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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5857号

裁判日期:2017-02-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旗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786号钱龙大厦1924室,法定代表人:常飞,股东:刘国臣、常飞,经营范围为: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除演出及演出中介)、动漫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初级食用农产品(除食品、药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服装、鞋帽、工艺礼品、文体用品、办公用品、化妆品(除分装)、日用品、电子产品、通讯器材、五金交电、玩具。

原告:张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晨,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旗漫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288号康恩贝大厦1幢602-3室。
  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诚,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平为与被告杭州旗漫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漫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晨,被告旗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皓、杨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77动漫连锁店加盟连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被告授权原告在广东省××市开设标准店,后地址改为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作担保金20000元,三年的品牌管理费10800元(300/月),并约定了其他具体权利义务。但截至协议期满,被告仍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开设“线上商城”业务,致使原告的实体店严重亏损。现协议已到期,被告应返还原告合作担保金20000元并退还品牌管理费108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担保金2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品牌管理费10800元;3、被告承担自2016年8月26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旗漫公司辩称: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所称线上商城业务,是由原告自己开办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有义务举办线上商城,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线上商城业务是否开设,与原告经营的实体店是否亏损并无关联性,原告经营不善亏损是正常的经营风险;原告在合同期内违反加盟协议的约定,擅自从第三方进货并销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通过处罚函的方式告知原告扣除保证金8000元;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在网上散布捏造的事实,损害被告的声誉,被告要求双方就该情况协商处理完毕后再进行结算工作,是合法正当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加盟连锁协议,拟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被告授权原告在广东省××市开设标准店,并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

2、收款收据,拟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加盟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10800元,合计30800元;

3、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返还加盟保证金及管理费;

4、网页宣传,拟证明被告将网络商城、网店作为重点宣传,原告被这一点所吸引加盟了被告。

被告旗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加盟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2、处罚函,拟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3、中国投诉网投诉信息截屏,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投诉网恶意抹黑被告的声誉,严重侵害被告的权益。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张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第六条第4款只是甲方将线上商城区域内的授权给原告,允许原告开设线上商城的意思,该约定没有任何内容表明被告有义务开设及开设时间和程度;对证据2无异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特许经营资源原告已经享受完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不符合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网页没有经过公证及其他手段进行证据保全,经被告核实无该网页存在,应该是在发布后四五月份就删除了。本院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予以认可,至于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被告旗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被告单方作出,且作出的日期是2016年7月15日,是被告为了刻意扣除原告保证金而作出的,且该处罚函后面也没有附任何原告违约的证据,原告也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进外货的情况;证据3投诉是原告合理的权益,不存在诬陷和捏造事实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至于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原告张平(乙方)与被告旗漫公司(甲方)签订《77动漫连锁店加盟连锁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涉案协议第一条第2、3、4、5款约定:“2、甲方授权乙方为广东省××市标准店。3、乙方支付甲方品牌加盟费0元。4、乙方支付甲方合作担保金20000元,在3年合作协议履行完毕情况下,合作担保金无息全额退还乙方。5、乙方支付甲方品牌权益金共10800元。”第六条第4款约定:“乙方享有所授权区域内(县、区级)线上商城独家授权的合作政策,实体店享有直径2公里范围的区域保护,以店面租赁合同的位置为始享受区域保护。若乙方需要更换店面位置需提前向甲方申请,申请通过后方可更换,乙方不得私自更换店面位置。”第六条第5款约定:“乙方必须维护甲方的商业利益与品牌形象,按统一形象要求,严格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保证门头统一标准形象,必须对甲方的商业资料及供货价格保守秘密。”第六条第13款约定:“乙方享有实体店经营所在区域内(县、区级)线上商城利润独家受益权(乙方门店自主配送享受毛利润的100%,由总部统一配送享受毛利润的80%)。”第七条第8款约定:“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或从甲方以外商家进货,若需要从甲方外商家进货必需向甲方报备进货各类明细、价格、数量及商家名称和联系方式,如不做报备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有权扣除全部履约合作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其引起的相关经济损失。”第八条第1款约定:“协议有效期三年,即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第九条约定:“双方对执行协议时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依法裁决。诉讼期间,双方须继续履行协议中除争议部分之外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加盟保证金和10800元管理费,后开设了加盟店。

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77动漫声明处罚函》一份,载明“……近期公司的市场督察员巡查店面过程中发现您的店面存在一些违规行为。店里私自售卖一些本公司以外的产品,经查公司总部从来没有收到您的任何外货报备书面说明。……第七条第8项: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或从甲方以外商家进货,若需要从甲方外商家进货必需向甲方报备进货各类明细、价格、数量及商家名称和联系方式,如不做报备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有权扣除全部履约合作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其引起的相关经济损失。您已严重违反了上述所涉及的条款,考虑到您目前的沟通处理态度和给公司品牌带来后果的严重性,现正式发函通知您:罚款8000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并要求在2016年7月22日之前完成相应店内货品陈列整改工作,……”。

2016年10月3日,原告在《中国投诉网》上发布题为“77动漫加盟拒绝退钱诬陷我违规”的文章。

2016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张晨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包含“请贵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前退还保证金20000元及品牌管理费10800元或与张平协商达成其他解决方案。逾期未退款或未与张平协商达成解决方案,本律师将接受张平的委托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财产保全、工商举报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加盟保证金20000元及管理费10800元,被告也依约履行了提供品牌授权商品、开店指导等义务。现双方合同已到期,管理费作为特许方提供特许资源及服务的费用,且合同中也没有可以退还的约定,故原告要求退还管理费108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开设线上商城是原告加盟的主要原因,被告违反涉案协议第六条第4款、第13款的约定,未开设线上商城,致使原告亏损,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第六条第4款、第13款虽提及线上商城,但未就此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在加盟的三年期间就此向被告进行交涉、催促,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网上散布捏造的事实,损害被告的声誉,要求双方就该情况协商处理完毕后再进行结算工作。本院认为,该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关于加盟保证金20000元,涉案合同第七条第8款约定:“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或从甲方以外商家进货,若需要从甲方外商家进货必需向甲方报备进货各类明细、价格、数量及商家名称和联系方式,如不做报备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有权扣除全部履约合作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其引起的相关经济损失。”,可见该合作担保金系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77动漫声明处罚函》称原告存在私自售卖甲方以外的产品的行为,原告在《中国投诉网》上发布的题为“77动漫加盟拒绝退钱诬陷我违规”的文章中有“我偶尔在外面拿一些公司没有的小商品做为活动赠送和积分兑换,就为了吸引更多客户……”的陈述,故可认定原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扣除800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8月25日履行完毕,依据涉案协议第一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合作担保金12000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旗漫动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平加盟保证金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6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元,由原告张平负担175元,由被告杭州旗漫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原告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旗漫动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炳那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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