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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知)初字第24893号

裁判日期:2016-05-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德喜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东方双和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铭绱界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1446室,法定代表人:赵亮,股东:李文章、苏玉和、赵亮,已于2018年5月14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奇妙世界”第14555862号第25类婴儿全套衣商品商标申请人为北京铭绱界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德喜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赵亮,股东李文章、苏玉和、赵亮,且截止2017年5月10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德喜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奇妙世界”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柳治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喜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1446室。
  法定代表人赵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京莹,北京市瑞铭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永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喜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经理。

原告柳治军与被告北京德喜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喜天地投资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治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德喜天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莹、杨永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治军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奇妙世界-经销合同》,约定我向被告支付经销押金、首批货款、年度管理费共计9.88万元,被告授予我在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开设“奇妙世界”的童装加盟店,我有权在被告许可下使用“奇妙世界”商标及标识,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奇妙世界”童装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经销押金、首批货款、年度管理费共计9.88万元,后在河南信阳开始了“奇妙世界”童装加盟店并开展经营。当被告将首批货物发送给我后,我发现货物均是按照吊牌价格发送,与在被告公司样板店所见以及宣传承诺的产品价格严重不符,且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不断开发新的系列产品,我在被告的系统中订货,发现款式极少,且经常无货。被告也未对我的经营给予指导和帮助,在我交纳了品牌管理费的情况下,被告未对品牌进行推广工作。另外被告也不具备“两店一年”,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向我隐瞒了该信息,还隐瞒了其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6205号案件中败诉的信息,隐瞒了其公司原名称为东方双和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等,致使我对被告的经营实力、市场前景产生了错误的判断和认知,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外,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德喜天地投资公司,并开始经营“芭比瑭”品牌童装加盟项目,被告并未将此变更信息告知与我,我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相关费用均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经销押金5.92万元,年度管理费3600元,共计6.28万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4.94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喜天地投资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奇妙世界-经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性质为经销合同,非特许经营合同;二、双方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均按约定履行,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我方未收到原告的续约申请,所以我方与原告的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不应在合同终止后向我方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北京铭绱界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柳治军(乙方)签订了《奇妙世界-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约定:第二条经销区域期限乙方经过详细调查了解,认同甲方的销售运营和经营管理模式,并向甲方提出经销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销售甲方童装系列产品,乙方的经销区域为河南信阳。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可申请续约(续约无需交付经销押金)。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应不断开发新的系列产品,并做好相应宣传推广,协助乙方开发当地市场。对乙方的店面装修,产品陈列提供参考方案。甲方应根据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情况,及时对乙方的产品线的调整给予指导和建议,并对乙方的经营管理状况、产品销售情况给予帮助和指导。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获得甲方童装系列产品区域经销权,并享有同等条件优先代理的权利。乙方应在开业一周内,将开店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和照片等基本信息告知甲方,以便甲方备案。并及时反馈经营销售情况及当地市场信息,以便甲方迅速作出相应调整,适时推出应季热销产品。第五条供货、退换货事宜乙方从甲方处购进的产品自甲方出库之日起两个月内,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不影响甲方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享有无障碍100%退换货的权利。超出两个月视为已经销售,则不享有该项退换货服务。赠品特价产品不予退换(退换货须提供货品明细清单)。考虑运输和订单确认时间,乙方应提前五天以上将购货计划以传真,电子邮件或网络订单的方式告知甲方,以便双方确认。甲方确认收到乙方货款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负责将货物发出。为确保首批产品的全面性,首批产品配备方案由甲方结合乙方市场搭配,后期进货由乙方自行决定。第六条相关费用及奖励政策乙方经销级别为王店,为促进乙方业务发展,降低乙方经营成本,合同签订时甲方仅收取乙方经销押金5.92万元,乙方根据所选级别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3.6万元,甲方按批发价配送。并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费3600元。本合同标的额为经销押金,年度管理费,首批货款三项之合计,共计9.88万元。经销押金的返还方式为自乙方开业之日起,乙方每月累计进货金额达到2万元(合同约定第一次进货额不参与计算,以下同),甲方每月补贴乙方房租3000元,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5万元,甲方返还乙方经销押金6000元,直至将经销押金全部返完,乙方再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10万元,甲方补贴乙方装修费5000元,补完6万为止。乙方再进货按批发价优惠8%。第七条责任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及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均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合同标的额的50%的违约金。第八条其他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负责将门匾、店内品牌宣传画摘除,并拍照交予甲方备案,不得再使用甲方的商标品牌从事任何商业活动。该《经销合同》加盖北京铭绱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柳治军签字捺印。柳治军向北京铭绱界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了押金200元后,又补交合作余款9.86万元,北京铭绱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

