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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3民初5052号

裁判日期:2016-10-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程艳明,股东:卢有刚、程艳明、姜学维,经营范围为:电子设备的研发与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与系统维护、金融机具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服装鞋帽、化妆品、针织品、家居用品、婴儿用品、皮具、工艺品、文化办公用品、饰品、玩具、通讯器材(不含无线发射设备)、安防器材、弱电监控设备、五金交电、酒店设备、电脑手机、办公耗材、汽摩配件、工量刃具、仪器仪表、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陶瓷制品、卫生洁具、橡塑制品批发、零售。国内各类广告制作、发布及代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注册“国行支付”第15371337号第9类收银机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9月28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国行支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曹少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
  法定代表人:程艳明,经理。

原告曹少洋与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行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行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少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行科技公司退还曹少洋25000元风险保证金及利息400元;2.国行科技公司退还曹少洋9800元货款及利息180元;3.国行科技公司退还原告10000元管理费及利息180元;4.诉讼费由国行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曹少洋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国行科技公司和曹少洋之间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曹少洋和国行科技公司签订POS机销售与银行卡支付区域代理协议,合同签订日,曹少洋向国行科技公司支付25000元风险保证金、9800元货款、10000元管理费。国行科技公司没有给曹少洋发货,也没有将清算系统后台网址登录密码给予曹少洋,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国行科技公司没有支付业务许可证属于非法经营,合同签订前未告知曹少洋。

国行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曹少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区域合作协议、企业信息查询单、收据两份,证明国行科技公司违反特许经营规定致协议无效,应返还相应款项。国行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国行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曹少洋(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518001的《区域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国行支付智能刷卡机产品进行销售,乙方具有在安徽省合肥市无为县区域内销售甲方指定产品的经销权。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曹少洋向国行科技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10000元、风险保证金25000元、货款9800元。

另查明,国行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设备的研发与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与系统维护、金融机具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国内各类广告制作、发布及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国行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从事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本案中,国行科技公司并未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故其超越经营范围与曹少洋所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现曹少洋主张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国行科技公司返还其所缴纳的管理费、风险保证金和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少洋主张的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少洋与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少洋风险保证金25000元及利息400元;
  三、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少洋货款9800元及利息180元;
  四、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少洋管理费10000元及利息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阿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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