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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8439号

裁判日期:2014-10-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1102室,而非北京市西城区天安门外大街168号(浪琴国际)B座15层,法定代表人:杨芳,股东:戴金航、杨芳,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承办展览展示;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服装、服饰、鞋帽、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需要审批的除外)、矿产制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除外)、饲料。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七天乐购”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商标,但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七天乐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静,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幢12层1519号。
  法定代表人戴金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年××月××日出生,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张静与被告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梁学军,被告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诉称:2011年原告从网络上了解到被告招收加盟商。被告的招商口号是“世界工厂直销中心B2C商城”、“网点策划设计制作我全包,域名申请备案我全包,万种商品免费铺,物流发货我全包,贴身指导全面保障,八步推广法一教就会”。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被告事先拟好的《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服务费18800元。

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公司授权原告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被告公司)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第2条加盟商权利义务约定,原告有权获得被告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被告公司为原告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提供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第3条约定,被告应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全天24小时为乙方提供技术服务。

但被告公司给原告的网站及各加盟商的网站栏目、版块、布局等网站,均与被告公司官网相同,被告公司以自己的网站为模板,收取了上百家的服务费,原告得到的网站与支付的服务费不对等。被告公司除向原告提供没有备案的网站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服务,收取高额服务费与其提供的服务不对价,有失公平,严重背离了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

被告商城产品并不是其自己进货拥有所有权的产品。被告产品中甚至有淘宝店铺中的产品图片及链接,恶意广告给加盟商造成损失。被告公司的多样商品无证经营、断货严重和多样商品零毛利,没有做到“保证商品质量和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和“销售商品带来的一切利益”。同时被告网站违法经营,售卖商品不开具发票,出售的奶粉无流通食品许可证,售卖产品原价标价多处虚假,售卖的部分产品(如童车)没有CCC强制认证;在不具备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之前却销售图书。

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提供独立的域名的商城的同时,还要依法为原告办理网站备案手续,为原告提供培训、推广方案、技术支持等服务,使原告获得合法的经营资格及通过被告的服务顺利掌握利用网店经营的技能和方案。

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得合法网站,且利用被告公司大量的铺货和传授市场推广方案而能正常顺利经营,被告未履行这些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的落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费18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所涉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全履行,且合同均到期自然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费用。二、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购物网站均是合法网站,合同中并未约定要为原告办理网站备案。其次,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除向原告提供制作好的网站商城外,还提供各种技术培训服务及推广服务,另外该商城网站的客服、商品、物流、第三方结算系统均为我方提供,原告所述我方未提供其他任何服务且收取高额服务费不对等不是事实。三、被告兴和顺公司提供的商城产品均是与我方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直接发货,故对我方无需办理流通食品许可证等证件,且原告诉争的恶意广告造成加盟商损失、多样商品无证经营、断货严重和多样商品零毛利均非事实;《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于2014年3月15日颁布并实施,双方签订以及履行均在此之前,故对本案的合同目的实现不产生影响。四、被告的陈述不是事实,且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后进行诉讼,明显转嫁经营风险之嫌疑。即便合同解除,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相互返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全额返还合同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本着肩负汇报社会的责任,为向创业者免费提供创业项目,解决很多人苦于没有更多的创业资金,没有创业经验的难题。为此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达到双赢互利之目的……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合作方式1.1乙方张静(以下简称乙方)加入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商城域名为××名称为××购商城,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1.2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1.3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1.4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2年5月19日到2013年5月18日为止……2.加盟商(乙方)权利与义务……2.1(4)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5)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3.总部(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2甲方义务(1)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2)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3)甲方有义务是乙方的地方站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4)甲方将全天24小时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4.技术服务费用4.1甲方为升级版综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18800元人民币。……5.1乙方所获得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所得销售利润达到500元,即可申请结算,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8800元。现原告以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提供服务不对等以及被告公司相应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费18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庭审中,原告称其经营的域名为××、名称为××购商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传真件以及银行客户查询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真实性以及收到到合同价款,但认为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约定的服务。

