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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2017-08-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贡鱼”第16968926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品牌为“他她偶遇、一品牛厨、卡西雅、烤尚宫、酷比斯、一朝仙、甜品壹号、酷味派”而非“贡鱼”,且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贡鱼”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孟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建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建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白建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为一般的设备、物料供应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涉案合同并不涉及经营资源的许可,也没有收取特许经营费用,故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首先,涉案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存在供销合同关系,第4.5条也约定不要求白建军按照统一的设计风格、装修风格作为专卖店形象等,第6.1条约定双方协商后约定由白建军从百悦公司订购专卖产品的原材料,从上述合同条款的权利义务看,涉案合同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其次,相关生效判决均认定涉案合同为一般性质的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2016)粤011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粤01民终12569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与涉案合同相同的合同为一般性质的专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二、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解除情形。白建军不享有单方解除权,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即使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也是阐明要求特许经营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合同单方解除权,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错误。据此,百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白建军辩称,对于涉案合同的定性不应以合同的标题、名称为准,而应以合同整体的内容进行判断,并且涉案合同系因百悦公司的原因未实际履行,白建军有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白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涉案合同;2.百悦公司向白建军返还投资款59800元并支付白建军违约金29900元;3.百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甲方百悦公司与乙方白建军签订《专卖合同书》。合同约定:

第一条双方的法律关系。1.1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独立经营权。1.3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1.5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不是对乙方专卖店的获利承诺。

第二条专卖区域及职责。2.1乙方开设贡鱼烤尚宫专卖店的区域是新疆伊宁县。2.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专卖店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3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可变更。2.4乙方如将专卖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或者办理分店,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2.5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合同项目及有关业务。2.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经销、代理或者从事与本合同项目相同或近似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专卖店配置。3.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5.98万元(上述款项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3.2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3.2.1专卖店管理费。3.2.2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3.2.3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3.2.4本合同4.4约定的专卖店的设备一套;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4.1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4.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4.3甲方为乙方或者乙方的工作人员2名进行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4.4在乙方履行本合同3.1约定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的设备一套。4.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仅供参考)。4.6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向乙方赠送专卖店开店所需物品,如有赠送的,明细详见《赠品清单》。4.7专卖店的设备或者赠品的发送均由甲方代为托运,乙方承担运费;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1乙方可获得甲方在专卖店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市场营销指导。5.2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5.3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5.4乙方享有接收专卖店设备的权益。5.6乙方在经营时可以根据当地市场行情适当进行价格调整。5.7甲方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时,乙方享有优先区域专卖权;

第六条主原材料的订购及发送。6.1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甲方处进行订购;

第七条合同的生效、期限及续约、终止。7.2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

第八条违约责任。8.1乙方在确定开设专卖店地址后,应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存档备案,以免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承担投资款30%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3乙方专卖店营业后的30天内应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经营相关资料以特快专递或邮件寄往甲方备案,否则视为乙方违法经营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5任何一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投资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签订合同当日,白建军还与百悦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百悦公司并向其出具了《签约客户设计/培训交接单》《客户服务交接表》《设备配置表》。2016年4月20、21日,白建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百悦公司支付投资款59800元,百悦公司为此出具《收据》一张,记载其收到白建军交来的款项59800元。经庭审质证,百悦公司对上述《专卖合同书》《保密协议》《签约客户设计/培训交接单》《客户服务交接表》《设备配置表》、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普通合同。

白建军提交其妻子吴×××为经营者的个体户伊宁市金牌火锅城的营业执照,地址为新疆伊犁州伊宁市218国道北侧3-44-70李新生综合楼二楼,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庭审中,白建军表示其已多次向百悦公司告知经营地址,但百悦公司没有理会,也没有对其进行培训,百悦公司则表示白建军从未告知其经营地址,其亦未主动要求白建军主动向其提供经营地址,且其亦有向白建军进行口头培训,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专卖合同书》《保密协议》《签约客户设计/培训交接单》《客户服务交接表》《设备配置表》、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百悦公司与白建军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专卖合同书》,但合同约定百悦公司为白建军提供“贡鱼?烤尚宫”品牌的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管理服务,经营所需的主原料必须向百悦公司购买,店面转让、场所搬迁须经百悦公司同意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百悦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合同属于普通合同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白建军于2016年4月21日与百悦公司签订合同,于2016年8月18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且百悦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其已向白建军提供技术培训、经营指导、购置设备等服务,故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双方实际均尚未履行合同义务,百悦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白建军实际利用。诉讼中,白建军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依法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鉴于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合同解除后,百悦公司向白建军收取的合同款应予以返还,现白建军要求百悦公司返还投资款59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白建军要求百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书》并无约定百悦公司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和计算方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白建军与百悦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涉案《专卖合同书》;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百悦公司返还白建军合同款59800元;三、驳回白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043元,由白建军负担681元,百悦公司负担1362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性质以及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特许经营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许可他方在特定的经营模式下使用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他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判断涉案《买卖合同书》是否是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确定,即涉案合同是否具备如下特征,一是特许人将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书》约定专卖店专卖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从百悦公司订购,并约定由百悦公司向白建军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经营指导服务并为专卖店工作人员提供技术培训,同时约定白建军如将变更专卖店地址、在约定区域以外新开店等应事先征得百悦公司同意,可见,涉案《买卖合同书》具体约定了白建军应当在百悦公司提供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且白建军亦是基于百悦公司提供统一经营模式指导而愿意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可见,合同虽然约定双方仅存在供销合同关系,但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包括百悦公司将其享有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许可给白建军使用。其次,涉案《买卖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白建军一次性向百悦公司支付投资款5.98万元,该投资款包括专卖店管理费、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专卖店设备一套等费用或权益,同时约定上述款项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可见,虽然合同约定5.98万元为投资款,但实际上从该笔款项包括的费用或权益及返还条件等约定,该投资款即为百悦公司经营资源或经营模式的使用费。据此分析,涉案《买卖合同书》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其合同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百悦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为供销合同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可见,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关于白建军作为被特许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立法目的、立法背景等分析,该条规定实质上是要赋予被特许人一定的“悔约特权”,体现了对被特许人倾斜保护的特殊立法政策,防止其因一时冲动而使自己被特许经营合同所束缚。同时,该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任意解除权作出约定,可见该条规定为法律强制性条款,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出约定,被特许人依法仍享有任意解除权。其次,从签订合同至白建军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近四个月期限内,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白建军实际也未使用百悦公司的经营资源,故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及前述分析,即使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任意解除权,白建军依法仍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百悦公司以涉案合同中未约定任意解除权为由主张白建军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的观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涉案合同解除后,因其尚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支持白建军主张百悦公司返还598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盎
审 判 员    姚勇刚
审 判 员    江闽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新宇
书 记 员    伦志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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