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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4456号

裁判日期:2016-12-2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南街危改小区A地块A6商品住宅楼14层1402,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卫东,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工艺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文化用品;技术推广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开心魔盘”第9212820号第28类玩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文银春,而非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股东胡皓,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开心魔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洛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南街危改小区A地块A6商品住宅楼14层1402。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洛伟因与被申请人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五亿豪客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洛伟申请再审称:我与五亿豪客公司签订的《开心魔盘合作协议书》是不合法的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合同合法性判断上认定合同合法,犯了低级错误。涉案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五亿豪客公司涉嫌欺诈。一、二审法院从未向我送达答辩状,均未经法庭辩论程序结案,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91号民事判决,改判五亿豪客公司赔偿王洛伟10.48万元。

五亿豪客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接受本院询问过程中表示不同意王洛伟提出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同意一审、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合议庭组织了法庭辩论,王洛伟也发表了辩论意见。二审法院以询问方式审理本案,承办法官组织了法庭辩论,王洛伟也发表了辩论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五亿豪客公司称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仅系口头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并非所有违法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才应当归于无效。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均超过1年,但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前述条件而无效。王洛伟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二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北京市轻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对涉案产品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判定为合格。经一审法院向该检验站调取证据,该检验站向法院出具《证明》明确表示涉案的两份《检验报告》系该站出具。王洛伟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约定及违法,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

五亿豪客公司称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仅系口头答辩,故一、二审法院未向王洛伟送达答辩状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二审庭审笔录,一、二审法院均组织了法庭辩论,且王洛伟均发表了辩论意见。王洛伟称一、二审法院未进行法庭辩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王洛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洛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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