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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2016-06-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点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杰、王刚、李伟,经营范围为:洗衣经营管理,洗衣设备管理,技术咨询服务,洗涤服务(限收发件),保洁服务,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洗衣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赛维”第1645737号第7类洗衣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邓济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曾港军,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梦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济时与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港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济时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署了《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

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60,360元作为定金。

被特许加盟店固定经营地址:缅甸果敢。

如果甲方和乙方由于不可抗力的情况而不能履行其义务,本合同的履行可以中止或终止;不可抗力情况应理解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战争、自然灾难、政府行为、社会骚乱、罢工、封锁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36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但此后不久,被特许加盟地址果敢便发生了战争,介于发生战争,该地区无法经营,原、被告间的合同没有履行的可能性。

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发函等各种方式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60,360元等事宜,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退还定金等。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SW-TX-2014-121727SC的《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60,360元及占用原告资金产生的利息154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6日,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SW-TX-2014-121727SC的《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二、由被告返还原告60,360元,并偿付以60,3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原告还明确,若法院无法支持其主张的不可抗力的解除合同理由,其还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因被告在合同中未注明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间,故原告只要在合同履行期内提出,均为在合理期间行使单方解除权;若法院不能确定律师函的效力,则要求法院确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于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签收起诉状副本时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签订于2014年12月17日,合同编号为NSW-TX-2014-121727SC的《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战争系不可抗力,而缅甸果勇地区发生的是冲突,本案不适用该条款。

2、2015年12月7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定金及利息;被告确认已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该律师函,但由于该律师函写了委托方为“邓及时”,与本案原告无关,且原告也未与被告公司联系,故被告无法处理,直至2015年12月17日与被告云南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后才知此事。

3、2015年12月份的电话录音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36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终止合同,由被告返还定金及利息;被告认可12月17日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12月24日录音的真实性,因原告未提供录音光盘,且该录音中明确说不打仗了。

4、新闻报导一组,证明缅甸果敢持续发生战争,双方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新闻报导标题写的是“冲突”,故缅甸果敢地区发生的是“冲突”,而非“战争”。

5、果敢2015年大事记(至12.21),证明果敢地区的战争一直在持续;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

即使真实,上面写到至2015年6月10日,同盟军发表了停火声明,后续也写到果敢地区已恢复正常生活。

6、新浪网、观察者网、缅甸在线网网页的相关内容打印件一组,证明2016年1月有报导中国人在中缅边境被地雷炸伤;同年2月报导有先遣部队进入果敢,3月5日还有冲突,因此,缅甸的战争一直在持续,不可抗力的情形依然存在。

被告认为缅甸在线网网页的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网页打不开,无法核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打印件内容,虽报导有部队进入果敢地区,但未报导去干什么,且文中用了“可能”、“准备”等不确定的词语,故不是事实。

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报导的是中方人员在中缅边境的中方被炸伤,不是在缅甸,而且报导最后也写了2015年年底已经敲定了停火协议。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为:一、原告未依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就不可抗力事由通知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不可抗力,故其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二、缅甸地区发生的是冲突,不是战争,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对冲突不是不能预见,故不符合不可抗力之条件,且目前冲突已停止;三、原告短期内不开店,是其商业选择的错误,应自行承担责任,即使缅甸果敢地区发生冲突不适宜履行合同,原告也可以与被告协商变更合同履行地;四、单方解除权应有行使的期限,原告在律师函中未提到解除合同,直到提起诉讼才要求解除合同,此时合同履行期已过半,故原告已超过了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一定期限。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环球时报新闻页面一份,报导内容为2014年底缅甸地区冲突情况;2、名人网新闻一份,报导内容为缅北冲突从2014年10月开始接连不断;3、共识网新闻一份,报导内容为缅甸的民族冲突由来已久,在2009年的时候就有了,2014年年中民主同盟军多次跟政府军交火;4、百度百科页面内容一份,内容为2014年年底同盟军和政府军激战的事实;上述证据1-4证明自2014年10月起缅甸地区冲突就已开始,至2014年11月交火升级。

该些事件发生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但原告仍然选择签订合同,故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腾讯新闻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同盟军发表停火声明;6、新浪新闻一份,内容为缅甸总统宣布全面停火,政府表示签订停火协议;7、网易新闻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缅甸政府军提出停火;上述证据5-7证明至2015年6月10日,缅甸地区冲突已平息,故已经不存在不可抗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缅甸果敢地区没有发生冲突,即使有小的冲突,原告也是不知情的。

