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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2016-01-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石龙镇温泉南路78号B栋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桂春,股东:李桂春、何刚,经营范围为:研发及技术转让、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具,电热制品,五金,塑胶制品,电子产品,通用机械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好由”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但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和“好由”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春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杨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正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温泉南路78号B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桂春。
  委托代理人陈景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艳平,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张春立与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玉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闯,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华、罗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区域代理经销商销售被告的“榨油机系列产品”。合同还约定了产品总代理的区域为天津市,为了取得独家代理权限,原告按合同约定还支付了168000元的首批进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交付货物100台,其中50台第4代榨油机,50台第5代榨油机,且有10台第4代榨油机是首批进货后再进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于2014年4月5日与案外人郭泽学签订了相同的《区域代理协议书》,总代理区域为天津市红桥南开区,且约定为独家代理。被告与郭泽学签订的协议书显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冲突,因为天津总代理必然涵盖了天津市红桥南开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因为在同一个区域不可能出现两家独家代理经销商。正是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从被告处进货的100台榨油机,还剩第4代24台和第5代15台未售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首批进货款99290元;2、将全部剩余货物退还被告,并由被告退还货款29541元;3、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天津市的总代理,郭泽学是天津市辖区内区的总代理,是两个不同级别的总代理,二者的代理权限不相冲突。2、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若原告之产品未销售完毕,被告需回收原告的产品,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需要退货。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更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而产生该损失,被告没有违约更不可能造成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立与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一份《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首批进货款16.8万元,才能取得被告直辖市级别独家代理权;被告授权原告为天津市“好由”榨油机系列产品总代理;被告首次铺90台产品给原告销售,后期进货按相应级别代理价给原告供货;被告有协助、维护原告在其区域内发展下级代理、经销商的义务;原告在本区域内可以开办自己的店铺,或发展下级代理经销商,获得超级利润;若原告擅自向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区域销售产品或向其他区域倾销产品,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取消原告代理资格,所收费用不退;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关系,不再履行协议之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本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10日起到2015年4月9日止,期满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无协议责任。

签订上述协议前,原告已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此30000元的实际交款人为于海,但于海已书面授权原告张春立代为处理该款项);签订上述协议当天,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138000元,即已向被告交齐了168000元的首批进货款。随后,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天津市“好由”牌系列产品总代理商的证书,并发送了型号为Q3-2的机器40台、型号为Q5的机器50台,共计90台。

在签订上述协议当天,原告还另外交纳了7190元,追加订购Q3-2机器10台,被告亦予以发货了。

原告在本案庭审时主张,其在2014年5月在天津市红桥区做推销活动时,被案外人郭泽学质问,其后发现案外人郭泽学也与被告签订了《区域代理协议书》,在发现上述问题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异议,但双方未能妥善解决,才提起本案诉讼,目前尚余Q3-2型号24台及Q5型号15台未售,存放在天津市。

另查,被告曾于2014年4月5日与案外人郭泽学签订一份《区域代理协议书》,内容为:郭泽学须向被告交纳首批进货款50000元才能取得被告的区级别独家代理权;被告授权郭泽学天津市红桥、南开区“好由”榨油机系列产品总代理;被告首次铺20台产品给郭泽学销售;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5日起到2015年4月4日止;其他内容与原告跟被告签署的《区域代理协议书》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区域代理协议书》、收款收据、发货清单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下面围绕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虽然被告向原告颁发的是天津市“好由”牌系列产品总代理商的证书,但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第二条第一点却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首批进货款16.8万元,才能取得甲方的直辖市级别独家代理权”,现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16.8万元的首批进货款,按普通人的正常理解,原告得到被告授予的应是直辖市级别的独家代理权。

第二,现被告确实在2014年4月先后与本案原告张春立以及案外人郭泽学签署《区域代理协议书》,分别授予本案原告张春立“好由”牌系列产品天津市代理商的授权以及案外人郭泽学“好由”牌系列产品天津市红桥、南开区代理商的授权,而红桥、南开区却包含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即被告授予他人的代理权在区域上与原告得到授权的范围重复,且取得代理权限的时间也基本重叠。

第三,虽然被告申请其员工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签署协议时已告知过原告案涉的代理区域并不包括天津市红桥、南开区,但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实质性证据佐证,且该证人又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将“好由”牌系列产品天津市独家代理授权给原告的同时,又将该市红桥、南开区的独家代理授权案外人,对原告来说是属于违约,结合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已于2015年4月9日到期,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区域代理协议书》已解除。但被告还应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作出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未售出的榨油机: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如何计算,那么对尚未出售的榨油机,本院认为应按原告的进货价退回给被告。原告主张其尚有Q3-2型号榨油机24台及Q5型号榨油机15台未售,那么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货款61323.3元(168000元÷90台×29台+7190元),原告则向被告退回Q3-2型号榨油机24台及Q5型号榨油机15台。

(2)首批进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第一条第3点“乙方首批向甲方交纳的进货款,是指乙方进货数量达到甲方所规定的首批进货款……”以及第二条第4点“……后期进货按相应级别代理价给乙方供货”的约定,可见,首批进货款是与进货数量对应的,不能简单的将首批进货款减去按后期进货单价计算的货物总值得出被告额外收取的费用均为授予独家代理的款项。因此,对原告诉请超过61323.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春立与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已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春立退回货款61323.3元;
  三、原告张春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退回Q3-2型号榨油机24台及Q5型号榨油机15台;
  四、驳回原告张春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8.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春立负担700.31元,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玉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桂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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