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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2016-01-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3幢17层2008室,法定代表人:孙海伟,股东:孙海金、孙海伟,经营范围为:科技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日用品、电子产品、机电设备、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海伟、股东孙海金没有注册“鸥美”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鸥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昌,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3幢17层200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金,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王宝昌因与被上诉人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朱玥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宝昌及被上诉人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宝昌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宝昌与中科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鸥美产品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王宝昌独家代理销售中科公司的鸥美时尚空调汽车坐垫,代理范围为河北省泊头市,合同期限一年。为此王宝昌向中科公司一次性交纳代理费49800元,此后又交纳1000元。合同签订时,王宝昌明确要求中科公司供应OM-3D1、OM-3D2、OM-3D3普通型汽车温控坐垫,而且只要24伏电压坐垫,因为泊头市消费水平低,豪华型坐垫不好销售,而且多数使用的客户为大货车司机,只能接24伏电压的坐垫。后来中科公司给王宝昌发了110套汽车坐垫,但是大部分是OM-3D、OM-3D4型号的豪华坐垫,而且都是12伏电压的,不是王宝昌要的货,在泊头地区也无法使用。后来王宝昌多次联系中科公司要求换货,中科公司一开始说提供电源转化器,但是后来也没有足额提供,而且不给换货,王宝昌认为中科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得王宝昌无法销售汽车坐垫,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王宝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中科公司向王宝昌返还代理费50800元、运费959元,本案诉讼费由中科公司负担。

中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系代理关系,中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给王宝昌的货物规格,王宝昌称给中科公司发过信要求换货,但中科公司未收到信件,中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王宝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宝昌(乙方)、中科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鸥美产品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王宝昌代理鸥美时尚空调汽车坐垫,王宝昌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河北省泊头县,王宝昌取得指定地区的独家经销市场代理权益,须向中科公司交纳代理费人民币49800元,此款须一次性付清,为扶持王宝昌及时正常经营,促进王宝昌的业务拓展,中科公司按指导价免费一次性赠送49800元现货铺垫,合同生效后,王宝昌后续累计每进货10000元返1500元作为中科公司返还王宝昌代理费的形式,此约定为代理费返还王宝昌的唯一方式,返完为止。王宝昌后续进货由中科公司按全国统一进货价供货,特殊产品以中科公司供货单价为准。王宝昌应提前将购货计划书面确认后告知中科公司,以便中科公司确认,中科公司收到王宝昌货款后,负责将货物发出,如王宝昌订货时无书面特别声明的方式为中科公司代办托运。货交承运人视为产品交付,王宝昌须在订单中指定交货地点,包括王宝昌指定将产品发往王宝昌发展的下级代理商指定地点。王宝昌必须在收到产品当天进行数量、外观质量验收,就货损以及数量验收情况应当在签收单上及时注明。由于运输途中导致损坏或丢失的按法规由承运方负责与运货公司协调;由于质量问题必须于验货七日内退回更换或提前通知中科公司质检部备案,逾期不予更换。中科公司对王宝昌实施换货政策,王宝昌需要调换产品,应在两个月内调换同类产品,凡非中科公司原因造成产品不良质量影响产品再次销售,中科公司不予退还,非中科公司原因换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王宝昌承担。双方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17日到2016年4月16日。

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4月17日,中科公司向王宝昌出具《收据》,其内容为:“兹收到王宝昌交来坐垫定金人民币伍佰元。”2015年4月21日,中科公司向王宝昌出具《收据》,其内容为:“兹收到王宝昌交来坐垫补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叁佰元。”2015年6月8日,中科公司向王宝昌出具《收据》,其内容为:“兹收到王宝昌交来货款24V-12V×10个人民币壹仟元。”后中科公司向王宝昌发送型号为3D1的货物20套、型号为3D2的货物30套、型号为3D4的货物30套、型号为全能王的货物30套。

一审庭审中,王宝昌表示双方签订《鸥美产品代理合同》时明确告知中科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所适用电压应为24伏,但中科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所适用电压均为12伏,且其曾以挂号信形式向中科公司提出换货,但中科公司一直未予理睬,故其认为中科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代理费用并负担货物运费。中科公司表示发给王宝昌的货物系王宝昌自行挑选,中科公司从未收到过王宝昌的挂号信,且王宝昌于2015年6月8日向中科公司交纳的1000元货款即是用于购买24伏变压器的货款,中科公司亦向王宝昌发送了变压器,但是王宝昌拒绝收货。王宝昌表示认可中科公司曾向其发送变压器,但其未收货。

