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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73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2017-03-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婷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3号楼10层1107,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大成国际,法定代表人:黄晓黎,股东:李战、代伟、黄晓黎,已于2018年10月15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婷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歌丝琪”第9922133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婷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歌丝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婷、邓岚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沛锦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住所有效期至2015年11月5日),组织机构代码08809549-6。
  法定代表人:王曙。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余海东因与上诉人广州沛锦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锦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海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沛锦畅公司向余海东返还投资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余海东支出的装修费、工人工资、培训费、租金等经济损失20000元;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沛锦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沛锦畅公司未对余海东的员工进行培训。余海东与湖南久光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光百货”)签订《商品(专柜)租赁合同》,约定服务人员培训管理费2400元,即余海东的人员由久光百货予以培训,并非沛锦畅公司予以培训。二、双方签订合同后,沛锦畅公司没有向余海东提供培训、品牌维护等,余海东经营时间亦不到三个月,在沛锦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品牌维护、培训、服务、年度管理及其价值的情况下,认定沛锦畅公司的品牌维护费等1280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案涉《经销协议书》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余海东将剩余库存返还给沛锦畅公司,则沛锦畅公司应将投资款80000元及利息返还余海东,并赔偿余海东的经济损失。三、余海东为开设案涉服装店支付了装修费、培训费、租金等,因沛锦畅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不依法向余海东披露特许经营网店投资预算情况及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等,导致余海东无法履行合同,导致案涉协议解除,造成余海东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余海东将支出成本视为损失要求沛锦畅公司赔偿依据不足,是错误的。余海东二审当庭补充诉请,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品牌服务费、培训费及管理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余海东向沛锦畅公司支付品牌维护费、服务费、培训费及年度管理费12802元及扣减已经销售的服装1219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案涉协议约定沛锦畅公司向余海东免费支付价值1768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扣减已经销售的服装12198元是错误的。

针对余海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沛锦畅公司答辩称:沛锦畅公司免费铺货176800元是建立在原合同和原协议约定的余海东缴纳投资款项99800元的基础上,但余海东实际只缴纳80000元。经一审核实余海东实际销售金额为12198元,是沛锦畅公司给到余海东的进货价金额,不是最终零售价格。

沛锦畅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余海东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海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法理依据不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案涉经销协议的主要经营对象是服装产品,通过销售服装获取利润,不是经营“歌丝琪”商标、标志、专利和专有技术,故不能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二、案涉经销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是有效的,双方也履行了协议约定,余海东进行了正常销售,实现了服装销售利润,也享受到沛锦畅公司调换货、店铺装修设计及培训等的服务,沛锦畅公司在履行协议中没有任何违约和违法的行为,余海东也没有提出异议和证据,故应支持案涉经销协议继续执行。三、案涉服装是2015年6月的服装,已严重过时过季,已严重超过案涉经销协议约定的退换货时间,沛锦畅公司不予回收。

针对沛锦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余海东答辩称:案涉经销协议是特许经营合同,沛锦畅公司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余海东披露特许经营网店的情况及财务报告资料,导致余海东无法履行合同。沛锦畅公司应向余海东返还投资款80000元,且支付利息和余海东的经济损失。

余海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余海东与沛锦畅公司于2015年4月5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2、沛锦畅公司立即向余海东返还投资款8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沛锦畅公司赔偿余海东支出的装修费、工人工资、培训费、租金等经济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沛锦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沛锦畅公司提交的第9922133号《商标注册证》显示,第9922133号“GESIQI歌丝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注册人为向绪春,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6日,向绪春出具一份《声明书》,载明自愿将第992213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婷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当庭登录网站查询,显示第992213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婷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核准转让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等。婷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出具一份《歌丝琪授权证明》,载明“歌丝琪gesiqi”商标和标识属婷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授权沛锦畅公司使用该商标和标识并准许进行市场拓展及再授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

