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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2017-06-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法定代表人:唐磊,股东:郎胜、程碧霞、唐磊,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饮品的研发;企业管理;企业形象及品牌设计;水电安装(除电力设备);房屋租赁;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网络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机械设备上门维修。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华,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意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7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8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王意,被上诉人奇异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奇异鸟公司退还王意交付的特许经营费25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2.奇异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对一审法院认定奇异鸟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法定合同解除条件,未解除双方合同有异议。1.双方约定的独家特许经营的区域为舟山地区的定海区、普陀区、岱山县、嵊泗县,岱山县、嵊泗县的商业容量有限。在已经有两家门店的情况下,不利于经营。2.奇异鸟公司恶意隐瞒特许区域内已有两家门店,导致王意在该地区无法正常特许经营,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关于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规定。

奇异鸟公司答辩称:奇异鸟公司在与王意签订合同之前,已尽充分告知义务,王意现因其开设门店经营效果不好,希望能单方解除合同,后因双方无法协商解除合同,而否认知道特许的区域内存在其他门店的事实。奇异鸟公司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奇异鸟公司退还王意的特许经营费25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奇异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王意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奇异鸟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部分内容约定如下:甲方将所有的“茶桔便”品牌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特许经营区域为浙江省舟山地区(定海区、普陀区、岱山县、嵊泗县);特许经营费25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甲方应在乙方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允许第三方在乙方特许经营区域内开设“茶桔便”门店;非自营门店(即乙方在乙方特许经营区域内拓展的加盟店)须由甲方审核,审核通过则签订由甲方统一提供的三方合同,因而发生的特许经营费归乙方所有(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每家门店运营成本¥5000元),保证金由甲方收取。合同签订后,王意按约向奇异鸟公司交纳特许经营费25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后奇异鸟公司在王意特许经营地区发展加盟店一家,奇异鸟公司依约将归属于王意的发展加盟店获得的相关费用33000元支付给王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意发现在其特许经营地区即岱山县、嵊泗县,奇异鸟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许可开设两家“茶桔便”门店。现王意以奇异鸟公司隐瞒在其特许经营区域已开设两家同类门店,致使其无法进行特许经营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意与奇异鸟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奇异鸟公司许可他人在王意特许经营区域内开设“茶桔便”门店的行为虽发生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但在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该“茶桔便”门店仍一直存在,侵犯了王意的特许经营权,奇异鸟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于王意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特许经营费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奇异鸟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王意的独家特许经营权,给王意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参照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意因发展一家加盟店获得33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66000元。奇异鸟公司关于签订合同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特许经营费金额的确定已考虑了在特许经营范围内已开设了两家店的情况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王意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奇异鸟公司赔偿王意损失6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王意负担2814元,奇异鸟公司负担6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奇异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清单,证明茶桔便有两种,两种模式的产品清单是不同。2.培训资料,证明王意加盟品牌后,奇异鸟公司给王意进行了相关培训。3.设计图纸,证明奇异鸟公司给王意的加盟店进行了相关设计。4.知识产权的相关文件,证明奇异鸟公司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和品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意质证后对证据2-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仅从产品清单无法区别两种茶桔便。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证据2-4系打印件,但王意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是否存在两种不同的茶桔便产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王意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以及奇异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奇异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王意能否就此解除合同。

本案中,奇异鸟公司确认在其授予王意“茶桔便”品牌的独家特许经营权的区域内早已许可两家“茶桔便”门店开设,且持续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应当就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奇异鸟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告知王意存在两家门店的情况,亦无证据表明两家门店的“茶桔便”产品与其独家授权给王意的“茶桔便”产品存在较大区别,故奇异鸟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

至于奇异鸟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已经造成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系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本案中,王意与奇异鸟公司均确认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奇异鸟公司履行了指导王意使用“茶桔便”品牌的经营资源,提供相关的培训与设计意见等合同义务,王意开设了一家店铺并发展了一家加盟店,收取了加盟费用。由此可知,王意作为被特许人在特许人奇异鸟公司的指导下使用了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已经开展了特许业务。奇异鸟公司在授予王意“茶桔便”品牌在浙江省舟山地区(定海区、普陀区、岱山县、嵊泗县)独家特许经营权之前已经许可他人在该区域内开设“茶桔便”门店且持续经营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故王意关于奇异鸟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合奇异鸟公司的违约情况,参照发展加盟店所能获得的加盟费,判决奇异鸟公司赔偿王意66000元的损失亦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王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奕
代理审判员  徐 珺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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