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才发生大冲突。

被告的该些证据恰恰证明了该地区的武装冲突,或者说是战争一直在持续中,影响到了涉案合同的履行。

新闻中只是说准备签署停火协议,“准备”不等于“已经”,在2015年年底的时候,还有相关报导称存在冲突,边境气氛紧张,故不可抗力情形尚在。

8、《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加盟意向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签订了意向书,约定加盟保留期为一个月,故被告已经给原告时间让其充分考虑是否要开加盟店。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记得签订过此协议,若如被告所言以传真的方式签订,被告也应提供盖有被告公章的那份传真件。

经原告代理人当庭电话与原告联系,原告仍称不记得了。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的部分,本院认为,12月24日录音文字,因原告未提供录音光盘进行比对,真实性难以确定;果敢2015年大事记(至12.21)系原告单方面制作,非官方发布,真实性难以确定,不具有证据效力;缅甸在线网网页当庭打不开,法庭也无法核实其真伪,故真实性难以确定,因该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不具有证明力。

二、被告提供的《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加盟意向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难以判断该证据系采用传真的方式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有异议,且可从相关网上核查,本院确认其均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SW-TX-2014-121727SC的《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两年(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拥有公司名称和商号、品牌、服务标记、商标、标识、记号、标牌、招牌、标签、店招、服饰、经营技术和决窍、管理体系和方式、人员培训或教育研修程序及有关劳动管理及其它为甲方所专有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以下合称为“甲方专有权利”);2、甲方有权使用专有权利自行经营管理“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或者许可其他个人、其它市场主体使用该专有权利按符合甲方的经营管理原则、要求和方法管理经营“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5、被特许加盟店的标准和要求:(1)“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三星店”是指总投资费用低于15万元(不含15万元),且店铺经营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被特许加盟店;(2)“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四星店”是指总投资费用大于15万元(含15万元),且小于25万元(不含25万元),且店铺经营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被特许加盟店……二、特许授权1、甲方授予乙方按本合同条款和条件在固定经营地址和期限内设立“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从事“洗衣经营、奢侈品护理、居家产品销售、社区便民服务”之权限……第三部分双方权利和义务……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1)商圈选址评估(但乙方不得将甲方的商业评估意见作为其投资设立“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的决定性依据,亦不构成甲方对乙方投资设立“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商业回报的任何承诺和保证);(2)店铺设计与装潢监理:店铺平面图设计、施工图设计、装修过程咨询指导服务;(3)人员招聘指导与培训:人员招聘渠道建议、人员技能素质考察要点指导、人员技术培训指导……第四部分费用及支付方式十三、加盟费甲方根据本合同授权乙方“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的特许经营权。

为此,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一次性特许加盟费,且乙方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返回特许加盟费……十六、加盟费用与支付方式:1、所有加盟相关费用及支付方式均见附件:《费用明细与支付方式》;2、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七、成套设备、辅助用品的交付与验收:1、成套设备、辅助用品的名称、标准货号与数量明细详见各附件。

2、交付时间:乙方加盟费用及保证金全款付清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期间包含法定假日的扣除法定假日后自动顺延)。

3、交付地点:双方约定所有物品指定交付地点为甲方所在地(具体地址:上海市双柏路×××号甲)。

4、交付方式……第六部分合同的终止及续展二十一、不可抗力1、如果甲方和乙方由于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而不能履行其义务,本合同的履行可以中止或终止;2、不可抗力的情况应理解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战争、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骚乱、罢工、封锁等;3、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30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该事件的发生,除非甲方和乙方之间的所有通讯方式均受障碍,在此情况下,该方也应当尽可能通知另一方。

如果该方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履行该义务的,则该方将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继续从本条规定中获益;4、如果不可抗力持续3个月以上,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通过挂号信方式在30天内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特许加盟店固定经营地址约定为“缅甸果敢”。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附件《费用明细与支付方式》的主要内容为:一、费用明细加盟费20,000元、保证金20,000元(暂免)、首年品牌使用费3,000元、成套设备(四星店B型)178,200元,合计201,200元……支付方式:签订“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60,360元(不低于附件第一条合计费用的30%,若30%金额小于3万元,最低支付3万元作为合同定金),余款……(注:在该附件中将余款付清的时间划去了)。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定金60,360元。

