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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177号

裁判日期:2016-03-0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康福(中国)餐饮公司实为南京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2幢33030,而非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明发商业广场2幢33018,法定代表人:曹丽俊,股东:汤康福、曹丽俊,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咨询;餐饮服务(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企业管理、营销策划、投资信息咨询;会务、展览展示、礼仪服务;酒店用品、厨房设备及用品、洗涤用品、日用百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南京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329364号第43类快餐馆服务商标为“图形”而非“艺莎”。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艺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康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莉,女,汉族,××××年××月××日生。

原审被告南京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曹丽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康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汤康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曹丽俊。

原审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原审案号:(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1208号

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属一般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在南京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的《经营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可由甲方即南京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南京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2015年6月10日南京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台湾艺莎盆栽冰淇淋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其旗下品牌”艺莎盆栽冰淇淋”经营,并向乙方传授产品制作技术,甲方许可乙方在合同规定地点、规定时间内,合法使用”艺莎盆栽冰淇淋”品牌店统一品牌形象及品牌标识包装,并向乙方收取品牌使用费等相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如有意见分歧,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所交费用等。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知识产权)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案涉《台湾艺莎盆栽冰淇淋经营管理合同》符合上述特征,本案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法属知识产权类案件。且案涉《台湾艺莎盆栽冰淇淋经营管理合同》虽约定可向原审被告南京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在江宁区和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要求,原审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审理发生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故本案依法应由可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南京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彦鹏
审 判 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修海南

  • 南京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2幢33030
  • 官网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明发商业广场2幢33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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