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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2016-08-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德若谷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久敬庄40号C区C15-09,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静,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企业管理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企业形象策划;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投资咨询;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五金交电、厨房及卫生间用具。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啡尝棒”第4858643号第30类夹心面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万客创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而非上德若谷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静,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德若谷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啡尝棒”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花海平,女,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翟学霞,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若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熊刚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海平与被告上海若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12月11日、2016年1月18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学霞,被告上海若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海平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享有“啡尝棒熊手刈包”品牌在江苏省海安县的区域垄断经营权,代理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区域代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

签约后,原告即向被告付款。

同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江苏省海安县中大街18幢107室房屋用于开办“啡尝棒熊手刈包”餐饮店,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保证金20,000元。

当日,原告还向被告支付订购辅助包装、专用材料款计18,650元。

同年6月2日,原告在中大街18幢111号看到经营同一品牌“啡尝棒熊手刈包”的商户。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代理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于2015年3月3日的《代理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区域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退还原告食品啡尝棒辅助包装、专用材料款18,65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于被告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材料之日解除。

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

被告上海若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虽有特许经营特征,但被告未对原告的销售方式及销售价格进行约束,对于装修风格也仅是推荐,故其不认为是特许经营合同。

签约后被告即按约发送设备,对原告进行培训并催告其尽快开店,然而原告至今没有开店。

至于原告发现的那家案外门店,确实存在但并非被告发展,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涉案合同应正常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基于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请,被告坚持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即使被认定违约成立,约定的违约金亦超过法定的上限,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啡尝棒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啡尝棒熊手刈包”项目区域代理费后,即取得本协议约定区域范围内的档口代理权资格,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交纳的代理费不予退返;乙方自觉维护甲方利益,服从甲方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切实强化“啡尝棒熊手刈包”项目的建设与管理,业务上接受甲方的督察和指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乙方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江苏省海安县;乙方代理经营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止;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包括:A.商标形象标识;B.营运和促销方案指导;C.形象识别CIS系统;D.企业文化和荣誉;E.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F.技术培训和设备操作指导;G.店面装修设计等,以上经营技术资产乙方只能分享使用,不能转给他人使用和用作其它用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为乙方免费提供相关的经营技术指导,负责制定新产品开发与原料供应,为乙方免费提供相关的啡尝棒熊手刈包相关技术培训,以促进乙方的经营和销售工作的开展,甲方有权对乙方和乙方发展的啡尝棒熊手刈包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乙方的权利义务:1、享有区域垄断经营权,A.乙方须签约并交纳相应的代理费用即具备啡尝棒熊手刈包代理资格,享有区域总代理的权利,B.代理商正式确定后,乙方根据总部招商计划在其区域内发展二级代理商和“啡尝棒熊手刈包”终端店,甲方也可协助乙方在该代理区域内发展二级档口代理商和终端“啡尝棒熊手刈包”店,并转交乙方直接管辖和管理,其原料配送和设备购进均由总代理商直接从甲方订购;C.代理商签约前甲方在其区域先期已发展的合作商,甲方将其业务转交代理商直接管辖和管理。

代理商签约后甲方在其区域内已发展的二级代理商或终端“啡尝棒熊手刈包”店,按代理商返利标准给代理商返利(见附件代理合作返利政策)……;6、乙方确认甲方提供的资质技术转让,享有甲方拥有的啡尝棒熊手刈包的操作技术使用权;7、在协议签署当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啡尝棒熊手刈包区域代理费60,000元,正式取得了“啡尝棒熊手刈包”区域代理资格权;在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另按协议约定标的总金额的60%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并解除双方合作协议;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它损失,也不得提出其它要求。

协议落款处的签约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号。

《啡尝棒熊手刈包合作政策》中显示:啡尝棒熊手刈包迷你档口(8-15平米、投资费用4.98万元,加盟费3万元、品牌管理费4,000元),所列设备配置:熊手包专用模具(四组合)1套、双缸炸炉1台、台式自控温电扒炉1台、电扒炉专用铲1把、自动和面机1台、智能压面机1台、熊手包专用蒸车1台、台湾华夫饼机1台、鲜果榨汁机1台、奶茶保温桶2个、专用食品夹2把、熊手包专用醒发箱1台,辅助配置:店员服装3套、员工胸牌3枚、授权证件1套、授权铜牌1个、海报4张、餐单折页200张、装修光盘1张、熊手包专用包装袋200个、品牌手提袋200个。

啡尝棒代理政策中:县级城市,收费标准6万元,赠送设备及赠品标准是啡尝棒迷你店及配置一套,代理商每发展1家合作店,可获得公司每家按1万元的返利。

该合作政策的封底页显示:上德若谷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若谷北京公司)的财富热线××××××××××,官方网址www.fcb517.com,同时罗列有北京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总部国际26号院28号楼)、上海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号)、成都公司和广州公司的相关联系方式。

对此,被告在审理中确认其与上德若谷北京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60,000元。

被告向原告提供抬头为上德若谷北京公司的《啡尝棒熊手包-迷你店*发货单》一份,载明:收货人周强,收货地址江苏省海安县海北小区,配置设备型号名称及数量均与《啡尝棒熊手刈包合作政策》所列设备及辅助配置内容一致。