但合同约定的余款,原告尚未支付,被告的经营资源也未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加盟店尚未开业。

2015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被告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本律师接受邓及时(下称“委托方”)的委托,现就您拖欠委托方款项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正式函告如下:……贵方与委托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署了《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编号NSW-TX-2014-121727SC……贵方与委托方签约后,委托方向贵方支付了60,360元作为履行《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的定金,但是此后不久,被特许加盟地址果敢便发生了战争,介于发生战争,该地区无法经营,委托方多次通过电话等各种方式向贵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60,360元事宜。

本律师认为:1、贵方与委托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署了《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委托方向贵方支付了定金60,360元,委托方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但因发生了战争的不可抗力,双方均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2、委托方多次向贵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贵方退还定金,而贵方迟迟未办理相关解除合同及退还定金事宜,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签署《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因发生战争的不可抗力,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贵方退还定金60,360元。

综上,本律师现代表委托方正式函告贵方:1、请您在收到本律师函之后的七日内核对相关金额并将60,360元支付给委托方。

2、如贵方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我们将依据法律追究贵方的法律责任。

以上告知,请您慎重对待并实际履行,否则,委托方有权委托律师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届时,贵方不仅要面临企业信用降低的风险,更要承担诉讼费、利息等法律责任……。

EMS邮件物流详情显示,上述律师函已于2015年12月8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已收到该律师函,但认为由于书写的当事人名称有误,原告也未至被告公司联系,故被告无法处理。

直到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7日和被告云南公司的刘天雄联系,被告才知道此事。

因为刘天雄对当地情况比较了解,认为当地没有发生战争,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

原告确认代理人在上述律师函中将“邓济时”写成“邓及时”系笔误,但不认同被告的辩解意见,认为虽然名字有笔误,但律师函中写清了合同编号等内容。

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代理人曾港军与被告公司的刘天雄电话联系,在电话中,曾问“他(指原告)当时交了6万多的定金给你们公司,你们公司是不是收到这笔钱了?”,刘答“他不是已经走司法程序了吗?”,曾答“哦,没有,他现在想先和你们公司协商一下,因为他将这个定金交给你们公司以后,缅甸果敢就发生了战争,现在他希望先和贵公司协商解决。”,刘答“行,你看这样好吗?我现在在外面出差,等明天或者后天我回公司后,再和公司汇报,包括已经收到的邓先生这边的律师函,请示一下公司总部那边解决办法。”,曾问“律师函你这边已经收到了,是吧?”,刘答“对。总部那边告诉我已经收到了,我是负责昆明这边的,因为你们的律师函都是寄到总部的。”……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新闻报道内容显示,2015年2月9日、2月22日,有媒体分别报道《2·9缅甸果敢冲突事件》《缅甸果敢地区冲突已致130人死亡,暂无停火迹象》。

2015年10月15日,媒体报道《缅甸举行全国停火协议签署仪式昂山素季未出席》,根据该报道,缅甸全国停火协议签署仪式10月15日在内比都隆重举行。

缅甸总理、国防军总司令以及八支民族武装组织领导人在这份经两年和谈而达成的全国停火协议上签字。

缅甸政府方曾公开表示邀请官方认可的15支武装组织参加签署协议,但是据当地媒体报道,多支武装组织因政府未能包容所有武装组织参与签约等原因而拒绝签字。

2016年1月6日,媒体报道《外交部证实1名中国人在中缅边界被地雷炸伤》,报道称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5日确认,一名中方人员在中缅边界中方一侧被地雷炸伤。

在5日的例行发布会上,有记者问道,据报道,日前缅甸的炸弹落入中国境内后造成人员受伤。

中方一名界务员在开展调查时被地雷炸伤,请证实。

华春莹表示,据了解,1月3日,1名中方人员在中缅边界中方一侧被地雷炸伤,有关情况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中方对此表示严重关切,已向缅方提出严正交涉,要求缅方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避免缅北冲突危及中方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中缅边境地区和平稳定。

被告提供的新闻报道显示有以下主要内容:“2014年底,‘消失’5年之久的彭家声高调复出,‘果敢民族民主同盟军’也由此东山再起,多次与缅甸政府军交火,缅北战事逐渐升级。