一审庭审中,王宝昌提交快运货运单两份,证明其为收取货物支付了运费959元。经一审法院询问,中科公司表示赠予王宝昌的货物与王宝昌购进的货物均享受《鸥美产品代理合同》中换货条款的相关规定,中科公司同意为王宝昌换货,但经该院询问,王宝昌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对货物进行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王宝昌与中科公司签订《鸥美产品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现王宝昌主张中科公司提供的货物与约定不符且价格过高致使产品无法销售,中科公司亦不履行调换义务,但王宝昌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货物规格为适用12伏电压或中科公司拒绝履行换货义务,且经该院询问中科公司同意对王宝昌的货物予以调换,故王宝昌主张中科公司违约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王宝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宝昌的诉讼请求。

王宝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王宝昌与中科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鸥美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由王宝昌独家代理销售中科公司的鸥美时尚空调汽车坐垫,代理范围为河北省泊头市,合同期限一年。为此,王宝昌向中科公司一次性交纳49800元,此后又交了1000元。签订合同时,考虑到泊头消费水平及客户主要是大货车司机,王宝昌明确要求中科公司供应OM-3D1、OM-3D2、OM-3D3普通型汽车温控坐垫,而且只要24伏电压坐垫。后来,中科公司给王宝昌发了110套坐垫,但大部分是OM-3D、OM-3D4型号的豪华坐垫,且都是12伏电压的。王宝昌曾向中科公司写信,要求换货、供货,中科公司不予答复。其后,王宝昌多次联系中科公司要求换货、供货,中科公司开始说提供转换器,并给了王宝昌20套转换器,没有足额提供。后中科公司态度恶劣,不同意换货、供货,不接听电话,王宝昌认为中科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得王宝昌无法销售汽车坐垫,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王宝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科公司向王宝昌返还代理费50800元、运费959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科公司负担。

中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认为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中科公司主张其从未收到过王宝昌寄来的换货申请。

二审审理过程中,中科公司表示,该公司所有鸥美坐垫产品本身适用的电压均为12伏,但另行接入转换器后即可适用24伏电压。王宝昌与中科公司均认可,在王宝昌收到110套货物后,其曾因产品适用电压问题与中科公司协商,中科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王宝昌赠送20个电压转换器;王宝昌还于2015年6月8日自中科公司处另行购买10个电压转换器,但该10个电压转换器中科公司发货后,王宝昌拒收货物,该10个电压转换器已经退回中科公司。中科公司同意退还王宝昌于2015年6月8日支付的用于购买10个电压转换器的货款1000元,并另行赠送王宝昌90个电压转换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王宝昌主张其在与中科公司订立《鸥美产品代理合同》时曾明确表示其欲订购货物适用的电压应为24伏,但对此王宝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王宝昌收到货物并针对相应货物适用电压问题向中科公司提出异议后,中科公司曾以向王宝昌赠送或出售电压转换器的方式解决该问题,王宝昌接收了中科公司赠送的20个电压转换器并支付了另外10个电压转换器的货款。此后,王宝昌仍然坚持要求中科公司将110套货物全部换成适用24伏电压的货物。中科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该公司产品本身适用的电压均为12伏,如果需要产品适用24伏电压只能通过接入电压转换器来实现,中科公司无法向王宝昌提供产品本身即适用24伏电压的货物;中科公司同意另行赠送王宝昌90个电压转换器并依据《鸥美产品代理合同》约定为王宝昌换货。王宝昌没有举证证明中科公司曾承诺中科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在不接入电压转换器的情况下,产品本身所适用的电压即为24伏。因此,王宝昌关于中科公司未履行换货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再次,中科公司与王宝昌均认可,王宝昌向中科公司购买的10个电压转换器经中科公司发货后,王宝昌拒收,该10个电压转换器已经退回中科公司。中科公司在庭审中同意退还王宝昌该10个电压转换器的货款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王宝昌要求中科公司返还49800元代理费及959元运费的主张,中科公司不予认可,且王宝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科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中中科公司对王宝昌要求其返还1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自认,致使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277号民事判决;
  二、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宝昌给付一千元;
  三、驳回王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王宝昌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王宝昌负担1044元(已交纳),由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代理审判员   朱 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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