2015年4月5日,余海东、沛锦畅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协议书》,约定余海东自愿加入“歌丝琪”潮流女装店经营,接受沛锦畅公司授予的单店经营权,余海东按“歌丝琪”潮流女装店统一的经营模式、服务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按沛锦畅公司价格政策进行销售;双方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沛锦畅公司同意余海东在合同期限内在沛锦畅公司认可的经营地点使用“歌丝琪”商标、商号,并以其经营模式经营“歌丝琪”系列产品;余海东按钻石店的标准向沛锦畅公司一次性支付投资款99800元,此费用包含品牌维护费、服务费、培训费、年度管理费,沛锦畅公司首批向余海东免费铺货品牌价值176800元现货;余海东在不违反合同条款的前提下,从余海东第二批进货开始,沛锦畅公司按余海东进货量每进货销售达10000元奖返1600元,直至投资款奖返完毕;沛锦畅公司首批统一按照品牌零售价的三折向余海东铺货,从第二次进货开始,沛锦畅公司按照余海东品牌零售价的三折后价格进货,余海东收到货物三日内发现质量问题可免费调换,余海东经营期间的滞销产品自进货日起两个月内可调换;沛锦畅公司向余海东提供开店的授权书、铜牌、店员培训教材、店柜装修方案及有关部分“歌丝琪”潮流女装店形象用品和经营用品;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投资金额的30%计算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余海东分别于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9日向沛锦畅公司交付45000元、35000元,并取得了收款票据。根据沛锦畅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及退货单显示,沛锦畅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向余海东发货709件合计45036元销售金额服装,余海东于7月6日退回253件合计16514元销售金额服装,沛锦畅公司又于7月7日发货209件合计15426元销售金额服装,余海东再于7月28日退回325件合计20208元销售金额服装。余海东对沛锦畅公司出示的出库单、退货单及记载内容均无异议。沛锦畅公司称在签订合同后向余海东交付了店铺装修设计图及培训资料、开店资格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余海东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装修设计图及培训资料。

2015年7月28日,余海东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沛锦畅公司发送律师函,称余海东、沛锦畅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实为特许经营合同,但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沛锦畅公司并无特许人经营备案,且沛锦畅公司未按照《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余海东披露特许经营网店投资预算情况、中国境内有关情况、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导致余海东无法履行合同,依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余海东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请沛锦畅公司收到函件后三日内返还投资款或与余海东协商解决方案等。根据余海东提交的快递底单显示,该函件寄往沛锦畅公司王曙、章京,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证明,称上述邮件已于2015年7月29日妥投,签收人为本人。余海东称在寄送律师函后即未经营涉案“歌丝琪”品牌女装。

余海东表示为经营“歌丝琪”品牌女装,与湖南久光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专柜)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支付租金、经营管理费、物业管理费4230元,另缴纳服务人员培训管理费2400元等;并提供了一份湖南久光百货经营管理公司开具的2015年7月份结算单,载明应收租金为4230元。余海东主张沛锦畅公司赔偿三个月租金、经营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合计12690元;另主张沛锦畅公司赔偿店铺装修费用,提供了四张货单合计金额6810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余海东主张解除涉案协议后,法院一并处理剩余库存产品,请求退回库存服装。经一审当庭清点,余海东剩余涉案“歌丝琪”服装143件,价值金额合计11552元(详见附表),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经销协议书、银行转账单、收据、律师函、邮寄底单、妥投证明、商铺租赁合同、销售出库单、销售退货单库存表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涉案《经销协议书》约定余海东向沛锦畅公司支付投资款,沛锦畅公司将“歌丝琪”商标、商号许可余海东使用,余海东按“歌丝琪”潮流女装店统一的经营模式、服务质量开展经营,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沛锦畅公司抗辩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余海东与沛锦畅公司签署的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综合双方一审诉辩意见及一审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余海东有无权利单方解除合同以及若合同解除后的清理结算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余海东有无权利单方解除合同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规定的信息,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余海东主张沛锦畅公司未向其提供特许经营网店投资预算、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等相关信息,沛锦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未提供上述信息。而沛锦畅公司未提供上述信息足以影响余海东决策,故余海东有权依此主张解除合同。此外,余海东于2015年7月28日向沛锦畅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解除涉案协议。根据邮寄底单以及邮政妥投证明显示,余海东所邮寄的律师函载明的地址可指向沛锦畅公司注册地址,收件人为沛锦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涉案协议签约代表,而投邮结果显示为2015年7月29日妥投,由本人收,故一审法院确认余海东发送的律师函已到达沛锦畅公司处。沛锦畅公司在收到余海东通知解除涉案协议的律师函后也无提出反对意见或其他协商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涉案《经销协议书》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余海东应将剩余库存服装返还给沛锦畅公司,沛锦畅公司则应将交付的投资款返还给余海东。但因余海东已销售部分服装(经核算,已销售服装所对应的进货价金额为12198元),且沛锦畅公司亦向余海东交付商标使用、店铺设计图以及员工培训,付出了劳动成果,该部分应从投资款中扣除,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品牌维护费、服务费、培训费、年度管理费等各项费用金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余海东经营时间、沛锦畅公司付出的劳动成果等因素,酌定沛锦畅公司返还余海东投资款55000元。沛锦畅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给余海东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考虑到余海东部分库存产品亦尚未退还沛锦畅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余海东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调整,沛锦畅公司应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给余海东。