当年12月,彭家声组织了1,000多人的地方武装,与缅甸中央政府武装对抗,当时,彭家声已经83岁老龄,2009年他领导的果敢同盟军被缅甸政府军击溃后,曾一度销声匿迹。”;“该消息人士对《环球时报》记者说缅北‘民地武’与政府军之间的冲突自10月以来接连不断”;“2009年,缅甸军政府要求地方武装接受整编被果敢方面拒绝。

8月,政府军动用武力将彭家声逐出果敢。

2014年年终,5年前被缅甸政府军击溃逃散的‘缅甸民族民主同盟军’东山再起,多次与政府军交火,随着冲突的逐步升级,最终形成现在缅甸政府军与果敢同盟军激战、大批果敢难民到中国避难的混乱局面”;2015年6月10日,缅甸民族民主同盟军军事委员会发通告称“应中国政府维护中缅边境和平稳定的强烈要求,应缅甸全国人民对民主进程和大选的殷切期望,缅甸民族民主同盟军军事委员会决定单方面停火,但保留自卫权。此决定自6月10号午夜12点开始生效。”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系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为原告做了些前期准备工作,培训及订购洗衣设备、制作宣传资料、店招、准备洗衣耗材等,其中宣传资料、店招是为原告特制的,有编号;耗材是通用的;原告的店是投入20万元的大店,被告订购了大型设备,而被告的普通加盟店都是小店,故订购的大型设备其他店没法用;培训虽还没有做,但被告已为培训做准备工作,为原告预留了名额,不去的话就浪费了。

如果法院判决解除系争合同,被告要求法院一并判决由原告承担相应费用。

对于上述被告已做的工作,被告陈述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内容,称原告没有接受过任何培训,未收到过被告的任何物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做的工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联系租房,后来发生战争了就联系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做其他工作。

还查明:被告已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

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已依约支付给被告60,360元定金。

因合同对于加盟费等余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至今尚未支付余款;又因合同约定在加盟费等余款付清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交付成套设备、辅助用品,在被告至今未收到该钱款时,其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后履行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均无过错。

根据本案事实,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合同的履行地“缅甸果敢”是否存在“战争”之不可抗力,且该不可抗力至今仍在持续中;二、若存在不可抗力之情形,系争合同是否可予解除;三、若不能因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是否可行使单方解除权主张解除系争合同;四、若可以解除系争合同,解除后果如何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系争合同后,缅甸果敢即发生了“战争”,断断续续,持续至今,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则抗辩缅甸果敢没有发生“战争”,仅是“冲突”,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不可抗力,且“冲突”在双方签订系争合同前就已发生,原告应当已预见该风险。

该“冲突”至2015年6月10日已停止,双方可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媒体报道内容,可以确定在缅甸果敢地区发生了缅甸政府军与各武装组织间的武装冲突,该武装冲突自2014年10开始,至2014年年终,“缅甸民族民主同盟军”东山再起,多次与政府军交火,冲突逐步升级。

2015年6月10日,缅甸民族民主同盟军发通告称单方停火,但保留自卫权。

2015年10月15日,缅甸举行全国停火协议签署仪式,但有部分武装组织未出席并签字。

至2016年1月3日,有1名中方人员在中缅边界中方一侧被地雷炸伤,中方向缅方提出交涉,要求缅方采取有效措施,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避免缅北冲突危及中方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中缅边境地区和平稳定。

由此可见,没有证据证明在缅甸果敢发生了原告主张的“战争”,仅是武装“冲突”。

该“冲突”自2014年10月始,期间,虽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全国停火协议,但并未得到所有武装组织的签字,“冲突”断断续续,时强时弱,直至2016年1月3日。

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有中缅边境发生战争的报道,故本院不采信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战争”的不可抗力情形的意见。

但是,本院认为,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涉案的“冲突”,其性质虽与“战争”不同,但结果均为武装对立,互相射击、开火,造成人员伤亡,极大破坏人民的生活、工作秩序,使社会变得动荡、缺乏安全感。

普通百姓对于“冲突”不能预见,无法避免,也无力克服。

结合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战争、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骚乱、罢工、封锁等”的约定,本院认定“冲突”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也符合双方对于不可抗力的合同约定,故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可抗力之情形。

