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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盐商终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2015-06-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052号,法定代表人:孔凡军,股东:郑冰英、孔凡军,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产品、净水设备配件研发、生产、销售;工业用和商用电开水器、民用和商用净水器饮水机、工业水处理设备整机及配件研发、生产、销售;家用厨房电器、油烟机、灶具、消毒柜、集成灶研发、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册“格美”第40类水处理服务商标,但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和“格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先友,盐城市麦瑞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柏海斌,盐城市麦瑞凯商贸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金泰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孔凡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飞,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先友为与上诉人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格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先友一审诉称,2013年7月8日,其与格美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格美公司授权潘先友为格美公司生产的格美品牌智能水家电系列产品在盐城市区域的代理商。合同签订后,潘先友向格美公司购进10万元格美品牌智能水家电系列产品,租赁两处门市,并进行了装修,招聘人员进行推销,进行了广告宣传。同年8月,潘先友发现格美公司在其经销区域范围内又授权蔡金国经销格美公司上述产品,在格美公司的网站上公示蔡金国为盐城市区域内的唯一代理商。蔡金国还向潘先友出示了格美公司向蔡金国出具的盐城市区域内的唯一代理商的授权书。由于格美公司的违约行为,致潘先友经营受阻,潘先友向格美公司提出异议未果。潘先友因格美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潘先友尚未销售的75100元格美品牌智能水家电系列产品退还给格美公司;2、格美公司赔偿潘先友门市装修费4万元、公司注册费用1775元、房租19万元、房屋转让费4万元、办公设备15369元、活动宣传费20708元、员工工资130400元、投资损失利息17265元,合计455738元。

格美公司一审辩称,1、格美公司与潘先友先后于2013年5月26日、7月8日签订两份合同,潘先友未按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该两份合同已废除,不存在格美公司根本性违约的问题。2、潘先友与格美公司签订合同后,格美公司并未在相同时空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格美公司网站出现的蔡金国为盐城市区域内的唯一代理商是网络系统出现错误导致。3、格美公司授权潘先友代理销售格美公司的产品,只要格美公司不从根本上影响潘先友销售途径,并从根本上剥夺潘先友盈利的可能,格美公司就不可能存在根本违约,所以潘先友不可能因在盐城市区域内多了一个经销商就会导致潘先友客观上无法经营。4、潘先友所诉损失证据不足。请求驳回潘先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潘先友与格美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格美公司授权潘先友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范围内代理销售商,销售格美公司“格美”品牌智能水家电系列产品;合同签订时潘先友预交货款2000元,潘先友首批货款为8万元,于同年5月30日前汇至格美公司帐户,即获得盐城市亭湖区区域经销权;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潘先友月销售量3万元,全年销售量30万元,累计三个月未完成月销售任务的,自动降为普通经销商;潘先友在授权区域享有独家经销权及发展和管理区域分销商的权利;双方必须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如有违反,守约方根据违约方过错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合同对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当日,潘先友交付给格美公司2000元。同年6月25日,潘先友预付格美公司货款5.8万元,格美公司于当月交付潘先友价值30190元“格美”品牌智能水家电产品。同年7月8日,潘先友、格美公司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将5月26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区域扩展到江苏省盐城市的区域范围,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潘先友预交货款6万元,潘先友给付首批货款为10万元,于同年7月20日前汇至格美公司帐户,即获得盐城市区域经销权;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潘先友月销售量4万元,全年销售量30万元,累计三个月未完成月销售任务的,自动降为普通经销商;潘先友在授权区域享有独家经销权及发展和管理区域分销商的权利;双方必须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如有违反,守约方根据违约方过错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当月19日,潘先友又付货款4万元给格美公司,格美公司于7月、8月分别交付潘先友价值66494元、2925元“格美”品牌智能水家电产品。