原告在该发货单上签字确认。

嗣后,被告按约向原告发货并对原告进行培训。

同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授权证书》、《开店资格证书》各一份,载明:“啡尝棒”标志、标识属上德若谷北京公司所拥有。

现授权周强于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使用“啡尝棒”标志、标识及名称;兹有周强在上德若谷北京公司通过“啡尝棒”专业营销人员的全面培训,经管理中心严格审查,符合“啡尝棒”营销规范,准予独立经营。

被告在上述两证的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

同年3月10日,周强为开业备货所需,签收啡尝棒表格三份,分别是专用材料表A:熊手专用浆(酱)料720元、飘香烧烤腌料800元,金奥尔良烧烤腌料900元,专用保水剂800元,增香+1号2,300元,竹编P18飘香1,600元,熊手包专用粉1,200元,熊手XY酱1,200元,熊手CM酱1,200元,泰国甜鸡酱1,200元,风味BBQ1,200元,塔塔调味酱1,200元,包裹粉360元,金额合计14,680元;专用材料表B:起酥油280元,红面包糠220元,LZ粉550元,金额合计1,050元;辅助包装价格表:饮料杯(500ml)1箱×1000个/箱计550元,鸡翅盒1箱×2000个/箱计360元,鸡米花盒1箱×2000个/箱计460元,大鱿鱼纸袋1箱×3000个/箱计1,350元,熊手包专用袋1000个计200元,金额合计2,920元。

上述三份表格所涉金额共计18,650元,当日原告将该款项支付于被告,随后被告按约向原告发货。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7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

2015年3月9日,被告住所由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号3层308室变更为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号三层301-305室。

上德若谷北京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企业管理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

2016年6月7日,上德若谷北京公司住所由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国际外环西路×××号院28号楼一层(园区)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久敬庄40号C区C15-09。

2008年6月4日,上德若谷北京公司合法取得注册号为×××××××号“啡尝棒”商标,国际分类号为第30类。

2014年9月20日,上德若谷北京公司出具《授权书》:上德若谷北京公司就拥有的“啡尝棒”商标专用权及“啡尝棒”熊手包项目在全国范围发展合作商、代理商授权上海若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施,允许上海若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招商。

又查明,周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4月15日,上德若谷北京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周某某(甲方)签订《啡尝棒熊手刈包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以“啡尝棒熊手刈包”项目企业标识经营相关产品及技术;甲方的经营地址在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

该份协议签约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26号院28号楼。

同年6月2日,原告发现了案外人周某某在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上经营的“啡尝棒熊手刈包”门店。

2015年7月24日,原告申请对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大街“啡尝棒”店铺招牌进行拍照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江苏省海安县公证处公证员刘海春、工作人员于长云、原告以及南通顾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拍摄人顾俊来到海安县海安镇中大街18幢111号“‘啡尝棒’熊手刈包”店铺门外(该店西面的门牌号码是18幢112号,悬挂的曲姿健康瘦身会所招牌;该店门上方悬挂OKL欧客莱汉堡·堡仔饭招牌;该店东面的门牌号码是18幢110号,悬挂的妙味可丽饼招牌;该店对面悬挂的健康人大药房招牌),拍摄人顾俊对该店的店面招牌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共计21张)保全,并出具(2015)通海证民内字第24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即为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大街。

又查明,原告未向被告报备拟定开店地址,亦未装修和实际开设门店进行经营活动。

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确认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相关材料。

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将《啡尝棒熊手包-迷你店*发货单》中配置的设备、尚未超过保质期的啡尝棒辅助包装及专用材料通过物流方式寄还被告确认的收货地址。

寄还物件包括:熊手包专用醒发箱1台、鲜果榨汁机1台、台湾华夫饼机1台、台式自控温电扒炉1台、双缸炸炉1台、奶茶保温桶2个、熊手包专用蒸车1台、智能压面机1台、自动和面机1台、熊手包专用模具1套、店员服装、员工胸牌3枚、授权铜牌1个、熊手包专用包装袋200个、品牌手提袋200个,啡尝棒辅助包装有鸡翅盒1箱360元、鸡米花盒1箱460元、大鱿鱼纸袋1箱1,350元、熊手包专用袋200元,啡尝棒专用材料有LZ粉5袋550元、专用保水剂10袋800元。

被告确认收到上述货品,但认为原告的退货是其单方行为,其中退回的智能压面机已损坏,专用保水剂即将过期不同意退还。

另,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啡尝棒”《授权证书》、《开店资格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啡尝棒代理协议》《授权证书》《开店资格证书》《啡尝棒熊手刈包合作协议》(2015)通海证民内字第244号公证书、服务业专用票据、啡尝棒购货清单三份、《货物托运单》《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授权书》《啡尝棒熊手刈包合作政策》《啡尝棒熊手包-迷你店*发货单》、啡尝棒购货清单三份、工商公示登记信息和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履行《啡尝棒代理协议》的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大街租赁合同》(由原告与案外人于某某签订)及房租收据、押金收据各一份;2、海安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明》、《中大街租赁合同》(由案外人于某某与王彬签订)3、海安酷爱自助烧烤店(经营者于某某)营业执照;4、《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与案外人于某某签订)。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对产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未随附房产证,未提供税务登记备案信息和相应支付凭证,以及原告亦未向被告报备该处店址,即便有产权证亦无法对应实际租赁情况,故对原告签订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租赁房屋的交付与归还,房屋租金与保证金的支付与结算等方面未能形成实际损失计取的证据锁链,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啡尝棒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认定,把握实质性的认定原则,即以是否具备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来判断合同的性质。

