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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2016-08-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没有注册“东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东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木林。
  委托代理人刘尚轲,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木林与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8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木林(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轲(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东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勇(参加第二次庭审)、乔晓峰(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木林诉称,2015年5月19日,其与东皇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其在江苏省苏州地区昆山市玉山镇独家经销东皇公司的东皇电动车。合同签订后,其按东皇公司的要求装修店面并开始进货销售,负责本区域内售后服务。后经得知东皇公司隐瞒实情,早与第三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允许第三方在昆山地区销售东皇电动车。因东皇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其严重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东皇公司赔偿损失6060元(包括房租5100元、广告开拓费960元);三、东皇公司回购库存车辆,1700元/辆×6辆=10200元;四、东皇公司返还保证金3万元;五、东皇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审理中,刘木林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东皇公司辩称:第一,刘木林提起诉请时,合同尚在履行期间,东皇公司并无违约情形,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第二,刘木林为开展电动车销售业务而租赁、装修房屋,均属于刘木林为获得经营收益而支出的先期投入,该部分费用要求东皇公司赔偿并无法律依据;第三,东皇公司并未违约,刘木林违约在先,故其无需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东皇公司与刘木林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合同总则。1-1、“东皇”标识归东皇公司所有,未经东皇公司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使用;1-2、刘木林看好“东皇”电动车的市场发展前景,认可东皇公司的系列产品品质及管理体系,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实施经营;1-3、双方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各自独立承担其民事及相关法律责任;第二条:经营范围。2-1、东皇公司同意刘木林在江苏省苏州地区昆山玉山镇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未经东皇公司书面授权同意,刘木林不得超出代理区域跨区经营;第四条:品牌保证金。刘木林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3万元,同时首批获赠东皇电动车1万元产品,同时获得签约区域的独家代理经营权并享有后续产品按出厂价格的结算权;第五条:品牌保证金返还及补贴。5-1、保证金返还:刘木林进货100辆,按合作政策指定标准和合作级别予以返还1万元,返完为止(注:刘木林首批获赠车辆不纳入累积数量计算);5-2、装修费补贴:刘木林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装修费8000元;5-3、房租费补贴:刘木林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房租费8000元;5-4、运输费补贴:刘木林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运输费8000元;5-5、宣传费补贴:刘木林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宣传费3000元;第六条:东皇公司权利和义务。6-1、东皇公司应向刘木林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相关证件的复印件;6-2、东皇公司保证为刘木林提供销售计划中充足的电动车货源;6-3、东皇公司拥有“东皇”电动车的相关知识产权。刘木林保证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东皇公司的名誉和形象;6-4、东皇公司有权对刘木林销售渠道进行监控,有权盘点刘木林库存;6-5、东皇公司提供全国统一的广告宣传,刘木林市场如需超出东皇公司计划的促销活动,在得到东皇公司的许可,另行协议确定后方可实施,费用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6-6、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战略需要,制定某个时期的促销让利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刘木林应当予以配合执行;6-7、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及品牌发展战略,要求刘木林调整经营风格和方向,刘木林应当予以配合执行;第七条:刘木林权利和义务。7-1、刘木林拥有“东皇”电动车在本区域内的经销权,以区域代理商的冠名进行宣传;7-2、刘木林未经东皇公司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他市场窜货,如有发生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刘木林负责,如经核实东皇公司将对刘木林处以窜货数量500元/辆的处罚;7-3、刘木林拥有优先经销东皇公司新产品的权利,刘木林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应迅速组织销售队伍,以统一的“东皇”品牌标识完成终端分销工作;7-6、刘木林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刘木林所有、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刘木林自行承担;7-7、刘木林必须完成本区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东皇公司也有义务协助刘木林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刘木林不按本合同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致使消费者投诉的、经东皇公司核实,所有损失由刘木林自行承担;第八条:订货、换货交验及运输。8-1、订货:合同生效后刘木林应迅速落实订货计划,并将货款汇至东皇公司指定的账号,款到10个工作日内发货;8-2、东皇公司发往刘木林的货品,由刘木林承担全部运输费用。鉴于刘木林货物多数为委托东皇公司托运,多数无法办理双方交接手续(即货物的交验地为东皇公司所在地),一旦刘木林对东皇公司的行为表示异议,刘木林应接受本合同8-2、8-3条款;8-3、刘木林在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有破损或残次不全,应在24小时内提取证据提供给东皇公司并协助东皇公司以便迅速处理;8-4、刘木林对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自刘木林提货日起2日内向东皇公司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刘木林完全认可和接受;8-5、刘木林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刘木林承担;8-6、因产品质量导致调换货费用由东皇公司承担;第九条:合同效力及若干。9-1、如遇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或国家及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须在24小时内告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对方提交无法履行的材料,东皇公司按原价收回产品,双方互不追究和承担责任;9-3、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金额,另加30%作为违约金;9-5、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合作期内刘木林如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前2个月可优先申请续签,逾期则视为刘木林自动放弃续签。合同签订当日,刘木林向东皇公司支付3万元保证金。之后,刘木林向东皇公司购买部分车辆,货款两清,其中东皇公司的出库单载明向刘木林“赠送1万元”电动车产品。