2013年8月,潘先友在格美公司公司的网站发现格美公司网页上载明“江苏省盐城市格美唯一代理商为蔡金国”,且蔡金国也持格美公司公司授权证书与潘先友销售人员交涉,称格美公司授权其为“格美”品牌智能水家电产品在江苏省盐城市唯一指定代理商,并交给潘先友销售人员一份格美公司公司给蔡金国的授权证书复印件,内容为“兹授权蔡金国为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水家电江苏省盐城市唯一指定代理商,全权负责格美产品在授权区域内的销售工作。授权期限: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有效期一年。特此授权”。潘先友将上述格美公司网站内容于2013年8月27日申请江苏省盐城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月28日,潘先友委托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光德向格美公司发送一份(2013)苏中盐律字1033号律师函,内容为:“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8日,你公司与潘先友就你公司授予潘先友销售‘格美’品牌智能水家电产品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你公司授予潘先友为江苏省盐城市范围内的代理商,资格为盐城市区域销售权,合同有效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并约定:潘先友若发现本地区有来自乙方(潘先友)授权区域之外的甲方(你公司)货物,应立即向甲方书面通报,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了解有关销售商、产品来源、数量等相关情况。甲方接到乙方通报后,及时给予调查并给出书面处理意见。双方在合同中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近期,潘先友发现在盐城市场上另一名叫蔡金国的经销商,从事同一产品的销售,且蔡金国向潘先友提供了你公司向蔡金国出具的授权书,你公司指定蔡金国为盐城市的唯一代理商,另你公司网站中公示蔡金国为盐城市格美唯一代理商(已经公证),致潘先友经营受阻,无法开拓市场。为此,潘先友委托本律师向你公司致函,要求你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一周内,就对蔡金国的授权范围问题,以及与潘先友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蔡金国销售你公司同一产品的问题作出处理。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公司承担。”格美公司收到潘先友律师函后,未予复函。格美公司交付潘先友“格美”品牌智能水家电产品价值合计10万元(出厂价),潘先友至起诉时尚存未销售产品价值75321元。

原审另查明,潘先友为履行销售合同,于2013年5月25日与房屋所有权人潘桂林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了潘桂林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路28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年租金4万元,转让费1万元,一次性交清。同年6月28日,潘先友与房屋所有权人仇磊的父亲仇安国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了仇磊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双元西路万方名城悦心园101室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年租金15万元,转让费3万元,一次性交清。潘先友承租上述房屋后,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7月25日,潘先友又申请注册设立盐城市麦瑞凯商贸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净水设备、办公用品、文具用品、五金交电(除电动三轮车)等。潘先友因成立该公司购置价值15369元办公用品。潘先友在审理过程中,潘先友提交张军出具的新兴门市转让费1万元收据,江剑峰出具的万方名城悦心园101室门面房转让费3万元收据,还提交盐城市创新印务有限公司广告活动费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客户名称格美净水品,时间2013年10月28日,项目广告活动费,金额20708元;潘先友还提交2013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工资表五份,合计金额130400元。格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潘先友的房屋、房面装修损失不予认可,且潘先友未提交支付租金的收据。因此,潘先友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承租的两处房屋的租金及装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了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亿公司)对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路28号房屋、盐城市双元西路万方名城悦心园101室门面房的装修损失和租金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6日,东诚亿公司作出盐东诚亿亭鉴评字(2014)第23号评估报告,东诚亿公司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7月8日,价格评估方法按重置成本法和市场比较法,价格评估结论:盐城市双元西路万方名城悦心园101室门面房的装潢费用5.25万元,评估基准日年租金9.80万元,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路28号房屋装潢费用2.77万元,评估基准日年租金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潘先友与格美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对第一份合同的代理销售区域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扩展到江苏省盐城市区域范围,应当认定双方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故潘先友、格美公司应按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一、关于格美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1、潘先友、格美公司在2013年5月26日的销售合同约定潘先友享有在盐城市亭湖区区域范围独家代理销售格美产品,同年7月8日,潘先友、格美公司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格美公司将潘先友的代理销售区域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扩展到江苏省盐城市区域范围,潘先友已先后按合同约定交付格美公司货款10万元,格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维护潘先友享有独家代理销售的权利。但在此期间,格美公司在其网站公示蔡金国为格美产品在盐城市的唯一代理商,并给予蔡金国在潘先友同时空范围内为“格美”品牌智能水家电产品在江苏省盐城市唯一指定代理商的授权证书。格美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违约。2、潘先友发现格美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后,委托律师向格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格美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但格美公司在收到潘先友律师函后,未能纠正违约行为,致潘先友未能正常行使合同约定的代理权,格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潘先友的损失问题。1、因格美公司对其违约行为未能及时处理,致潘先友所购格美产品不能正常销售,故潘先友要求退还金额为75100元剩余货物,格美公司返还货款751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2、房租及装潢损失。潘先友为销售格美产品,承租了门市进行销售,因格美公司的违约,致潘先友不能正常行使合同权利,格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潘先友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房租虽作了约定,但潘先友不能提交支付房租的相关证据,但鉴于潘先友已实际租用了房屋并进行装潢的情况,以东诚亿公司的鉴定结论确定为潘先友的实际损失,两处房租合计113000元,装潢80200元。考虑到潘先友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发现格美公司的违约行为,并向格美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处理。为此,潘先友理应注意到格美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将会产生影响,并且有合同解除的可能。在潘先友对格美公司的违约行为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潘先友明知双方合同已无法履行,对承租的门市房未能即时退还,故潘先友应对租金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格美公司对租金损失酌情赔偿79100元;潘先友主张由格美公司承担40000元装潢损失本院应予支持。3、房屋转让费。潘先友虽出具了房屋转让费的收据,但潘先友未提交转让费的合同及转让的相关项目,对该转让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4、活动宣传费用。潘先友为销售格美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印制了广告宣传单,并提交了20708元的凭证,该损失应予确认。5、人员工资。潘先友虽然提交了工资表,并有工人签名,但无用工合同,潘先友支付工资的数额与潘先友实际销售额相差巨大,对潘先友支付人员工资130400元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不予支持。6、办公设备损失。潘先友为经销格美产品及盐城市麦瑞凯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所需,购置的相关办公设备,因经营时间较短,且也是盐城市麦瑞凯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并不因为格美公司的违约而丧失使用价值,故对潘先友主张的价值15369元办公设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潘先友实际损失合计139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潘先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格美公司75100元“格美”品牌智能水家电货物,格美公司返还潘先友潘先友货款75100元。二、格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先友潘先友139808元。三、驳回潘先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格美公司负担4500元,潘先友负担4610元。

