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92执966号
裁判日期:2017-04-19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王大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执行人:湖北华伟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火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大卫与湖北华伟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2民初10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权利人王大卫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向申请人退还货款65000元及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金20000元;2、承担本案执行费11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华伟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在房屋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还到被执行人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12-1(正邦科技园)的办公场所去寻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早已停业搬离此处,且法定代表人也已被茅店派出所拘留。本院向王大卫送达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书,并电话告知其财产调查情况。王大卫对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2016)鄂0192民初10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的款项人民币85000元待湖北华伟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王大卫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志刚
审 判 员 宋福生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虞新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