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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辖终644号

裁判日期:2017-06-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一层北区01,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会议服务;市场调查;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文具用品、金属材料、厨房用具、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汉堡皇”第19874729号第30类汉堡包商品商标申请人为盐城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且截止2016年12月16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汉堡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放,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如放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案涉《服务协议书》中第1.2条款明确约定了28800元系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以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独家代理权换取的被特许人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或品牌权益金。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系该《服务协议书》的从合同,且双方并未约定由上诉人收取任何项目标识授权许可的费用。故该《服务协议书》只是服务合同,该《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系为更好更深入履行该服务合同的相关赠送,并不改变该《服务协议书》作为服务合同的性质。第二,该《服务协议书》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南京市江宁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以及提供的初步起诉证据,本案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法属于知识产权案件的范畴。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第7.1条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因甲方即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在江宁区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张国庆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明珠

  • 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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