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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2016-10-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铭绱玥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四里25号2幢,法定代表人:杨赞,股东:宋杨、张海旺、杨赞,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销售软件、办公用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器设备、机械设备、电讯设备、电线电缆;市场调查;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苹果王子”第15421969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而非北京铭绱玥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杨赞,股东宋杨、张海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8年5月2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和“苹果王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孙东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纯,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圣乐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99号天邑国际大厦3幢608室。
  法定代表人:剌兴龙。
  委托代理人:龙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孙东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圣乐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纯、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具有商业特许经营性质的《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在浙江省桐庐县销售被告提供的苹果王子童装童鞋系列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金39200元、年度管理费3600元、首批货款26000元;并约定应履行开发新产品、协助店面选址、指导店面装修、指导经营等义务。现原告已经将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首先向原告隐瞒了其并不符合特许人资质,也没有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等情况。在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经营帮助,所提供的产品有很多质量问题,款式与当初所展示款式不同。现原告仍有11712.9元货款在被告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2.被告立即返回原告39200元履约金,3600元年度管理费11712.9元货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相关协助义务。对原告称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行使提供调换货的权利,不应单方面解约。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原告单方违约。

为证明其诉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经销合同》。证明从合同内容可知该《经销合同》实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实。证明是被告许可原告经营苹果王子品牌童装童鞋。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履行开发新产品、协助店面选址、指导店面装修、指导经营等义务。

2.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是一家于2015年6月29日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并不具备商业特许人资质。

3.收款凭证、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各项付款义务;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的事实。

4.往来对账打印件。证明2015年11月15日付款68800元,11月16日发货9851.03元,11月20日发货16121.2元,11月26日发货5523.62元,11月28日发货963.39元,12月1日发货611.08元,12月1日第二次发货1976.84元,12月2日发货3706.08元、2754.8元,12月5日发货1432.26元,12月6日发货2045.12元,12月12日发货11820.01元,2016年1月2日发货1091.2元,1月10日发货975.04元,2月27日发货9013.84元,3月18日发货1339元,4月13日发货1716元、681.75元。共计发货71622.16元。退货金额:2015年12月9日退21309.45元,12月15日退3760.84元及728.64元,2016年3月6日退3409.69元、3815.68元、1944.6元,3月14日退7748.91元。退货共计42717.81元(不包括2015年11月28日被告自愿赠予给原告385.35元),加上后共计43103.2元。证明仍有7480.94元货款在被告处的事实。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

5.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因经营店铺支付快递费346元等共计4374.64元。(被告因故推迟开业给了原告2000元的补助款,退货运费346元被告承诺由其先垫付会退还给原告。考察路费500元,10000元优惠6%为600元,第一次发货漏发衣服728.64元,衣服报错价格补贴200元,上述总计金额4374.64元。)

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开业客户意见及巡店意见反馈表。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指导服务。

2.照片。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指导服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电子银行回单,无异议。证据4,被告认可原告对账目往来的陈述。对7480.94元的余款,需要回去后到系统上对账。证据5,对退货,运费需原告自行承担。对合同5-1至5-3,600元优惠被告不需要支付,需返还违约金且进货达10万元才能享有该优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证据1-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5,系当事人陈述,其证据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原件且客户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写。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在被告住所还是在原告店铺内,无法证明合影中男子身份,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包括:1.“合同总则”,双方本着将苹果王子童装童鞋等系列产品在原告方当地打开市场销售的目的,签订本合同。2.“经销区域、期限”,被告许可原告在浙江省桐庐县销售被告提供的苹果王子童装童鞋系列产品,原告为被告的经销商,享受经销商相关权益,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拥有经销区域独家经营权或代理权,但需另行签订独家或代理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期满前一个月原告可申请续约。3.“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不断开发新的系列产品,并根据原告申请,协助原告店面选址、指导店面装修,产品陈列,开业活动指导,开业后运营管理指导,以及协助原告开发当地市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用;原告应接受被告的上述建议并认真履行,如原告表明不接受或以其行为表明不接受,则原告应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利润下降等损失;被告应根据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情况及时对原告的产品线的调整给予指导和建议,并对原告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情况给予帮助和指导。4.“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签订合同后获得被告童装童鞋系列产品区域经销权,并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独家经销或代理的权利;未经被告书面批准,原告不得跨区域经营,不得通过淘宝、微店、网络等方式线上销售被告产品,不得销售非被告提供的同类的产品,自行进行特价促销活动前需报被告书面批准;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应及时清点,并在DRP系统中入库登记,用POS系统扫描枪扫码销售出库,并按要求定期盘点,被告仅以双方均认可的原告在DRP软件系统内的原告进货、销售、库存准确数据,作为原告享有本合同5-3条款权利的依据。5.“相关费用及奖励政策”,合同签订时被告收取原告履约金人民币392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批货款26000元,交纳年度管理费3600元,履约金只能以本合同5-3条款方式返还;自原告开业之日起,原告累计进货金额达到20000元(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进货额不参与计算,以下同),被告当月补贴原告房租2000元,原告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5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履约金5000元,直至将履约金全部返还,原告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100000元,被告补贴原告装修费5000元,补完40000元为止,原告再进货按批发价优惠6%。6.“供货、退货事宜”,原告从被告处购进的产品,自被告发货之日起二个月内,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的情况下,原告享有无障碍100%调换货的权利,被告只受理原告提出的书面调换货申请;超出发货日二个月被告未接收到调换货申请视为已经销售,不再享受该项调换货服务;原、被告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的5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提前终止合作,确定要提前终止合作,要求终止合作的一方需向对方按照履约金金额支付赔偿金。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金人民币39200元、首批货款26000元、年度管理费360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发货71622.16元,扣除优惠的385.35元,为71236.81元。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退货42717.81元。两相折抵,原告尚有货款7481元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性质问题;(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经销合同》;(三)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性质问题

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经销合同》本质上是一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一份经销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具有三项基本特征:其一,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其二,收取特许经营费;其三,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在浙江省桐庐县销售被告提供的苹果王子童装童鞋系列产品;被告收取原告履约金人民币392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年度管理费3600元;未经被告书面批准,原告不得跨区域经营,不得通过淘宝、微店、网络等方式线上销售被告产品,不得销售非被告提供的同类的产品,自行进行特价促销活动前需报被告书面批准。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从名称上来看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但从内容上来看,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认为涉案《经销合同》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经销合同》

前已述及,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本案中,涉案《经销合同》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在浙江省桐庐县销售苹果王子童装童鞋系列产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苹果王子经营资源的权利人,也不能证明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

(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履约金39200元,应予退还;被告收取原告年度管理费3600元,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退还原告1800元;原告尚有货款7481元在被告处,被告应予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东芳与被告杭州圣乐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经销合同》。
  二、被告杭州圣乐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东芳履约金39200元、管理费1800元、货款7481元,以上共计48481元。
  三、驳回原告孙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财产保全费608元,共计1878元,由原告孙东芳负担人民币330元,被告杭州圣乐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燕山
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汪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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