宣判后,潘先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的租金损失113000元,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2、房屋转让费40000元、人员工资130400元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此是格美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格美公司应当赔偿;3、潘先友购买的办公设备15369元,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不能加以利用,丧失了使用价格,格美公司应当赔偿;4、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17265元,格美公司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格美公司称:一、原审法院将潘先友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1、潘先友尚未销售的75100元格美品牌智能水家电系列产品退还给格美公司;2、格美公司赔偿潘先友损失455738元。二、原审法院主动变更诉请,导致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GM20130708-02号合同”进行了漏审,也导致了本案在法律审判逻辑上存在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格美公司违约事实认定错误。通过蔡金国的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蔡金国为盐城地区潘先友之前的代理商,与本案潘先友的代理权限在同一时空上并无冲突,而格美公司的网页所载明的内容“蔡金国为格美在盐城市的唯一代理商”系电脑系统更新延误所致,且格美公司网页上所载明的内容,并不必然导致给潘先友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并不构成违约。四、原审法院判决本案诉争的合同与之前签订的合同都应当是作废的两份合同。从金额上看,第一份合同签订金额是8万元,第二份合同是10万元,两份合同总额是1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第四条又约定合同作废条款,而潘先友仅汇款10万元,因此两份合同满足该作废条款皆归于无效。五、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销售量3万元,全年销售量30万元,累计三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的,自动降为普通经销商”,自潘先友起诉时,按照其陈述,已经不满足“代理商”的要件,仅仅具有货物的销售权利。六、原审法院权凭一张货物清单认定现存货物75100元明显牵强。七、原审时,潘先友在房租数额举证上明显不利,当庭提交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的鉴定程序。八、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房租数额总数为113000元、装璜总额为80200元,宣传单制作费用损失20709元缺乏事实基础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格美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对潘先友的损失认定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潘先友与格美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2013年7月8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对第一份合同的代理销售区域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扩展到江苏省盐城市区域范围,合同有效期按签订日期顺延为一年,及首批款项金额由8万元增加为10万元,应当认定双方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并非是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潘先友、格美公司应按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

关于格美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潘

先友、格美公司在2013年5月26日、7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潘先友享有在盐城市亭湖区、盐城市区域范围独家代理销售格美产品,潘先友也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给了格美公司货款10万元,所以潘先友已按合同履行了其义务,格美公司也应按合同的约定维护潘先友享有独家代理销售的权利。但在此期间,格美公司在其网站公示蔡金国为格美产品在盐城市的唯一代理商,并给予蔡金国在潘先友同时空范围内为“格美”品牌智能水家电产品在江苏省盐城市唯一指定代理商的授权证书,格美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违约。格美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网页所载明的内容“蔡金国为格美在盐城市的唯一代理商”系电脑系统更新延误所致,该解释显然过于牵强。且潘先友在发现格美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后,曾委托律师向格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格美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但格美公司在收到潘先友律师函后,并未能作出回应,也未能纠正违约行为,所以格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潘先友的损失问题。因格美公司的违约行为,致潘先友所购格美产品不能正常销售,故潘先友要求退还金额为75100元剩余货物,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潘先友的其他损失,因格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多月即出现了违约行,潘先友也即时向格美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故潘先友在格美公司出现违约行为致其格美产品不能正常销售后,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审法院对潘先友的租金损失酌情赔偿79100元并无不当。对潘先友提出的房屋转让费、人员工资,因潘先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及该损失的存在,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对潘先友提出的办公设备损失,因潘先友购置的相关办公设备是为经销格美产品及盐城市麦瑞凯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因经营时间较短,即使不能为销售格美公司产品所用,也仍然能为盐城市麦瑞凯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所用,该损失并不实际存在。综上,潘先友、格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7元,由潘先友负担4854元,由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吉元昌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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