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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2016-02-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治社区新村七巷五栋203,而非深圳宝安区龙华民治大道万众城站旁农业银行3楼,法定代表人:郑群,股东:深圳市金和富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星城贸易有限公司、郑群,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五金机电设备的技术开发与销售;五金机电产品、建材、机械设备、通信产品、装饰工艺品、广告材料的销售;广告网站建设、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企业管理咨询(不含职业介绍及其他限制项目);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上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开业或者使用前经审批的,取得有关审批文件后方可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群,股东深圳市金和富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星城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注册“金诚邦”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和“金诚邦”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邹晓威。
  委托代理人张茂城。

被告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群。
  委托代理人杨长滨,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滨。

上列当事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5年5月12日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与邹晓威签订《代理加工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就外发制作亚克力串珠饰品订单合作事宜并授权邹晓威‘珠艺饰品系列’代理商,……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协议:1、……邹晓威学习技术合格达标后邹晓威自愿申请承接半年订单,并根据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分批次领取订单材料,……就以上技术和服务,邹晓威需支付加盟技术转让费加代理费共贰万捌仟元整。首付5000整,余款分期6个月每期4000整最后一月3000整。……3、合作期间邹晓威负责正常生产并每月按时上交每期代工合格产品。……”邹晓威在《代理加工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在《代理加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相关工作人员杨长滨签名,双方均予以确认。

2015年5月12日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邹晓威交来加盟代理费首付5000元。”收据上左上角手写加注“做满1年合同期不做可以退还代理费28000元+管理2000元共3万元看合同第3条”,左下角手写加注“收发货运费公司承担”,右上角手写加注“发货按订单发,其他看合同。公司保证:免费发货。长期有做不断。收了货结工钱后再发货。没发货给对方,公司赔偿3万元。”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在收款收据上“收款单位”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5年5月22日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邹晓威交来加工费金额513元。”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在收款收据上“收款单位”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5年5月22日邹晓威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邹晓威首期订单交来加工费金额513元。”邹晓威在“收款单位”处签名予以确认。

二、其他情况

庭审中,在回答“赔偿损失5000元是如何计算?”这一问题时,邹晓威回答“200×5+2000+2000。”其中“200×5”是“交通费,每次200元,共5次。”2000元是员工费用。2000元是“由于我们不懂,所以要咨询律师的咨询费。”邹晓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交通费、员工费用、律师咨询费的确实发生及数额。

邹晓威于庭审中提交“加运美速递”快递单原件一份,“寄件人名址”中“公司”处载明“中联捷讯科技”,“寄件人名址”中“联系人”处载明“杨长滨”,“收件人名址”中“联系人”处载明“邹晓威”,“件数”中载明“1”,“重量(KG)”中载明“15”,“付款方式”处载明“到付”,“收件员签名”处载明收件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邹晓威认可《代理加工合同》签订后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其发货加工产品两批。

邹晓威称2015年5月22日收款收据上“邹晓威”之字迹并非其所签,系伪证,但未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三、原告诉讼请求

邹晓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加盟押金5000元,赔偿加盟合作中造成的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返还加盟代理费。

2015年5月12日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与邹晓威签订《代理加工合同》一份,载明“学习技术合格达标后邹晓威自愿申请承接半年订单”,“合作期间邹晓威负责正常生产并每月按时上交每期代工合格产品”。2015年5月12日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左下角手写加注“收发货运费公司承担”,右上角手写加注“公司保证:免费发货。长期有做不断。……没发货给对方,公司赔偿3万元。”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在收款收据上“收款单位”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邹晓威认可《代理加工合同》签订后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其发货加工产品两批。

第一,依照邹晓威于庭审中提交收件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的“加运美速递”快递单原件一份,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向邹晓威邮寄货物是付款方式为到付,即运费系由邹晓威承担。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之行为违反了2015年5月12日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收款收据中左下角手写加注“收发货运费公司承担”,右上角手写加注“公司保证:免费发货”的合同约定。

第二,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2日《代理加工合同》签订后至今近一年时间,仅发货加工产品两批。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之行为违反了2015年5月12日《代理加工合同》中邹晓威承接半年订单,每月上交产品的约定,亦违反了2015年5月12日收款收据右上角手写加注“公司保证:……长期有做不断。”的约定。

第三,2015年5月12日《代理加工合同》存续期间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仅向邹晓威发货加工产品两批,亦明显不能实现加工合同的签订目的。

第四,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前向邹晓威发货加工产品一批,2015年7月22日向邹晓威支付加工费513元,2015年7月23日第二次向邹晓威发货交工产品。此后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未再发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在《代理加工合同》存续期间发货加工产品两批后再不发货,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代理加工合同》。

鉴于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邹晓威要求解除2015年5月12日《代理加工合同》,并在本案中要求返还加盟代理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

邹晓威于庭审中确认赔偿损失5000元中包括交通费1000元,员工费用2000元,律师咨询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交通费、员工费用、律师咨询费的确实发生及数额。本院对邹晓威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邹晓威加盟代理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晓威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邹晓威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金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捷迅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依
书记员     文英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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