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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2017-03-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香港街二期1号楼611,法定代表人:李跃,股东: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梅伟、李跃,经营范围为: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和技术转让;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蜜伊冰坊”第14385105号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李凯,而非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蒋睿杰,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蜜伊冰坊”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孝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屯留县。
  原告:崔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屯留渔泽镇常村矿社区南海小区7栋4单元301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蒋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孝林、崔吉与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天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林、崔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李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林、崔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ME·E蜜伊冰坊合同书》;2.被告返还技术培训费29800元、管理费3000元、品牌维护费5000元,共计378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签订《ME·E蜜伊冰坊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特许加盟被告的“ME·E蜜伊冰坊”经营体系,原告必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技术培训费29800元、管理费3000元、品牌维护费5000元;合同期限一年,如一方违约支付1万元违约金。原告按约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发现被告没有相应的经营资源,没有特许人资格。且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违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特许加盟。同时,被告签订合同前没有对原告进行信息披露,合同也未约定原告应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福瑞天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不应解除。涉诉的“蜜伊冰坊”商标于2015年5月28日获得注册,答辩人有权签订涉诉的特许经营合同,且已履行了披露义务。虽然答辩人成立于2015年,经营不超过一年,但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不具备该期限所签订的特许合同违法而应予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即开始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对培训满意,已熟练掌握菜品制作、营销管理等技术,并对此予以签字认可;答辩人安排选址师傅帮助原告选址;原告已将答辩人所需的设备包括器具、原材料、包装,冰激凌机器等发送给原告,且原告已开店经营,使用了答辩人的经营资源。“冷静期”已过,不应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自动停止经营,答辩人不负任何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返还各项费用。原告单方提出解约,构成违约行为,应支付给答辩人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5日,原告李孝林、崔吉(乙方)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甲方)签订了《ME·E蜜伊冰坊项目合同书》,原告加盟被告福瑞天成公司“ME·E蜜伊冰坊”经营体系,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合同主要条款有:一、甲方允许乙方在山西长治市区域内开设一家“ME·E蜜伊冰坊”店,并允许在该店内使用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二、甲方向乙方提供“ME·E蜜伊冰坊”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ME·E蜜伊冰坊”的全套生产工艺。六、费用:1、本合同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培训费29800元,该费用支付后,合同届满、终止或解除时,甲方无须退还。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须向甲方每年支付管理费3000元。3、乙方须向甲方支付5000元品牌维护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客户培训费、品牌维护费、管理费等共计37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2.2016年5月5日,原告李孝林参加被告安排的2天培训,并在客户学习通知单、学习期间调查表上签字。2016年5月11日,原告李孝林在客户选址回执单上签署满意的意见。原告李孝林还在告知协议、师傅出差标准上签字。原告认可被告配送的打蛋器、温度计等已收到。

3.被告福瑞天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和技术转让,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第14384906号“蜜伊冰坊”商标于2015年5月28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商标权人为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日,商标权人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许可其在商标有效期内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客户选址回执单、客户学习通知单、学习期间调查表、告知协议、师傅出差标准、被告的营业执照、“蜜伊冰坊”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签订的《ME·E蜜伊冰坊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福瑞天成公司将其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必须按合同约定按被告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信息披露的要求,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等。同时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这些规定旨在保障特许经营健康、有序、依法进行。具体到本案,被告并未提供其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已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充分证据,并且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以“ME·E蜜伊冰坊”命名的,第14384906号“蜜伊冰坊”注册商标是特许经营活动中的重大经营资源,商标权人为济南冠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商标权人与被告福瑞天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告有权在商标有效期内使用涉案商标,但是被告福瑞天成公司并未将该重大经营资源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给原告,影响了原告对被告所拥有经营资源价值、是否能够订立合同以及相应的合同对价等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判断,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依法成立。

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应承担各自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的特许人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特许经营的各项费用,原告也应立即停止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品牌、经营性资源。鉴于被告向原告配送的机器及配件系用于食品行业并已经使用,不宜原物返还被告,本院酌定上述货物价值并予以扣减后,本院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原告实际占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设备情况、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情况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根据过错程度,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后,酌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加盟各项费用共计2.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孝林、崔吉与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ME·E蜜伊冰坊项目合同书》;
  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孝林、崔吉2.7万元;
  驳回原告李孝林、崔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李孝林、崔吉负担195元,被告济南福瑞天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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