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湘09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2016-04-0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以北,汉正街以东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第5号厂房2层7号。
法定代表人雷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王世建因与被上诉人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该案应由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被告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王世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中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另一方有权向上诉方与被上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72号民事裁定,指令赫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但当事人约定管辖必须符合法定规则。一是约定管辖法院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范围;二是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明确的,唯一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向两个法院起诉,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原审被告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硚口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向 伟
审 判 员 毛杰中
代理审判员 唐 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