2014年3月21日,东方双和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铭绱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绱界公司)。2015年7月30日,铭绱界公司更名为德喜天地投资公司。

庭审中,柳治军主张其向铭绱界公司仅进货两次,第一次铭绱界公司向其发送的货物为“奇妙世界”品牌童装,发货的价格与吊牌价格一致;铭绱界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左右第二次向其发送的货物为“芭比瑭”品牌童装,更改了服装品牌。德喜天地投资公司不认可柳治军的主张,答辩称其向柳治军发送“奇妙世界”品牌童装十余次,另外其向柳治军发送“芭比瑭”品牌童装亦经过柳治军认可。

柳治军为证明铭绱界公司曾向其宣传奇妙世界童装均为“5元童装”且能够提供专业选址及装修指导,该宣传与事实不符,提交了“奇妙世界”童装官网即网址为www.mw55.cn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以及出库单2份,其中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的一篇文章名为“奇妙世界五元童装利润高赚头足”,并在“运营管理”栏目下设了“专业选址”和“装修指导”栏目,并有相关文字说明。德喜天地投资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5元童装”系该公司的“5元扶持计划”活动,推出的部分商品价格为5元,并非全部童装的价格均为5元,并且其已经向柳治军提供了专业选址以及装修指导。

柳治军为证明铭绱界公司对其隐瞒了涉及诉讼及原名称为东方双和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后又变更名称为德喜天地投资公司的信息,提交了(2014)丰民(商)初字第16205号判决书和该案件的执行裁定书、德喜天地投资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其中(2014)丰民(商)初字第16205号判决书的作出日期为2015年2月4日、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该案系案外人胡昌前与铭绱界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合同解除原因为胡昌前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导致合同解除,该案件。德喜天地投资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2014)丰民(商)初字第16205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其在柳治军考察项目时,已经向其披露原名称为东方双和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信息。

另,柳治军提交了“芭比瑭”童装官网截图打印件、案外人德喜天地科贸公司(以下简称德喜天地科贸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2014)丰民初字第8647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为证明铭绱界公司变更经营品牌为“芭比瑭”,而“芭比瑭”系德喜天地科贸公司所经营,德喜天地科贸公司在(2014)丰民初字第8647号民事判决书中败诉。德喜天地投资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2014)丰民初字第8647号民事判决书系德喜天地科贸公司与案外人李飞因开设“产后恢复中心”而产生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德喜天地投资公司为证明其多次向柳治军发送货物,提交了17份出库单。柳治军不认可其真实性。德喜天地投资公司为证明柳治军在合同到期后没有按约定拆除门头,提交了6张照片,柳治军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德喜天地投资公司提交了《督导巡店客户意见反馈表》,以证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其上记载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并有柳治军亲笔签名,在“客户意见”一栏中,柳治军反馈意见为“希望贵公司来大力扶持,多增加货源,货必须跟上,也希望能多多更新产品。”柳治军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柳治军认可其从未向铭绱界公司提出退换货申请,其经营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

庭审结束后,在法庭的组织下进行现场勘验,登录德喜天地投资公司的内部订货系统,其上显示柳治军与铭绱界公司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交易记录共35条信息,点击进入每条信息均有发货、收款等详细信息,且从该界面无法更改上述信息。柳治军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内部订货系统系德喜天地投资公司自己构建,非来源于第三方构建的交易平台。另,德喜天地投资公司表示柳治军向其订货的方式为两种,一种为柳治军委托铭绱界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发送应季货物;另一种为柳治军自行订货,铭绱界公司向其发货,但由于其公司更换系统,无法确定其向柳治军发送“芭比瑭”品牌童装的货物前,柳治军的订货的方式。柳治军认可对于铭绱界公司向其发送“芭比瑭”品牌童装系采用第一种方式。

