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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2017-03-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股东:朱升、尤小燕,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第14161792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
  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太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方城县人,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下称同梦云创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梦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权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梦云创公司上诉称:1、同梦云创公司与权太海签订的涉案合作合同是网络技术服务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原审对此定性错误;2、同梦云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权太海制作了网站,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原审将网站不能盈利原因归于同梦云创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涉案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同梦云创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和合同应予解除的法定事由,权太海故意干扰同梦云创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涉案合同履行争议发生,原审将合同不能履行归咎于同梦云创公司有失公允。同梦云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权太海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权太海提交书面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同梦云创公司未能提交合同履行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同梦云创公司因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虚假宣传,遭受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后已实际停止经营活动,办公场所人去楼空,无力继续履行涉案合同。3、权太海实际支付了28,800元的加盟费全款,只是因为票据保管不善,不能提交全款付款凭证。为息事宁人,权太海选择了未提起上诉。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权太海于2016年8月22日向一审提出请求:1、解除权太海与同梦云创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同梦云创公司返还权太海合同款28,800元;2、同梦云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5年8月15日,权太海与同梦云创公司签订一份《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约定:权太海加入“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同梦云创公司为权太海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为其网上商城提供技术维护和技术支持,合作期限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权太海向同梦云创公司订购权太海网站产品,缴纳技术服务费28,800元,成为同梦云创公司“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一员,自主经营。同梦云创公司提供百度、搜狗、360、SOSO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网络优化,网店活动营销、策划等。该合作协议后,权太海按约向同梦云创公司支付18,800元,同梦云创公司向权太海提供了一个网上商城,该商城无法正常经营。同梦云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网站技术支持、保障商城货源、提供售后服务、商城宣传推广等义务。原审另查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作出[2016]8号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同梦云创公司与300余家厂商合作等信息系自行编造的虚假信息,对其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罚款20,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原审认定:权太海与同梦云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权太海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权太海实际向同梦云创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金额为18,800元。同梦云创公司虽然为权太海提供了网上商城,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网站技术支持、保障商城货源、提供售后服务、商城宣传推广等合同义务,导致该商城无法正常经营、无法盈利。2016年5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同梦云创公司所宣传的“以出厂价供货合作商、与麦考林等300多家商城合作以及向养老院捐赠300万”等内容均为虚假宣传,对其作出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同梦云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丧失了经营条件,已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权太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权太海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款项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解除权太海与同梦云创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二、同梦云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权太海已付款18,800元;三、驳回权太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同梦云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同梦云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同梦云创公司、权太海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同梦云创公司(甲方)与权太海(乙方)在其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加入“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成为甲方“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一员,享受甲方公司全部推荐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和一切数据。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包括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甲方保证合作后3-5个工作日内交付网上商城,乙方商城在推广运营之日起,甲方提供80个大流量的联盟网站及当地区域的综合社交网站帮助推广,使乙方商城迅速占领市场。2、二审期间,权太海书面答辩状中确认合作协议签订后,同梦云创公司向权太海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网上商城。3、合同履行期间,同梦云创公司确认其促销广告宣传不实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处罚决定生效后,同梦云创公司未在原地继续经营。

本案争议焦点:同梦云创公司与权太海履行涉案合作协议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

根据同梦云创公司与权太海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约定,权太海加盟同梦云创公司的“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同梦云创公司为权太海设计、制作一个依托该网店大联盟的网上商城(网店),并承担网上商城推广、市场营销等合同义务。以上表明,同梦云创公司与权太海之间形成了以涉案网上商城加盟、设计、制作、推广、营销为核心的合同法律关系。同梦云创公司提出的该协议仅为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内容涉及网上商城的制作、网络推广、市场营销及网络技术服务等多个方面,不宜简单归为某一类合同,故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

涉案合作协议系由同梦云创公司与权太海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同梦云创公司既未向权太海提供包括网店经营的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也未在权太海的网上商城运营之后履行在大流量的联盟网站及当地区域的综合社交网站进行商业推广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行为,由此导致权太海签署涉案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同梦云创公司的该项违约行为应认定为根本性违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梦云创公司没有就该项合同义务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消极应对本案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令同梦云创公司退还权太海已付合同款项正确。同梦云创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其并未违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梦云创公司提出的权太海向有关机构闹访并导致涉案合作协议不能履行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同梦云创公司遭受相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虽发生在涉案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内,但权太海并未就该项事实在合同自然届满前对同梦云创公司提出违约指控,故该项事实与本案无关。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同梦云创公司与权太海签署的涉案“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同梦云创公司未履行其主要的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性的违约,权太海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作协议的理由成立。权太海二审期间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同梦云创公司支付了28,800元的技术服务费全款的事实,本院审查后对原审法院对涉案合作协议技术服务费用支付金额的事实予以确认。权太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违约诉讼时,涉案合作协议履行期已经届满,合同即自然解除。权太海在无新的证据证明原合同有效期具有延续情形下提请解除原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权太海已付款18,800元;
  二、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权太海与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驳回权太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权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0元,均由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小娟
审判员     许继学
审判员     刘 畅
二○二○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彭龙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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