被告抗辩“冲突”事件发生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但原告仍然选择签订合同,故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中缅边境发生冲突”这节事实,在原、被告2014年12月17日签订涉案合同时是不能预见的,虽然被告提供的媒体报道中有“该消息人士对《环球时报》记者说缅北‘民地武’与政府军之间的冲突自10月以来接连不断”的内容,但被告提供的并非是冲突当日的媒体报道内容,故即使2014年10月开始有“冲突”,该“冲突”程度如何?范围如何?媒体是否及时跟进报道?是否中缅边境人民抑或大多数中缅人民乃至世界大多数人民皆知?无证据证明,故也无法推断原告已当然知道发生“冲突”。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又抗辩“冲突”已于2015年10月结束。

本院对此认为,虽然有媒体报道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全国停火协议,但是媒体同时报道该停火协议并未得到所有武装组织的签字,因此,还有发生武装冲突的可能性,事实上,在2016年1月有媒体报道缅甸方有炸弹落入中国境内后造成人员受伤。

中方一名界务员在开展调查时被地雷炸伤。

对此,中方确认2016年1月3日,一名中方人员在中缅边界中方一侧被地雷炸伤。

据该些报道,本院认为证据证明了至2016年1月3日中缅边境冲突尚未停止,被告提出的“冲突”已于2015年10月结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不可抗力之情形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保护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合同双方之利益,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发生时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待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当事人可再继续履行合同。

据此,我国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即只有不可抗力已达到致使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系争合同尚在约定的履行期内,待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双方还有再履行的可能,且因不可抗力中止履行的期间也可从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内扣除。

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缅边界发生“冲突”的不可抗力已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曾约定“如果甲方和乙方由于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而不能履行其义务,本合同的履行可以中止或终止”;“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30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该事件的发生,除非甲方和乙方之间的所有通讯方式均受障碍,在此情况下,该方也应当尽可能通知另一方。

如果该方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履行该义务的,则该方将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继续从本条规定中获益”;“如果不可抗力持续3个月以上,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通过挂号信方式在30天内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条件,即若发生了不可抗力,原告须通知被告,且可以选择中止或终止合同,当不可抗力持续发生3个月以上时,当事人有选择终止合同的权利,但须在30天内发书面通知给对方。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所有通讯方式均受障碍,导致原告无法通知,故无法证明被告已及时得知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

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不可抗力持续发生3个月以上后,其选择了终止合同,并在30天内以书面的形式将其终止合同的意思通知到被告。

因此,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并未在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及时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

原告怠于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选择终止合同的权利,而选择了中止合同。

至2015年12月7日,在不可抗力持续发生一年之后,即在合同约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届满,权利消灭后,原告才聘请律师发函被告,主张不可抗力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原告迟延至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消失后才提出解除合同,已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因此,虽然被告已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在被告抗辩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不能以产生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但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并确认涉案合同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

理由如下: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实质是对“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虽然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此条款,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作为被特许人仍可以依该条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二、法律赋予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有反悔的权利,该合理期限的判断一般以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掌握、利用时为宜。

本案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仅支付了定金,余款尚未支付,而合同约定的被告应许可给原告的商标、品牌、服务标记等经营资源均未交付原告,原告尚未拥有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经冷静思考后,予以反悔,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属于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

三、虽然原告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时候,涉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已过半,但因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不可抗力之情形,双方中止了合同的履行,故应当扣除该中止履行的期间。

据此,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提出单方解除权已过一定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若法院不能确定律师函的效力,则要求法院确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于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签收起诉状副本时解除。

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涉案合同因不可抗力已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而对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予以支持。

但即使行使单方解除权,也应依法通知被告。

因原告事先未作通知,而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虽抗辩不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但表示若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同意以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合同解除日。

由此,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定金60,360元,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

但因被告对涉案合同的解除不存在主观过错,而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发律师函要求解约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权属合理抗辩。

嗣后,原告采取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此时双方又处于诉讼阶段,对于是否应该解除合同存在争议,并交由法院审查判断,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同权利和诉讼权利暂未返还定金亦属正当,而且解除合同后果的处理也需要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间,在此之前即使有占用资金的利息,也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正当利益。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8日起偿付原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为了履行涉案合同,其已为原告做了订购设备、店招、宣传资料等前期准备工作,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由原告承担相应费用。

鉴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履约情况,故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定被告有履约损失,难以判决由原告承担相应对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济时与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SW-TX-2014-121727SC的《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济时60,360元;
  三、驳回原告邓济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85元,由原告邓济时负担3.85元,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代理审判员   牟 鹏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海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合同解除;

……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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