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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2017-01-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9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2.5期第B17栋12层1号,而非武汉市江夏区光谷大道金融港B17栋12楼,法定代表人:汪远荣,股东:汪远荣、丁玄,已于2017年4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远荣,股东汪远荣、丁玄没有注册“顶基在线”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顶基在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爱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2.5期第B17栋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汪远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景峰,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顶基在线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资费588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7483元(含公证费920元、往来车旅费2263元、光盘300元、广告费14000元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开始,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并向原告发送公司项目简介、央视做的宣传短片等信息,称与全国各大院校均有代理招生协议,原告可以为被告签约的学校合作,并且被告会以原告名义建立分站网站,并许诺通过招生可以获得高额的招生返点。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顶基在线合作合同》及协议附加,被告授权原告为天津地区唯一分站站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8800元合作资费。原告交纳合作资费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原告名义设立品牌分站、独立域名,而仅给原告一个以他人名义建立的网站,网站域名并不属于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招生信息即网站上显示的合作教育机构(如天津师范大学、天津医科大学等),与各大高校和培训机构联系后,发现被告与这些高校或培训机构均没有任何合作代理关系;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给原告的网站进行市场推广。原告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为原告方建立了“汇英招生网”网站,提供了网站上的各种数据及资源,提供了教育机构作为原告方招生的保障。虽然部分教育机构没有,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顶基在线项目说明书》、《顶基在线合作合同》和《协议附加》、付款凭证、授权书、(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739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直接认可录音中所载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车票有部分是原告本人乘坐,有部分是他人乘坐,故不应全部采信;原告提交的光盘费和广告费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且缺乏广告实物的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成立后,在网站上开展“顶基在线”项目的招商宣传,其宣称:“顶基在线是最权威的教育培训信息发布平台,是综合性的教育信息网站,是最专业的网上培训课程超市,汇集财会金融、电脑培训、学历教育、职业资格、中小学辅导、语言培训、就业技能、文体艺术、企业管理等培训信息和视频教程。各种教育、培训、招生机构可以通过顶基在线平台发布最新的培训、招生信息,顶基在线通过网络提供培训分类信息的交换,让求学者更好、更方便、更快捷地选择学习机会,使优秀的教学单位、培训机构扩大招生,增加收益。顶基在线凭借便捷的网站功能和贴心的服务,成为同行业中主要的互联网服务产品,它将传统的招生活动转变成高信息化的招生模式,使其与社会发展同步。我们现在正面向全国各大城市进行分站的招商……我们为合作商提供的支持有:1、提供区域唯一的、独立域名、独立空间的教育网站;2、提供1000多家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和学校;3、提供更高的教育培训招生返点;4、提供免费的在线客服咨询服务;5、提供专业的一对一运营管理培训;6、免费提供培训网站后台操作管理;7、提供各类合作协议、宣传资料、活动策划方案;8、共享公司各类资源及资质证书;9、免费在各种渠道进行网站的宣传及推广;10、免费提供全程的网站网络技术支持;11、免费提供编写软文、发帖、产品图片编辑服务;12、免费提供雇人发帖人群;13、免费提供400电话申请服务;14、免费提供合作商后期跟踪服务;15、免费提供各类支付方式”。

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编号为DJZX20160422080的《顶基在线合作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顶基在线品牌分站,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被告授权原告运营顶基在线品牌,除代理被告现有合作机构及院校品牌外,原告可利用自身资源发展当地的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双方合作期限是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原告的权利是:原告作为被告顶基在线教育品牌体系中的一员,有权经营被告所有签约学校合作课程(包括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和线上网络视频教学课程),通过原告网站各项目所得的机构返点、网络课程佣金为原告所有;原告拥有该网站域名以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等等。原告的义务是:原告应维护顶基在线品牌形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被告的促销计划、渠道运作、营销指导、佣金比例等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被告的权利是: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顶基在线品牌管理权,等等。被告的义务是:被告为原告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正常运行;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全天为原告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对原告的业务开展进行不定期的经营指导,协助原告进行市场推广,并由专人负责与原告的沟通协调工作。被告应提供的售后服务内容包括:保障原告网站服务器稳定、正常的工作,负责及时更新教育机构信息以及相关培训动态;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支持;在合同期内提供每周7*24小时的常规服务。原告选择的服务项目为世纪版招生系统,合作资费为26800元。原、被告在《协议附加》中约定:原告升级到钻石版合作项目,合作费用减免一万元,原告为被告授权在天津地区的唯一站长,被告为原告搭建15个平台,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588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域名为www.huiyzsw.com的“汇英招生网”,经查询,该域名的所有者为“jianfengwu”,且该网站没有在工信部进行备案。在“汇英招生网”上展示了财会金融、电脑培训、学历教育、职业资格、语言培训、中小学辅导、就业技能、文体艺术、企业管理等九类共计几十家教育培训机构,包括仁和会计、天津医科大学、天津师范大学、北京导航教育集团等等。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与天津医科大学、天津师范大学、北京导航教育集团并无合作关系,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上为原告提供了哪些教育机构资源,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哪些技术支持以及市场推广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运营的网站且原告拥有该网站域名的所有权”,被告虽然向原告提供了网站(域名www.huiyzsw.com),但该网站的域名属于他人,且该网站未在工信部备案,不符合网站经营的管理规定,必然对原告经营该网站带来法律风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经营被告所有签约学校合作课程(包括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和线上网络视频教学课程)获得机构返点和网络课程佣金……被告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被告负责及时更新教育机构信息以及相关培训动态”,实际上,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为原告提供了哪些教育机构资源,而且被告制作的网站所展示的多个教育机构已证实与被告并无合作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支持,在合同期内提供每周7*24小时的常规服务……被告对原告进行经营指导,协助原告进行市场推广并由专人负责与原告的沟通协调工作”,实际上,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哪些技术支持以及市场推广服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合同款588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公证费920元有发票证明;原告提供的差旅费证据中,有些车票并非原告本人乘坐,有些是出租车票据无法核实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本人名下来往于武汉和天津的车票,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车旅费损失1418元;原告主张的光盘费和广告费损失缺乏正规发票证明,且缺乏广告实物的印证,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3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爱英和被告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顶基在线合作合同》;
  二、被告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英返还合同款58800元;
  三、被告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英赔偿损失2338元;
  四、驳回原告李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4元(已减半),由原告李爱英负担54元,由被告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思瑶

  • 武汉网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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