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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2015-12-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日晶国际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广安门住宅小区A区A2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股东:盛丽丽、董萍、曾志红,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市场调查;技术开发;工程监理;销售服装服饰、箱包、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231021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为“SAGAEP”而非“传奇”。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文。
  委托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广安门住宅小区A区A2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曾志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彬。

上诉人马文与被上诉人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狼尊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5)西民(知)初字第1449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文一审起诉称:2013年9月3日,马文、狼尊公司签订《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约定狼尊公司对“SAGAEP”传奇牛仔服饰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SAGAEP”传奇牛仔全套VI视觉系统、“SAGAEP”传奇牛仔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拥有全部知识产权;狼尊公司同意马文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开办“SAGAEP”传奇牛仔店,专营狼尊公司的“SAGAEP”传奇牛仔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马文向狼尊公司交纳了合同履约金7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经营及从狼尊公司处进货。合同到期后,马文提出退还合同履约金,狼尊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不再向马文授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狼尊公司返还马文合同履约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狼尊公司一审答辩称:狼尊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给马文发货及调换货,一年期满后马文没有参加公司订货会及表达续约。合同约定马文交纳的合同履约金是以累计进货形式返利返还,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返还马文履约金。故不同意马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狼尊公司以拥有一定经营资源的企业身份,许可马文使用其商标等经营资源,要求马文以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交纳相应费用,双方签订的《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并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该合同已终止,马文要求狼尊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鉴于该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对双方争议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返还方式和返还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在狼尊公司为马文提供的温馨提示对相关条款亦进行了重申。现马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进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履约金返还条件。故马文要求狼尊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文称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条款免除了原合同中对其一年200000销售额的要求,该补充协议仅约定马文在不能完成年200000销售额的情况下,免除其续约费用,但并未对合同原进货任务进行变更,马文对补充协议的理解有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文的诉讼请求。

马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马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马文未参加狼尊公司组织的商品洽谈会,未与狼尊公司续签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现马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进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履约金返还条件。故马文要求狼尊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70000元履约保证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70000元履约金作为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进行调整。

狼尊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马文交纳的合同履约金是以累计进货形式返利返还,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返还马文履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狼尊公司系“SAGAEP”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皮带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

2013年9月3日,狼尊公司(甲方)与马文(乙方)签订《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专营“SAGAEP”传奇牛仔系列产品,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认可甲方商品及价格体系,并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乙方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开办“SAGAEP”传奇牛仔会员店,此店属于标准店。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SAGAEP”传奇牛仔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企业标志等知识产权产品。

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可根据自己资金及店面面积等情况选择适宜的级别店,本合同签定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柒万元(此费用仅以进货累计返利的形式返还),甲方向乙方免费铺货市值柒万元。乙方按甲方规定的会员店全国统一进货价进货。乙方每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折后价格),甲方返还乙方合同履约金标准店3000元,旗舰店5000元,直到履约金返完为止。合同履约金返完后,乙方累计进货达到20万元(折后价格)时,奖励装修费(标准店10000元,旗舰店15000元)。履约金、装修费返完后,乙方再完成规定销货量时将获得返利;单店年累计进货达30万元(折后价格)以上,奖励9000元;40万元(折后价格)以上,奖励16000元,50万元(折后价格)以上奖励25000元;60万元(折后价格)以上,奖励36000元。以上奖励或返还均以货物方式兑现,且各项不并列进行,乙方每获得某项奖励或返还时,其进货量就被清零。

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有义务提供“SAGAEP”传奇牛仔服饰的产品并依约向乙方供货及提供调换货服务。甲方严格按规定执行合同履约金返还、年终销售返利的原则,提供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乙方有权获得甲方VI系统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的使用权。乙方有义务规范操作,努力提高“SAGAEP”传奇牛仔会员店的销售业绩,维护“SAGAEP”传奇牛仔的品牌形象。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度营业报表,与甲方保持经常性的商务沟通联系。

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每月进货按折扣价格不得低于人民币壹万元,年进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

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有效期为壹年。合同期满后,乙方有续约权利,需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签申请,双方同意重新签约后,乙方需在续约前向甲方交纳每年伍仟元管理费用;若乙方未完成规定进货量,或其他原因中途终止合同,则不享受合同履约金返还,未返还完的履约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乙方应负责销毁、归还所有带有甲方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招牌和相关材料,将门面匾牌、店面宣传画摘除,并拍照片交给甲方备案。

双方手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首年未完成贰拾万进货量,则乙方无需交纳续约管理费。

狼尊公司在为马文出具的《温馨提示》中重申:依照合同约定:1、免费铺货,一律以市值(零售价)计算,它是公司为了协助您顺利开业而免费赠送的,它与您签约时所交的合作费用不是一个概念,不能等同,请不要混淆(详见合同)。2、免费铺货,由客服经理根据该客户的地域特点,消费档次,店铺位置,结构面积等因素综合考察分析,从而下单配货,目的是协助开业之用,因此不得调换货。3、同时为了保证开业时货品充足,开业大吉,建议客户补充进货,这样一手拿公司返利,同时货卖堆山,吸引客户进店也可以增加销售,两手赚钱。签约所交费用是双方合作的准入门槛和信誉保证,从而汇集一部分有资金实力、有创业精神,有品牌意识,有抗风险能力的优质客户,共同打造传奇牛仔的美好明天!此费用会随着品牌知名度和附加值的提高而逐步提升。此费用会根据进货量,按合同约定的比例,逐步返还给各位合作伙伴。请各位选好店址,装修精美,备足货品,做好销售,一手赚销售利润,一手赚返利和奖励,双手齐下,共赢天下。

合同签订后,马文向狼尊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70000元。2013年10月马文支付狼尊公司进货款25000元。

马文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租赁房屋进行经营。诉讼中马文认可收到狼尊公司以市值(零售价)计算的70000元首铺赠货,认可狼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发货及退换货,不存在违约行为。后马文未参加狼尊公司组织的商品洽谈会,未与狼尊公司续签合同。狼尊公司提供的销货单显示,合同履行期间马文总计现金进货50000余元,马文对此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温馨提示》、收据、商标注册证、销售出货单、销售退货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并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马文要求狼尊公司返还履约金,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返还合同履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对双方争议的履约金的性质、返还方式和返还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履约金以进货累计返利的形式返还;马文年进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若马文未完成规定的进货量,或者其他原因中途终止合同,则不享受合同履约金返还,未返还完的履约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同时,在狼尊公司为马文提供的温馨提示对相关条款亦进行了重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马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进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履约金返还条件。故马文要求狼尊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之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马文称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条款免除了原合同中对其一年200000销售额的要求,该补充协议仅约定马文在不能完成年200000销售额的情况下,免除其续约费用,但并未对合同原进货任务进行变更,马文对补充协议的理解有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之处理亦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过程中,马文提出“70000元合同履约金作为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进行调整”之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马文认可收到狼尊公司以市值(零售价)计算的70000元首铺赠货,且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马文的诉讼请求系因马文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履约金返还条件,因此,马文的前述主张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马文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马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卓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王东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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