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东皇公司与姚和玲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东皇公司同意姚和玲在江苏省苏州地区昆山市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姚和玲代理的经营区域包括昆山所有乡镇;姚和玲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6万元,同时首批获赠东皇电动车25辆或自选25000元产品;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其他约定同东皇公司与刘木林签订的合同内容。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第一,东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刘木林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刘木林陈述,东皇公司先与姚和玲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同意姚和玲在昆山市独家销售东皇电动车,之后又与其签订合同同意其在昆山市下辖的玉山镇独家销售东皇电动车,东皇公司该行为致使其在玉山镇独家销售东皇电动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东皇公司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其在2015年8月发现东皇公司在授权其独家销售之前已授权姚和玲独家销售的情形后,已于当月与东皇公司联系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东皇公司则陈述,授权刘木林销售东皇电动车的区域为昆山市玉山镇,与昆山地区代理并无矛盾,且在合同签订之前刘木林已知晓昆山有总代理商,故东皇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刘木林向其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

第二,如涉诉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刘木林能否要求东皇公司返还保证金,并同时主张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刘木林陈述,涉诉合同因东皇公司的违约而解除后,其有权要求东皇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3万元,并要求赔偿损失6060元(提供①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房租损失5100元;②广告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为开展销售支出广告招牌600元、广告旗子360元,小计广告开拓费960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因合同标的金额过高,现仅参照保证金主张违约金9000元)。东皇公司则认为,本案中并无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情形,东皇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亦不需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即使东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木林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

上述事实,有刘木林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2份、出货单、生产许可证、商标证书、使用授权书、房屋租赁合同、货款收据、业务收据2份、保证金收据、刷卡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木林与东皇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刘木林向东皇公司支付3万元保证金、取得1万元电动车产品并另行现款现货向东皇公司购买东皇电动车且结算完毕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涉诉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刘木林与东皇公司签订涉诉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涉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涉及“东皇”品牌电动自行车在特定地区的销售事宜,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其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涉诉合同明确,刘木林、东皇公司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刘木林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刘木林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刘木林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亦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再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诉合同文本抬头为产品销售合同。综观涉诉合同,双方约定:刘木林向东皇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后取得在特定区域内销售东皇电动车及以出厂价格向东皇公司进货的资格;刘木林向东皇公司进货需支付运输费用;提货负有检验义务,如超过异议期对货物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异议,责任均由刘木林自负;刘木林完成其在合同约定区域向对外销售东皇电动车的售后服务工作。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涉诉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东皇公司的行为是否为违约行为?刘木林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第二,如涉诉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刘木林能否要求退还保证金,并同时主张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东皇公司在与刘木林签订涉诉合同之前已与第三方姚和玲签订与涉诉合同类似的产品销售合同,刘木林在昆山市下辖玉山镇销售东皇电动车,姚和玲在昆山市销售东皇电动车,致使在同一时间段内除刘木林之外尚有第三方在涉诉合同指定地区内销售东皇电动车,东皇公司的行为致使刘木林无法在合同指定地区内排他地独家销售东皇电动车,已属根本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独家销售合同目的。据此,刘木林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其已于2015年12月通知东皇公司解除合同,该合同自通知到达东皇公司时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其一,关于保证金是否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争议焦点一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刘木林向东皇公司交纳3万元保证金的对价是:1、刘木林取得在特定区域即昆山市玉山镇独家销售东皇电动车的资格;2、获赠一定数量的电动车或产品,本案中为价值1万元的电动车产品;3、除获赠产品之外以出厂价格从东皇公司购买东皇电动车;4、当刘木林从东皇公司进货满一定数量时,东皇公司返还部分保证金并给予补贴和奖励即规模销售的返利。本院认为,涉诉合同因东皇公司根本违约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刘木林有权要求东皇公司退还保证金,但因扣除刘木林因交纳保证金而从东皇公司取得的价值1万元的电动车产品,即东皇公司应退还刘木林保证金2万元。其二,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刘木林同时主张违约金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首先支持违约金的支付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合同标的金额上浮30%作为违约金数额,刘木林主动调低主张9000元违约金,东皇公司认为违约金主张过高要求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弥补违约所致损失为要旨,结合刘木林所举证的房租及广告损失,本院经综合考虑东皇公司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产生的损失等因素后依法认定东皇公司应支付刘木林违约金7500元,刘木林主张的其余部分违约金及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木林与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于2015年12月解除;
  二、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刘木林退还保证金2万元、支付违约金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刘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刘木林负担301元,由东皇公司负担290元(刘木林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29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东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蔡永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华 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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