至于合同的名称、特许人是否实际拥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支付费用的名目、销售模式及价格等问题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经授权取得“啡尝棒”注册商标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并将其授权原告进行使用,原告亦确认被告提供的资质技术转让,同时享有被告拥有的啡尝棒熊手刈包的操作技术使用权,为此,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区域代理费,作为取得该品牌区域代理资格权的相应对价。

并且,根据涉案合同及《授权证书》、《开店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据中关于被告对原告进行全面培训、严格审查,向原告提供店面视觉形象系统及品牌操作技术使用权,备置开设门店所需相应设备及货品,提供店面装修光盘等约定,涉案合同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应属特许经营合同。

被告以未对原告的销售方式及销售价格进行约束,对于装修风格也仅是推荐等为由抗辩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之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其在江苏省海安县享有区域垄断经营权,但因案外人在同区域内从事同一特许经营项目而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请依法解除合同。

对此被告辩称,案外人所设门店系由上德若谷北京公司授权发展的二级单店,与被告无关,原告一直没有开店,又未向被告备案开店地址,致被告不能规避同一区域的重复开店。

而且,被告按约可以帮助原告发展二级单店以促进原告的经营,亦可在签约后就该区域内其另行发展的二级单店按照返利标准给予原告返利,故被告不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签约后向被告交纳涉案项目区域代理费,取得合同约定的区域垄断经营权,区域范围覆盖江苏省海安县,因此地址报备与否不构成被告关于规避同区域重复开店的抗辩理由。

涉案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乙方(原告)根据总部招商计划在其区域内发展二级代理商和“啡尝棒熊手刈包”终端店,甲方(被告)也可协助乙方在该代理区域内发展二级档口代理商和终端店,并转交乙方(原告)直接管辖和管理”,其中“协助”一词,意指从旁帮助、辅助,是原告为主被告为辅,即便被告去发展二级代理,其前提也得原、被告先行商量一致。

现案外人所设门店的签约时间在原告之后,原告对此确不知情,被告以其可以帮助原告发展二级代理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其次,原告享有合同约定的区域垄断经营权,虽然合同约定“代理商签约后甲方在其区域内已发展的二级代理商或终端店,按代理商返利标准给代理商返利”,但是该项返利是基于被告发展原告后再次发展其他二级代理时给原告依约享有区域垄断经营权带来损害所作的补偿。

本案中,案外人周某某经营的门店并非被告授权发展,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能够将该门店纳入被告的二级代理商或终端店,因此,鉴于被告随意扩大授权发展主体的外延,被告抗辩所称的返利条款实与双方约定本意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再者,根据被告提供的《啡尝棒熊手刈包合作政策》封底页显示的被告与上德若谷北京公司的地址详情,对照两者的工商登记信息,并结合被告关于其与上德若谷北京公司之间关系的表述,被告关于上德若谷北京公司的发展行为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的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十分重要,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将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

本案中,原告基于合同有权期待的区域垄断经营权无法完整取得,致使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至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确认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被告签收本案的起诉状材料之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涉案合同款项60,000元主要针对原告为获取特许经营资源支付的对价以及被告向原告提供设备、管理服务、技术培训等产生的相应费用,但各项费用占总额之比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

鉴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开展经营,没有实际使用到被告的经营资源,且其在诉讼中已将“啡尝棒”《授权证书》、《开店资格证书》返还被告,故原告为获取特许经营资源支付的对价和管理服务部分费用,被告应予返还。

关于被告向原告配置的设备,原告于本案诉讼中向被告作了实物返还,被告虽提出其中的智能压面机已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于被告签收前即已损坏,亦未提供被告于签收当日开箱验货的现场照片。

有鉴于此,被告对于原告返还的设备所涉款项应作返还。

至于技术培训产生的费用,双方在合同款项中对其所占的份额未明确约定,被告对于培训内容亦未能明确,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参加培训,现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因此,原告无需承担培训相应之对价。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食品配料款及辅助包装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没有实际开店经营,在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时亦没有向被告及时予以退还,由此导致部分食品配料陆续过期所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仍在保质期内的涉案专用材料和部分辅助包装退还被告,共涉金额3,720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被告提出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从现有证据判断,原告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按协议约定标的总金额的60%”计取的违约金金额显属过高,可予适当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兼顾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花海平与被告上海若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啡尝棒代理协议》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若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花海平代理费60,000元;
  三、被告上海若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花海平辅助包装及材料款3,720元
  四、被告上海若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海平违约金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元,由原告花海平负担395元,被告上海若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应减少。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上德若谷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久敬庄40号C区C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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