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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2016-06-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源美服饰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集贤松子窿工业区F栋自编6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圣,股东:陈明圣、余爱花、刘迎旭,经营范围为:服饰制造;服装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商品信息咨询服务;毛皮服装加工;市场调研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机织服装制造;广告业;服装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源美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108357号第25类成品衣商品商标为“图形”而非“艾米”。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源美服饰有限公司和“艾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吴珮源,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广州源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圣。
  委托代理人:刘迎旭,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被告股东。
  委托代理人:李同松,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系被告职员。

原告吴珮源诉被告广州源美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珮源,被告广州源美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旭、李同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珮源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加盟经销艾米品牌的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交了10000元定金,并于4月30日补齐余款35000元,共计45000元整。但是至今被告均未按协议赠送市值40000元的货品和首次赠送3000元等值货物及市值25000元的设备辅助用品,已赠送的货品及辅助用品价值明显不符合协议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40000元投资款,并双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往返于贵港与广州之间的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铺面租金等)共计10000元整;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源美服饰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均已告知原告且原告已知悉,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口头承诺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其次,被告发货前已经与原告联系,因发货前需要确认收货人的信息及联系方式,还要确认收货人的开业时间,如果不联系原告根本无法发货,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自行发货的情形;第三,被告的运作模式是投资人先支付4万元投资款,才能取得贵港市港南区的品牌经营权,在此基础上被告向原告配送市值40000元的货品及市值25000元的设备辅料用品,合同对此均有约定;第四,原告收取被告货物后至今未向被告进货,未实际履行合同,协议书对装修费及投资款的返还进行了约定,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被告会向原告返还装修费及投资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甲方系艾米品牌的总运营商,享有经营艾米品牌之权利,负责销售及品牌推广;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艾米品牌授权于其他单位或是个人使用,乙方只拥有艾米品牌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经营权,本协议之约定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任何特许经营之权利义务,仅仅作为持续性买卖合作协议为双方所遵守;乙方确定,甲方已经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全部信息披露义务,乙方并明确知道其法律意义;乙方向甲方申请在广西省贵港市港南区开设艾米品牌服饰经销店,级别为豪华店,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投资款肆万元整,人民币40000元整,方能取得此区域的经营权;乙方于签约时向甲方支付市场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乙方正常履行合同,并能在双方合作结束后妥善安排好消费者,若无消费者投诉退赔,甲方则在合作结束后三个月后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甲方全额收到乙方支付的投资款后,乙方方可获得甲方赠送的是指40000元的货品(可自选),和市值25000元设备辅料用品等;甲方负责在合同期内长期对乙方供货,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1-3个工作日内或根据双方的约定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乙方可亲自来公司选货,也可通过公司订货平台选货,或电话或传真等多种订货方式;乙方可委托甲方作为其运输订购货物的全权代理人,为乙方代办托运手续,并尽最大努力将货物托运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货物若在运输中受损或发生丢失现象按国家相关法官由承运方向乙方赔偿;乙方经营期内滞销产品,在无污染、破损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甲方100%负责按原价调换,调换方式是在后期进货时按每次进货额百分之三十进行调换,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发货必须提供准确的发货清单,发货清单装入商品包装内,乙方凭发货清单验货,如有差异乙方应在货物到达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如数收到和接受发货清单上所列的商品;乙方在中途解约,需要退还甲方首期所赠送产品、物料及已经报销的装修费;乙方累积进货额达到20000元时,甲方按进货额的8%返还装修费,返至15000元为止;装修款返还完毕后,乙方累积进货额达到20000元时,甲方按进货额的8%返还投资款,返至40000元为止;乙方除首次赠送货品外的进货额为二次进货,每月进货额不得少于叁仟元,否则不享受经销商的换货制度,若连续三个月没有进货,且无任何特殊原因及书面说明,则视乙方自动放弃经销资格,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取消乙方的经营权,合同终止后,乙方必须归还甲方所提供的相关文书,乙方应立即自行从专卖店和专柜以及店内所有设备、物品上摘除“艾米”商标标识,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乙方中途解约,乙方须补回甲方已经向乙方补助的装修费,并将合同的首批投资款作为赔偿金支付给甲方;在经营过程中乙方出现下列情况时,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同,其缴纳的保证金将不予退还,a在协议期满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结业,b在店内经营非甲方出售的其他品牌商品,c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本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续约权;补充条款,乙方申请店面补贴4000分4个月返还等值货品,乙方结业时经甲方批准核实,库存按百分百的收回,甲方承诺发的货跟乙方收的货一致,首次赠送3000元的等值货品,乙方预付1万元,余款35000在发货之前付清,否则视为违约。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40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货,货物的市值价为4007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原告表示被告的违约主要存在以下方面:1、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口头承诺原告可以市值一折进货,但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网络平台进行款式选择,发现平台上的衣服价格与被告承诺的一折不符;2、原告在被告平台选择衣服款式,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发货,且所发货物款式并非原告选择的款式,货物的价格也并非其承诺的一折;3、原告支付的40000元款项为货款并非投资款,被告承诺合同约定的每月最低进货额3000元可以从40000元货款中抵扣,但被告并没有遵守该承诺;4、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赠送市值25000元的设备辅料用品,但被告赠送的货品仅为衣架、购物袋、模特等物品,市值远远达不到25000元;综上,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合同约定与被告口头承诺不符,故合同履行应以被告口头承诺为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表示其并未向原告作出上述口头承诺,而是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投资款后才取得品牌经营权,在此基础上被告向原告配送市值40000元的货品及市值25000元的设备辅料用品,因原告收取被告货物后至今未进入被告网络平台,也未再次进货,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于赠送的用品,被告表示其已向原告赠送部分衣架、购物袋、模特等硬件设备,但赠送的设备辅料用品为分批次赠送,无法一次性发送完毕。

以上事实有《经销协议书》、快递单据、收据、产品出仓单、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被告之间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续签合同,故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应自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即2016年4月21日)届满后终止,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已经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再做调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首先,原告表示被告口头承诺其40000元款项为货款,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40000元为投资款,首次发货为赠品;其次,原告表示被告口头承诺其进货价为一折,但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后向原告赠送市值40000元的货品,并未涉及原告提及的“一折进货价”,且原告确已收到被告赠送的金额合计40070元的货品;第三,原告表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做出了上述承诺,故原告并未仔细阅读合同即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合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保证金5000元,考虑到被告确未足额向原告赠送市值25000元的设备辅料用品,被告的履约行为存在瑕疵,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该保证金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铺面租金等经济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源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珮源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珮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吴珮源负担1250元,被告广州源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璇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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