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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2016-04-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百脉豪庭会所二层,而非山东省章丘区香港街财富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赵延琳,股东: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李元胜、于广春、赵延琳,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转让;酒店管理及信息咨询;餐饮服务技术的咨询;食品机械、炊具机械、餐具、陶瓷制品、服装的销售;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议会展服务;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创业孵化服务。

原告沈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韩藻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元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章丘市。

原告沈志辉与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尖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藻师,被告满尖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新、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辉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宣传诱惑下来到被告处,交纳定金1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派人协助原告选址,原告于2014年8月2日、6日办妥门头房租赁手续。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鲜煮艺”合同书,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开始装饰、购买必要设施,于2014年10月1日开业。原告开业前后共从被告处进料包5000元左右,但味道与被告的品牌质量严重不符,致使原告开业不到三个月关门。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并不拥有“鲜煮艺”商标,被告只是在2015年4月13日申请了“鱻煮艺”商标,目前也未获得核准。被告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鲜煮艺”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350元(品牌使用费33800元、门头房转让费46000元、交通住宿费1550元)。

被告满尖香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鲜煮艺”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充分了解了“鲜煮艺”项目,被告协助原告将加盟店开了起来。2、原告经营前期效益良好,后来不知什么原因顾客减少,被告知悉后与原告积极沟通并提供指导,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料包质量有问题且导致其关门停业,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料包由重庆聚慧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慧优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所有加盟商统一供应,品质一致,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料包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生意不景气,与被告供应的料包无关。3、被告注册了“鱻煮艺”商标,文字中“鱻”与“鲜”在古文中是通假字,“鱻”是“鲜”的异体字,两字字义是一样的。由于“鱻”字许多人不认识、不熟悉,为便于书写好认,合同中用“鲜”代替“鱻”。原告所述“鲜煮艺”商标为广东郑志锐所有与事实不符,郑志锐用“鲜煮艺”申请过商标注册,但未获核准,郑志锐至今未取得“鲜煮艺”商标所有权。原告加盟店生意不景气及所谓关门停业与合同写的是“鱻煮艺”还是“鲜煮艺”无关。4、被告与原告签订”鲜煮艺”合同后,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培训原告、使之掌握相应技术、提供开店所需的所有的材料、物料,在原告经营期间提供技术支持等合同义务。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加盟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现原告加盟后经营不善,出现投资风险,不愿继续经营,就找各种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如果支持原告的诉求是对法制和市场经济的严重破坏。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期限是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起诉解除合同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此时合同早已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鲜煮艺”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安徽淮北区域内开设一家“鲜煮艺”店,允许在该店内使用“鲜煮艺”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被告向原告提供“鲜煮艺”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养掌握“鲜煮艺”的全套生产工艺;技术培训费28800元,管理费每年2000元,品牌维护费3000元;原告在提出设备、料包及相关物料需求信息并付款48小时内,被告在确认收款后提供相应服务,所有物流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21日始至2015年8月20日止。2014年9月2日,原告交付被告技术培训费28800元、管理费2000元、品牌维护费3000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经营的“鲜煮艺”店开业,经营近三个月后停业。

2014年5月4日,案外人郑志锐就“鲜煮艺”文字图形组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申请,国际分类43,使用商品自助餐厅、饭店、餐馆等。2015年12月17日,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等待驳回复审。

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依据前述合同在本院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济民三初字第948号,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前述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满尖香公司返还33800元,赔偿经济损失172483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鲜煮艺”合同书、付费收据、商标信息查询单、本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948号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房屋出租、转租协议,租金收据,交通住宿票据,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客观性或关联性瑕疵,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鲜煮艺”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使用“鲜煮艺”商标,并未约定“鲜煮艺”为注册商标,案外人郑志锐也未取得“鲜煮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且社会公众对于商标申请和注册信息均可查询核实,故原告有关被告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其签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鲜煮艺”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鲜煮艺”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其不仅包括商标许可,还包括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等内容,合同未约定“鲜煮艺”为注册商标,故“鲜煮艺”是否为注册商标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21日始至2015年8月20日止,原告起诉时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原告有关解除合同的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的料包有质量问题导致其关门停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志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沈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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