括租金和店面装修费在内的损失107817元,但鉴于董志平陈述其已将店铺转租,故在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投入已经丧失了剩余价值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上述费用为损失;加之廖排骨公司、廖排骨餐馆并无董志平所主张的违约行为,故在董志平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该部分费用也不应被认定为损失,故该院对董志平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廖排骨餐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志平退还技术许可费用13000元;二、驳回董志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廖排骨餐馆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6.34元,由董志平承担2000元,廖排骨餐馆承担1496.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董志平在二审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5266号董志平诉廖排骨公司合同纠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该《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上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拟证明董志平实际经营时间是11个月,而非一审认定的19个月。

廖排骨公司、廖排骨餐馆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经营时间的认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志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一致认可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5266号董志平诉廖排骨公司合同纠纷案即本案,后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二、廖排骨公司在其网站上的宣传是否构成要约或者要约邀请,网站上所载内容是否构成双方合同组成部分。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问题。

一审时,董志平陈述其实际经营至2013年9月,廖排骨公司认可本案诉讼时董志平已停止经营,一审法院认定董志平经营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即2014年6月。本案二审过程中,董志平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5266号董志平诉廖排骨公司合同纠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证明其于2013年11月已就本案提起诉讼,廖排骨公司亦认可上述案件即本案,后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故廖排骨公司认可的本案诉讼时董志平已停止经营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即董志平的实际经营期限应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

二、关于廖排骨公司在其网站上的宣传是否构成要约或者要约邀请,网站上所载内容是否构成双方合同组成部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廖排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特许加盟商在加盟总部后,可获得加盟总部的经销区保护和更广泛的信息来源。一般来说,特许经营总部常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秩序,实行经销区的保护的方针,即在同一区域只接受唯一的加盟者。”该内容并不具体明确,且在双方此后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未将网站宣传内容纳入并作为合同条款,且廖排骨公司向董志平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中亦载明,董志平许可使用地点为四川省南充市部县百胜街道范围内,所获授权属非独占使用许可。故廖排骨公司与董志平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没有区域保护的约定条款,廖排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的宣传应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廖排骨公司发出的要约,不能对廖排骨公司构成约束。现廖排骨公司在四川省南充市部县柳林街78号新开设廖排骨柳林街店,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董志平关于廖排骨公司在其网站上的宣传构成要约,网站上所载内容构成双方合同组成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关于一审法院对其经营期限计算有误的理由成立。综合考虑董志平提出解除合同、廖排骨餐馆并无违约行为、双方履行的时间、技术传授的价值等因素,酌情认定廖排骨餐馆退还董志平技术许可费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参照上述规定,本院基于当事人二审新提交证据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不认定为一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绵阳城区廖排骨餐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志平退还技术许可费用20000元;
  三、驳回董志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绵阳城区廖排骨餐馆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6.34元,由董志平承担2000元,绵阳城区廖排骨餐馆承担149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董志平承担60元,绵阳城区廖排骨餐馆承担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涛
审判员    刘小红
审判员    张 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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