原告为证明被告兴和顺公司存在虚假承诺、超范围经营、产品及服务瑕疵以及不开具发票等情况,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关于对××举报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等违法经营的答复》、《七天乐购联盟活动说明》、网页截图以及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2012)第××号公证书、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2012)第××号公证书、2012年7月5日出具的(2012)第××号公证书以及保全光盘三张;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对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关于对××举报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等违法经营的答复》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处于调查中,并没有结论;对《七天乐购联盟活动说明》、网页截图因系复印件以及自行截取,故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对于(2012)第××号公证书及光盘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且其中记录由劳贺胜进行后续操作,其公证程序不合法;对(2012)第××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目的不认可,因销售产品为第三方提供,所以被告无需办理相关证件,同时该公证书不能证明缺断货是情况,反而证明被告兴和顺公司向原告提供商品,且原告掌握了网站的后台操作方式;对(2012)第××号公证书及光盘,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中记载的操作程序并未表述原告向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索要发票,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且是否开具发票未对实际履行合同产生影响。

二、庭审中,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享有七天乐购的商标权以及七天乐购软件系统的著作权;原告对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均与本案无关。

经查,原告提交的(2012)第××号公证书及光盘中显示,2012年6月26日下午,对型号为XD-404的学步车包裹打开后,包装盒两侧印有CCC强制认证标识,内部合格证显示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14747-2006,经本院查证,该执行标准为儿童三轮车安全要求标准。

经询,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在独立运营的商城后,可从系统后台看到商城产品的进价以及销售价,以此计算商品利润。消费者从原告经营的商场购买产品产生订单后,消费者将购买产品的钱款汇入兴和顺有限公司的支付宝中,当原告的利润总数额达到500元以上时,原告可以在后台点击申请计算,兴和顺有限公司再将利润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

另,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由本院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个人业务凭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关于对××举报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等违法经营的答复》、《七天乐购联盟活动说明》、网页截图以及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2012)第××号公证书、(2012)第××号公证书、(2012)第××号公证书、保全光盘、商标注册证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其主张事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因双方之间合同期间为2012年5月19日到2013年5月18日,双方之后并未续约。截至2014年7月25日本院受理此案时,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间已过,且兴和顺有限公司认可双方的合同到期后自然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双方签订的《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合作方式条款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兴和顺有限公司为原告建立网上商城,向原告提供网站产品技术支持及维护,原告向兴和顺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兴和顺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运营或代理兴和顺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产品,并提供物流、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售后等服务。兴和顺有限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亦认可该商城的客服、产品、物流、第三方结算系统均为其公司提供,故兴和顺有限公司收取的技术服务费所提供的服务应当包括除提供网站产品技术支持和维护外的其他合同义务。双方实际形成的合作关系应为原告作为兴和顺有限公司的代理,通过代理运营销售兴和顺有限公司产品获取利润,兴和顺有限公司为该商城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对于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兴和顺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1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称兴和顺有限公司并未对其建立的商城网站进行ICP备案。本案中的网上商城经营产品销售,与国家法律规定的需实行备案制度并非同一情形,且双方并未约定网上商城进行ICP备案,亦因ICP备案事宜并未影响合作协议的履行,故对原告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兴和顺有限公司存在无流通食品许可证、不具备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断货率高以及售卖产品原价标价虚假的问题,但原告的举证不足以充分证明上述情况的存在,故对原告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经营的网上商城域名为××,名称为××购商城为兴和顺有限公司所提供,但原告认为兴和顺有限公司存在销售部分产品不具备强制认证以及兴和顺有限公司未向购买者开具发票等问题,并提交公证书以及保全视频予以证明。兴和顺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事实,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兴和顺有限公司辩称商城产品为第三方提供,但作为产品销售关系的实际销售者未能对于所销售产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兴和顺有限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兴和顺有限公司称开具发票事宜并非协议明确约定事项,但向产品购买者出具发票应当系销售者提供的必要服务之一,兴和顺有限公司的上述服务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的代理销售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兴和顺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证明上述服务瑕疵对其实际经营所产生影响的程度,故对其主张要求兴和顺有限公司退还技术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静技术服务费二千八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张静负担一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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