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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2016-11-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瓦罐香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30号2层209室,而非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王长川,股东:王长川、张羽,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金融、资本投资咨询、民间融资业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设计;软件的开发及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济南瓦罐香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注册“瓦罐香沸”第17655215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6月19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瓦罐香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瓦罐香沸”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玉娟,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瓦罐香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娟与被告张羽、被告济南瓦罐香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罐香沸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玉娟于2015年4月17日以张羽为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王玉娟申请追加瓦罐香沸公司为共同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市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张羽、瓦罐香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鲁01民辖终1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玉娟撤回对被告张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被告瓦罐香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瓦罐香沸”联盟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初,原告通过网络关注了被告推广的加盟项目“瓦罐香沸”,并于同年4月25日赴济南到被告处进行了实地考察。同年4月26日,原告返回上海,向被告支付25000元预付款,要求被告派人前来评估店址。后因原告察觉到被告提供的信息有许多不实之处,没有向原告披露其享有的特许经营资源的相关信息,也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格。并且被告明知特许经营的“冷静期”条款而予以规避,原告应当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被告瓦罐香沸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并没有实际签订,被告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在双方没有签字的情况下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瓦罐香沸”,被告拥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同时被告在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系统中也有备案,具有特许经营资源。3.原告支付的25000元是基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考察,初步决定与被告签订经营合同,由于其不能一次性缴纳合同所约定的联盟开店资格费,后来被告派工作人员到上海地区进行选址时将合同范本及25000元的收据交付给了原告,收据上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定金,并非原告所述合同预付款。被告收取定金的理由是为了保证双方合同的签订,而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显然对所交付的定金无权利要求返还。另外从被告盖章的联盟经营合同内容来看,约定的联盟开店资格费或者说是加盟费在性质上也与合同预付款截然不同,不具有合同预付款的性质。4.关于原告主张的单方解除权,因合同尚未签订,不存在解除合同。并且原告2013年4月26日支付了25000元,到2015年4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起诉事由中并不包括解除合同,现在原告当庭行使单方解除权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冷静期,其行使单方解除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瓦罐香沸”联盟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有被告盖章,无原告签字;2、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付款情况。3、“瓦罐香沸”的商标信息,证明双方合同涉及的商标不是被告的商标。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书没有原告签字,合同尚未成立;对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定金,并非预付款;对“瓦罐香沸”不在其名下无异议,但主张其有许可协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瓦罐香沸”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证书,济南源动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动力网络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其与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使用合同、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动力餐饮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经授权获得“瓦罐香沸”商标及餐饮品牌的使用权,;2、源动力餐饮公司的特许人备案信息(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从事特许经营经过备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披露;对于特许人备案信息,其公告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初,原告通过网络了解到被告推广的特许经营项目“瓦罐香沸”。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瓦罐香沸”联盟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甲方)许可原告(乙方)实施“瓦罐香沸瓦罐营养快餐店上海市杨浦区分店”经营项目,甲方向乙方授予瓦罐香沸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名、商标、品牌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核心内容是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技术质量标准;合同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联盟开店资格费4万元;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每年向甲方交纳瓦罐香沸店务管理费1万元;联盟经营合同样本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市场保证金5000元;乙方须在合同订立前将授权经营资格费和保证金汇至甲方指定账户。

同年4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25000元。后原告未实际从事涉案的特许经营项目。

关于被告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载明,源动力网络公司是第8069834号“瓦罐香沸”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2011年3月25日,源动力网络公司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签署授权书,授权被告独占使用该商标。2011年5月1日,源动力餐饮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独家使用其“瓦罐香沸”餐饮品牌对外进行联盟招商经营活动。源动力餐饮公司对其特许品牌“瓦罐香沸”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备案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合同书》是否成立;二是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书》是否有法律依质。分别评述如下:

对第一个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只有被告盖章,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该合同内容完备,当事人及签订日期明确,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并交与原告已构成完整的要约。原告虽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其在收到《合同书》次日向被告交纳了25000元费用,该费用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开店资格费4万元不符,对此原告称该数额是双方商定的先行支付的开店资格费,被告称该费用系定金,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无定金条款,且数额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定金比例,该25000元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部分开店资格费。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虽然没有签字或盖章,但其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视为对被告的要约作出的承诺,因此涉案《合同书》成立。

对第二个问题,涉案《合同书》约定被告授予原告“瓦罐香沸”项目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包括专用商名、商标、品牌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核心内容是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技术质量标准,故涉案《合同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不具备相应的特许经营资源,并且没有向原告披露其注册商标、经营模式等基本信息;二是合同中没有约定合理期限的单方解除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并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拥有“瓦罐香沸”注册商标及品牌的使用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披露了上述特许经营资源的相关信息。原告主张的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书》的权利,系法律为了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明知存在这样的规定而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条款,该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理期限以原告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原告尚未交齐合同约定的开店资格费,也未开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没有实际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其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玉娟与被告济南瓦罐香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瓦罐香沸”联盟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济南瓦罐香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娟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济南瓦罐香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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