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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3178号

裁判日期:2015-12-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运达环境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一草一木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3号楼1808,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伟,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销售服装鞋帽、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金属矿石、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东没有注册“晨辉国际”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晨辉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3号楼1808。
  法定代表人王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李霞,女,××××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网缘公司)因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党李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5月5日,我与晨辉网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晨辉网缘公司为我提供网络分销平台,并授权我全权经营该平台,晨辉网缘公司应及时为平台提供技术维护及更新服务,双方合作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当日,我向晨辉网缘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29800元。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商城合作附加协议》,双方约定晨辉网缘公司为我更换新的运营老师,帮助我后期商城的正常运行并及时解决平台运营方面的任何技术问题,否则我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晨辉网缘公司退还合同有效期间我交付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有效期内,我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晨辉网缘公司更换新的运营老师协助运营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纠正其存在的发货与订单不符,宣传与实际不一致等情况,我虽多次联系晨辉网缘公司要求晨辉网缘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晨辉网缘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反而屡次推诿,晨辉网缘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其提供的平台服务给我的经营活动带来了损害,导致我的客户满意度下降和众多交易机会的丧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晨辉网缘公司向我返还网络服务合同费用29800元,赔偿我的损失3939元,本案诉讼费由晨辉网缘公司负担。

晨辉网缘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党李霞的要求,为其建设网站并交付使用,也更换了运营老师,故我公司不同意党李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党李霞、晨辉网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商城合同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作协议》及《商城合同附加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仅包括包括技术服务,亦包括提供供货渠道等内容,晨辉网缘公司作为技术服务及货源的提供者,应保证商城技术上的正常运营及货物的充分供给,现商城存在订购货物无货等情况,势必严重影响商城的正常运营,故晨辉网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党李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党李霞主张系因晨辉网缘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支出,但双方进行合作,党李霞必然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解除党李霞与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党李霞技术服务费二万九千八百元。三、驳回党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晨辉网缘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驳回党李霞的诉讼请求。党李霞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党李霞(乙方)、晨辉网缘公司(甲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晨辉网缘公司为党李霞制作独立域名的“商城+分销平台”(提供域名、空间、分销平台网站);党李霞独立运营购物分销平台的商务经营。晨辉网缘公司授权党李霞在其运营区域内经营其购物分销平台的全部商务活动。晨辉网缘公司为党李霞提供购物分销平台的网站制作、技术维护及功能的更新服务。党李霞需向晨辉网缘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29800元。合作期限从2015年5月5日到2016年5月5日。党李霞合作的购物分销平台所有的产品订单费用,由买家直接在线支付给各商城指定的支付宝账号或者货到后验货支付,订单结算后党李霞所获得产品销售利润收入,全部归党李霞所有,晨辉网缘公司不参与分成。在合同期内,晨辉网缘公司以最低供货价格给党李霞提供合作项目范围内所有产品信息。晨辉网缘公司应保证所提供的货源均为正品行货,享受7天内质量问题退换货及售后维修服务。晨辉网缘公司为党李霞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

另查,2015年5月5日,晨辉网缘公司向党李霞出具《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党李霞交来技术服务费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元。”

再查,2015年5月20日,晨辉网缘公司向党李霞出具《商城合同附加协议》,其内容为:“一、我公司承诺自今日起所有商城反映问题,给予及时解决回复。(不出现不接听电话及不回复信息等情况)二、我公司所提供所有商品价格均保证为公司合作厂家最低供货价格并保证为正品行货。三、我公司同意为其更换新的运营老师帮助其后期商城的正常运行。四、商城任何技术方面问题及时给予协助解决。备注:上述所有提及问题均保证给予及时回复、解决,如公司不给予解决,乙方有权申请解除合作关系甲方给予合作其费用全额退款处理。”庭审中,党李霞对《商城合同附加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

查明,党李霞曾与晨辉网缘公司运营人员就订货、退款等事宜通过电话及即时通讯软件进行沟通,相关记录显示党李霞运营的商城存在预定的货物无货等情况。

庭审中,党李霞提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火车票,证明其为解决晨辉网缘公司提供的商城不能正常运营一事到北京与晨辉网缘公司进行协商而花费了相应差旅费用,该费用应作为党李霞的损失由晨辉网缘公司承担。晨辉网缘公司对上述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火车票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该项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商城合同附加协议》、《收据》、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仅包括技术服务,亦包括提供供货渠道等内容,晨辉网缘公司作为技术服务及货源的提供者,应保证商城技术上的正常运营及货物的充分供给。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商城存在订购货物无货等情形,该情形势必严重影响商城的正常运营,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晨辉网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据此对于党李霞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返还技术服务费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查,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晨辉网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党李霞负担38元(已交纳),由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北京晨辉网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
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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