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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9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2016-11-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12幢1510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鲁诚,已于2018年6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鲁诚没有注册“利淘”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和“利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新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水,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12幢1510室。
  法定代表人:鲁诚。

原告李新苗与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淘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网店装修、最基本的开店指导服务、物流配送、客服咨询服务,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供应产品,被告通过线下快递向原告指定地点和客户发送货物;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止;服务期内的全部费用为168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11月22日、11月30日分三次将全部服务费用168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为原告提供了2015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网店装修、宣传、配货、发货服务,相应的服务费应为280元。后被告停止对原告的所有服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同意退款。后被告的固定电话无法接通,被告以工作人员私吞为由表示不同意退款。原告找到被告的两处工作场所,发现均已人去楼空。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的服务义务,但被告停止服务并不再与原告联系,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款。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向乙方供应甲方所有产品(除特供区),具体产品见甲方产品介绍和发布,销售模式为互联网销售;甲方通过线下快递等形式向乙方指定地点和客户发送货物;甲方为乙方提供网店装修、最基本的开店指导服务、物流配送、客服咨询的服务等内容;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止;本协议服务期限内的全部费用共计16800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2小时内将上述服务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的甲方栏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鲁诚的私章,并载有被告代表任广志的签名。后被告仅在2015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期间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

2015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许钱炜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4800元。同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许钱炜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5000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7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原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且原告已履行该《合同》确定的所有付款义务,被告也已履行该《合同》确定的部分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而被告仅在2015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期间向原告提供服务,未提供后续服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16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向原告提供1个月的服务,根据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总额16800元,该部分服务相应的服务费应为280元,故被告所收服务费16800元在扣除280元后,应返还原告16520元。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服务费16520元。因被告无法送达,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公告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新苗与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新苗服务费16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新苗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新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新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利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超
人民陪审员    孙伟伟
人民陪审员    江胜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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