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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5143号

裁判日期:2017-10-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鹤龙七路428号B13,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克顶,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整车制造;电动自行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五金配件制造、加工;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电池销售;自行车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机械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智能机器销售;电子产品批发;销售助动自行车;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电车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唯雅”第5576169号第12类电动车辆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常州市天如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大芳,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唯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心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工业区华富路9号-8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心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心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退还购车款38000元并赔偿门面装修款13000元、门头招牌费5400元、条幅广告费1000元、店面租金7600元、住宿费298元、车票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卸车费500元;二、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取回八辆三无产品电动车,相应的物流费8000元由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负担;三、本案受理费由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了《电动车合作协议》,约定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在收到定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货,但直至2017年4月12日,侯心乐仅收到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配送的8辆无价格、清单、发票、收据的三无产品电动车,只有两张物流货运单。后侯心乐再次致电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催促其发货,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称剩余的电动车已经交由物流公司运送,两三天内即可送达。直到2017年4月21日侯心乐再次找到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后才意识到受骗,当日侯心乐与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的员工协商退款,但无果。2017年4月23日,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再次打电话给侯心乐约谈退货退款事宜,当天仅退还15000元,且协商期间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的人员多次威胁原告,还将合同原件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可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解除协议》,已经就解除原代理协议的具体事宜有明确约定,《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由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退给侯心乐15000元,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赠予侯心乐的8辆电动车由侯心乐自行处理,上述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诚实守信恪守履行。现侯心乐要求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再行退还其余代理费23000元,要求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取回涉案的8辆电动车并承担运费与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不符,无法支持。同理,侯心乐要求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赔偿因履行代理协议所支出的承租、装修门面及制作招牌、广告及卸车费等费用,并赔偿因本次纠纷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均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侯心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7元,由侯心乐负担。

判后,侯心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退还购车款38000元(其中上诉人已退15000原),赔偿门面装修款14800元、门头招牌费5580元、玻璃门3780元、广告装潢材料费及广告宣传费100元、住宿费298元、店面租金10000元及每季度押金2000元、车票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卸车费500元,以上共计61958元;二、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取回八辆三无产品电动车,相应的物流费由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负担;三、本案受理费由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了《电动车合作协议》,约定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在收到定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货,但直至2017年4月12日,侯心乐仅收到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配送的8辆无价格、清单、发票、收据的三无产品电动车,只有两张物流货运单。后侯心乐再次致电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催促其发货,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称剩余的电动车已经交由物流公司运送,两三天内即可送达。直到2017年4月21日侯心乐再次找到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后才意识到受骗,当日侯心乐与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的员工协商退款,但无果。2017年4月23日,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再次打电话给侯心乐约谈退货退款事宜,当天仅退还15000元,且协商期间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的人员多次威胁原告,还将合同原件收回。

被上诉人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在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耀远华电子科技公司是否应退还剩余代理费及支付相应赔偿的问题。根据案涉《解除协议》显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解除原代理协议的具体事宜有明确约定,应认定双方达成一致。原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此已作出充分的分析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侯心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上诉人侯心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曾文莉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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