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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0546号

裁判日期:2017-05-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永大路1号院16号楼1层103室,法定代表人:余建华,股东:张亚红、余建华,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经济贸易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器材、文具用品、服装、鞋帽、家庭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不含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建筑材料。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奥拓莱斯”第11336228号第9类遥控装置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奥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亚红,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和“奥拓莱斯”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秦和平,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余建华,职务不详。
  被告:张亚红,女,××××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秦和平与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天宇公司)、被告张亚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图天宇公司、被告张亚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秦和平与被告鸿图天宇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2.判令被告鸿图天宇公司返还原告秦和平支付的款项28800元;3.判令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支付原告秦和平违约金14400元;4.判令被告张亚红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鸿图天宇公司、被告张亚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秦和平与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1》,根据约定,原告秦和平向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支付款项28800元,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授权原告秦和平作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县经销商,并在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秦和平交付28800元的产品(产品价格为经销商价格268元/只)。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按首次款项的50%支付违约金。被告鸿图天宇公司在收到原告秦和平全部款项288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发货。截至现在,被告鸿图天宇公司仅向原告秦和平交付了价值4020元的产品,尚拖欠原告秦和平价值24780元的产品。原告秦和平认为,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鸿图天宇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秦和平要求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按照市级独家代理价向原告秦和平交付上述拖欠的货物以及后续货物,但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总以无货为由拖延发货。因此,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秦和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张亚红系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图天宇公司、被告张亚红未作答辩。

原告秦和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鸿图天宇公司、被告张亚红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秦和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秦和平(乙方)与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1》,该协议书约定:第二条费用、经销地址:2-1乙方拟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经销,销售甲方奥拓莱斯系列产品;2-2甲方许可乙方在店铺的招牌、展示墙以及产品上使用甲方所有的“奥拓莱斯”商标,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品牌合作费28800元,甲方配送乙方市值28800元的产品,作为乙方选择该地并取得该地代销本产品的经营资格;第五条货品的订购、调换:5-1货品的订购:乙方订货货品提前与市场部联系,需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乙方需将所有订购产品全额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确认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如遇特殊情况需电话通知对方);第八条违约责任:8-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即为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计算方式为本合同首批投资款的50%,双方解除本合同,互不承担任何损失;8-5本合同期限为一年,乙方续约时需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每年800元,乙方如无违约行为,期满前两个月可申请续签,除管理费以外无需其他费用;8-6本合同自双方签署后,乙方全款到达之日即为乙方合作协议正式起生效。

原告秦和平分两次向被告鸿图天宇公司交纳了品牌合作费28800元,分别是2016年3月7日通过其本人的账户转账19000元,通过其妻子王晓燕的账户转账98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予以证明。原告秦和平陈述,其交纳了品牌合作费28800元之后,被告鸿图天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款后三日内向其发货自动车衣107个,但被告鸿图天宇公司实际只向其发货手动车衣15个,之后就没再发货,其要求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按照约定发货,被告鸿图天宇公司以无货为由拒绝,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未按约定发货的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可以返还被告鸿图天宇公司已经发货的15个手动车衣。

企业工商信息显示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张亚红系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的唯一股东。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秦和平支付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鸿图天宇公司、被告张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秦和平与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秦和平向被告鸿图天宇公司交纳品牌合作费28800元,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致使原告秦和平代销产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可以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但是鉴于涉案合同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原告秦和平提出的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被告鸿图天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秦和平已经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秦和平要求被告鸿图天宇公司返还品牌合作费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秦和平返还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手动车衣15个。对于被告秦和平要求被告鸿图天宇公司依照《合作协议书-1》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4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鸿图天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已构成违约,但涉案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鸿图天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亚红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秦和平要求被告张亚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和平品牌合作费28800元,原告秦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手动车衣15个;
  二、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和平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张亚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秦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梦璇

  • 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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