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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2017-03-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股东:朱升、尤小燕,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第14161792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
  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凤,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月容,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下称同梦云创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梦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被上诉人金明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帅、钟月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梦云创公司上诉称:1、同梦云创公司与金明凤签订的涉案合作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网络技术服务合同,原审对涉案合同定性错误;2、同梦云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金明凤设计、制作了网站,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原审将网站不能盈利的原因归责于同梦云创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对同梦云创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涉案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同梦云创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和合同应予解除的法定事由,金明凤故意干扰同梦云创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涉案合同履行争议发生,原审将合同不能履行归咎于同梦云创公司有失公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金明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金明风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同梦云创公司未能提交合同履行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同梦云创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做虚假广告促销宣传,被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后已实际停止经营活动,办公场所人去楼空,无力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原合同应该解除。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明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城合作合同》;2、同梦云创公司返还46,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同梦云创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7日,金明凤与同梦云创公司签订一份《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金明凤加入“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同梦云创公司为金明凤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为其网上商城提供技术维护和技术支持,合作期限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金明凤向同梦云创公司订购旗舰版综合商城网站产品,向同梦云创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46,800元,成为同梦云创公司“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一员,自主经营。同梦云创公司提供百度、搜狗、360、SOSO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网络优化,网店活动策划等营销方案等。在签订合同后,金明凤按约向同梦云创公司支付46,800元,同梦云创公司也向金明凤提供了一个网上商城,但该商城无法正常经营。同梦云创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网站技术支持、保障商城货源、提供售后服务、商城宣传推广等义务。金明凤于2016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如前。原审另查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作出编号为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8号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同梦云创公司与300余家厂商合作等信息系自行编造的虚假信息,对其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罚款20,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金明凤与同梦云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同梦云创公司虽然为金明凤提供了网上商城,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网站技术支持、保障商城货源、提供售后服务、商城宣传推广等合同义务,导致该商城无法正常经营、无法盈利。2016年5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同梦云创公司所宣传的“以出厂价供货合作商、与麦考林等300多家商城合作以及向养老院捐赠300万”等内容均为虚假宣传,并对同梦云创公司作出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同梦云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丧失了经营条件,同梦云创公司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金明凤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明凤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金明凤和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二、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明凤返还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同梦云创公司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同梦云创公司、金明凤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同梦云创公司(甲方)与金明凤(乙方)在其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加入“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建设和维护,乙方独立运营网上商城。乙方成为甲方“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享受甲方公司全部推荐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和一切数据。甲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包括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乙方所获产品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在合作保障方面,甲方保证合作后3-5个工作日内交付网上商城,乙方商城在推广运营之日起,甲方提供80个大流量的联盟网站及当地区域的综合社交网站帮助推广,使乙方商城迅速占领市场等。2、二审期间,同梦云创公司、金明凤均确认合作协议签订后,同梦云创公司向金明凤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网上商城。3、合同履行期间,同梦云创公司确认其促销广告宣传不实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该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罚生效后,同梦云创公司并未在原地继续经营。

本案争议焦点:同梦云创公司与金明凤履行涉案合作协议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

根据同梦云创公司与金明凤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约定,金明凤加盟同梦云创公司的“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同梦云创公司为金明凤设计、制作一个依托该网店大联盟的网上商城(网店),并为金明凤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及网站营销、推广等服务。以上表明,同梦云创公司与金明凤之间的合作在于金明凤加盟同梦云创公司的“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合作内容除同梦云创公司为金明凤设计、制作网上商城外,还向金明凤承担涉案网上商城的网络推广、市场营销及网络技术服务等合同义务。双方由此形成的不只是网络技术服务法律关系。同梦云创公司以此认定同梦云创公司与金明凤之间仅为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内容涉及网上商城的制作、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等多个方面,不宜简单归为某一类合同,故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

涉案合作协议系由同梦云创公司与金明凤自愿达成,并签字确认,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同梦云创公司既未向金明凤提供包括网店经营的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也未在金明凤的网上商城运营之后履行在大流量的联盟网站及当地区域的综合社交网站进行商业推广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均属违约行为,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同梦云创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网上商城的商业推广、营销策划是同梦云创公司向金明凤作出的承诺,该项承诺已经作为合作协议条款之一,是同梦云创公司对金明凤应予履行的合同义务。金明凤加盟同梦云创公司的网上商城的商业推广和营销策划直接关涉到金明凤加盟的网上商城能否正常运营及金明凤对网上商城这一新型业态的市场预期和把控。涉案网店加盟和网站营销、推广义务是金明凤加盟同梦云创公司“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并享受盟员优惠的根本所在。同梦云创公司拒绝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同梦云创公司的违约行为应认定为根本性违约。同梦云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就该项合同义务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消极应对本案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支持金明凤提出的判令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及退还已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正确。同梦云创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其并未违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梦云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同梦云创公司在经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后处于经营停滞状态,经营地址发生变更。这一事实虽非解约关键因素,但履行地点变更可能涉及合同其他诸多义务能否正常履行问题。同梦云创公司作为引起合同履行地点变更主体,有义务将合同履行变更事项告知合同相对方。但在合同履行中,同梦云创公司拒绝履行该项随附义务,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同梦云创公司应承担责任。同梦云创公司以金明凤向有关机构闹访并将涉案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强加给金明凤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同梦云创公司与金明凤签署的涉案“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同梦云创公司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金明凤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作协议的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同梦云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小娟
审判员     许继学
审判员     刘 畅
二○二○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彭龙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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