关于余海东主张沛锦畅公司赔偿余海东支出的装修费、工人工资、培训费、租金等经济损失20000元的问题。因余海东主张的装修费、工人工资、培训费、租金等费用是为开设店铺经营涉案“歌丝琪”品牌服装所支出成本,而余海东销售服装亦有获利,故余海东主张将支出成本视为损失要求沛锦畅公司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余海东与沛锦畅公司于2015年4月5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已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二、沛锦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资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余海东。三、余海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歌丝琪”库存服装返还给沛锦畅公司(具体货号、数量见附表)。四、驳回余海东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经销协议书》的性质;二、案涉《经销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及若予以解除,案涉库存服装是否应予退回;三、沛锦畅公司应返还的投资款及利息数额,及是否应赔偿余海东经济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商业特许经营进行了明确定义,本案中,根据婷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显示,沛锦畅公司有权使用案涉商标和标识,并有权进行市场拓展及再授权,沛锦畅公司与余海东签订案涉《经销协议书》,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沛锦畅公司同意余海东于合同期限内在沛锦畅公司认可的经营地点使用“歌丝琪”商标、商号,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余海东须按“歌丝琪”潮流女装店统一的经营模式、服务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按沛锦畅公司的价格政策进行销售,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了余海东应向沛锦畅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数额,且实际中,沛锦畅公司主张已向余海东提供了培训手册和装修设计图,余海东对此亦予以确认,并对店铺进行了装修和经营,综上,案涉《经销协议书》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沛锦畅公司以案涉协议的主要经营对象是服装产品,而不是商标、标志、专利和专有技术为由提起上诉,但特许经营是一种高度系统化、组织化的营销方式,其核心在于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的对象并不影响对是否构成特许经营的认定,故沛锦畅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经销协议书》为特许经营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案涉《经销协议书》为特许经营合同,则双方均应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依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特许人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余海东主张沛锦畅公司没有向其提供上述第二十二条中第二、七、八、九等项的相关信息,沛锦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且根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而沛锦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没有直营店,故综上,沛锦畅公司未提供上述信息及不具有直营店的情形,足以影响余海东在签订协议时对沛锦畅公司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且余海东主张在向沛锦畅公司发出解除协议的《律师函》时,已停止案涉店铺的营业,案涉协议在客观上已存在继续履行的困难,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余海东依法有权解除案涉《经销协议书》,沛锦畅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库存服装是否应退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案涉《经销协议书》解除后,余海东依法有权要求将库存服装返还沛锦畅公司,沛锦畅公司以库存服装过时过季及超过协议约定的退换货时间为由主张不予回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投资款是余海东使用沛锦畅公司经营资源所支付的对价,余海东确认收到沛锦畅公司提供的装修设计图和培训手册,余海东亦已经承租了商铺,进行了装修并开始营业,沛锦畅公司向余海东进行了供货,余海东亦进行了相应的退货,综上而言,余海东已使用了沛锦畅公司的经营资源,其使用经营资源期间的投资款对价应予以扣除,故余海东要求返还全部的投资款80000元理据不足,且本案中,余海东已销售了部分服装,且该部分服装是沛锦畅公司免费提供,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余海东的经营时间、沛锦畅公司付出的劳动成果等因素酌定沛锦畅公司应返还余海东投资款5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经销协议书》予以解除,则沛锦畅公司应于协议解除之日返还上述55000元投资款,但沛锦畅公司至今未予返还,故沛锦畅公司应赔偿占用上述55000元投资款给余海东造成的利息损失,因余海东亦未退还库存服装,故余海东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对沛锦畅公司并不公平,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并不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余海东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余海东主张沛锦畅公司应赔偿余海东支出的装修费、培训费及租金等经济损失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损害赔偿应以余海东的损失为限,余海东主张赔偿培训费的损失,但商场的培训费并非履行案涉协议书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余海东主张租金的损失,但租金属于店铺经营期间的日常经营成本,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余海东主张的装修费损失,本院认为,因店铺不再经营而造成的装修费损失并不必然等同于装修时的支出,余海东未能就相关的装修损失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余海东关于装修费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海东及上诉人沛锦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余海东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余海东负担;上诉人广州沛锦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沛锦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 毅
审判员     黄彩丽
审判员     莫伟坚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古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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