上述事实,由原告柳治军提交的《经销合同》、收款凭证、网站截图打印件、判决书网络打印件、执行裁定书网络打印件、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出货单和被告德喜天地投资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出库单、照片、督导巡店客户意见反馈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柳治军与铭绱界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中既约定了铭绱界公司应协助柳治军开发当地市场,对柳治军的店面装修、产品陈列提供参考方案,又约定了铭绱界公司要及时对柳治军的产品线的调整给予指导和建议,并对柳治军的经营管理状况、产品销售情况给予帮助和指导。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铭绱界公司亦有对柳治军的经营进行了巡店督导,提供经营指导。以上方面,既体现了经营资源的使用,又体现了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的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铭绱界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德喜天地投资公司,故德喜天地投资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柳治军主张铭绱界公司向其发送的首批童装货物的批发价格与吊牌价格一致。柳治军根据《经销合同》取得了铭绱界公司童装系列产品区域经销权,其目的在于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如果铭绱界公司向其发送的首批童装货物的批发价格与吊牌价格一致,显然不能达到柳治军的经营目的,而柳治军却从未向铭绱界公司提出退换货申请,且其已将该批货物全部售出,于常理不合,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柳治军主张铭绱界公司向其发送的第二批货物未经其允许变更品牌为“芭比瑭”,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经销合同》中约定,柳治军经销的首批货物由铭绱界公司向其配送,后期进货由柳治军自行决定。柳治军委托铭绱界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选货,如铭绱界公司未经柳治军同意而向柳治军发送“芭比瑭”品牌童装,考虑到《经销合同》的法律性质,柳治军收到“芭比瑭”品牌童装后,并未提出退换货申请,而选择销售“芭比瑭”品牌童装,亦不符合常理;如铭绱界公司经柳治军同意向其发送“芭比瑭”品牌童装,则为柳治军对铭绱界公司变更经营品牌的认可,铭绱界公司不构成违约。结合以上两方面,对柳治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柳治军主张铭绱界公司曾向其宣传奇妙世界童装均为“5元童装”且能够提供专业选址及提供装修指导的宣传,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根据柳治军提供的网站截图,尚不能认定“奇妙世界五元童装”是指代“奇妙世界”品牌童装的价格均系5元,还是指代“奇妙世界”品牌中的部分价格在5元左右的童装构成“5元童装”系列产品,故柳治军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铭绱界公司曾向其宣传奇妙世界童装均为“5元童装”。另,因柳治军在2014年9月即开始实际经营铭绱界公司的童装品牌系列产品,且于2015年6月仍在经营,故可以认定铭绱界公司是否对其提供专业选址和装修指导参考方案对柳治军的合同目的实现并无影响。

关于柳治军主张铭绱界公司对其隐瞒涉及诉讼的信息,其提交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6205号判决书出具时间在柳治军与铭绱界签订合同半年之后,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同,判决的认定内容也并非铭绱界公司存在过错,故铭绱界公司是否告知柳治军该信息,并不影响柳治军合同目的的实现,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柳治军主张铭绱界公司向其隐瞒企业名称变更的信息,从柳治军提交的德喜天地投资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中可以看出,变更为铭绱界公司名称的信息系发生在铭绱界公司与柳治军签订合同前,该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到,获取该信息的途径、方式均具有易得性,该信息亦对柳治军的合同目的实现并无影响。铭绱界公司变更名称为德喜天地投资公司发生在柳治军与铭绱界公司合同到期后,且双方并未续签《经销合同》,故铭绱界公司未告知柳治军该信息,并不具有过错,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柳治军主张铭绱界公司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意见。本案中,柳治军按约定实际经营铭绱界公司的童装系列产品,在2015年5月,其仍在向铭绱界公司进货。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铭绱界公司亦有通过巡店的方式指导柳治军经营。综上,柳治军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铭绱界公司不具备持续的经营指导能力,柳治军也并未因此而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关于柳治军提交的“芭比瑭”品牌童装官网截图打印件、德喜天地科贸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2014)丰民初字第8647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因该信息所体现的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结合上文论述,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

柳治军与铭绱界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经销合同》的权利义务,柳治军向铭绱界公司支付了经销押金、年度管理费和货款,铭绱界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发送了相应货物及赠品。柳治军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向铭绱界公司提出退换货物的请求,现《经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柳治军主张铭绱界公司返还经销押金、年度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柳治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铭绱界公司存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故对其要求铭绱界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治军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柳治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霖
代理审判员  闫 金
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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