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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14584号

裁判日期:2016-10-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云端洗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云端洗烫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4361号8号楼8300A室,法定代表人:顾生富,股东:顾生富、吴在兴,经营范围为:洗烫设备、熨烫设备、干洗设备、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及销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针纺织品及原料、日用百货批兼零;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安装及维修,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开发,网络科技工程,计算机及洗烫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洗涤用品的研发、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以电子商务方式从事洗烫设备、熨烫设备、干洗设备、机电设备、洗涤耗材、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具、针纺织品、服装、通讯设备、文化用品、电子产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工艺品、玩具的销售,洗衣服务。

原告李文莉,女,××××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劲松。

被告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黎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

原告李文莉与被告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莉委托代理人颜劲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定购书》,约定被告对原告开设加盟店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若通过审查,被告将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加盟合同及相关加盟文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如2016年4月之前,店面无法确认下来,定金可退。后因店面未确定,原告根据《定购书》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向被告催讨定金,从河北省秦皇岛市到上海多次往返,发生差旅费2,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定购书》;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往返差旅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6年2月即提出解除合同,比合同约定的2016年4月提前,被告同意退还定金6,500元。因被告一直主张通过协商解决此事,且原告来上海考察期间被告也到车站进行接送,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往返差旅费。

原告李文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进行了质证: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定购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定购书第五条约定“如2016年4月之前店面无法确认下来,定金可退还”。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原告李文莉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定购书》,主要内容为:该《定购书》签订后,被告对原告开设加盟店的资质条件(须待原告申报)进行审查,若通过审查,被告将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加盟合同及相关加盟文件;在签订该《定购书》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折合在后期购买的设备费用里。凭此被告安排专业人员到原告场地进行考察、免费设计场地图纸及场地装修指导……如2016年4月之前店面无法确认下来,定金可退。2、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3、至2016年9月,原告店面仍没有确认下来。另查明,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居住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至2016年9月,已在上海与河北省秦皇岛市往返2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购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既已约定“如2016年4月之前店面无法确认下来,定金可退”,现店面无法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返还定金,被告拒不返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差旅费损失,虽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相关费用实属必然,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相关费用损失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文莉与被告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定购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莉定金10,000元;
  三、被告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文莉差旅费损失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鹤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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