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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2016-04-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30号3021室,而非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万达广场F栋国际商务中心2101室,法定代表人:叶传龙,股东:叶宗法、叶玉虎、叶传龙,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除食品生产经营),会务服务,旅游咨询,票务代理,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翻译服务,摄影摄像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商务咨询,食品添加剂、日用品、重油(除危险化学品)、橡塑制品、金属制品、厨房用具、机电设备、宠物饲料、办公用品、包装材料、工艺礼品、日用百货、服装服饰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比克利”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比克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白县果果汉堡快餐店(比克利太白县时代广场店),经营场所:太白县滨河东路时代广场一楼。
  经营者李宝荣。
  实际经营者郭艳。
  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白县比克利快餐店,经营场所:太白县步行街东头泉霖招待所楼下。
  经营者赵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住址: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03号3021室,公司现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万达广场F楼国际商务中心2101室。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号:310114002036734。
  法定代表人:叶玉虎,总经理。

太白县比克利快餐店与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太白县果果汉堡快餐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太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太白县果果汉堡快餐店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太白县果果汉堡快餐店委托代理人余俭成、被上诉人太白县比克利快餐店经营者赵鑫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经营者赵鑫与被告签订了《比克利加盟合同》,有原告经营者赵鑫、被告工作人员曹丽娟签字,被告上海鼎然公司盖章,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约定赵鑫加盟被告经营的比克利餐饮,经营期限为五年,2017年12月24日止。合同第九条区域保护第1项约定“在县级城市甲方(被告上海鼎然公司)不得在乙方(原告比克利快餐店)占铺直径三公里范围内发展限乙方以外的第三方加盟店开店经营”。合同第二条“职责和义务,甲方职责:(1)甲方向乙方收取加盟费,并向乙方提供店招的标准形象设计,免费赠送全套生产性机器设备和广告企划用品。提供商号、商标、营销、产品的专有技术培训和配方要求;(2)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店型的装修图纸与装修要求,由乙方选购装修材料和选择施工单位进行装修;……第2项乙方义务:(1)乙方完全认同甲方的品牌内涵和经营理念,无偿使用甲方提供的店名、商标、商号、营销、产品专有技术培训和配方要求;……注开业后2个月内没有从总部进货,自动解除合同(包装除外)”。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乙方不从我处指定厂商采购鸡副产品等物料,导致产品口味下降,影响甲方声誉;……第6项违反以上五项条款中的任意一条,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合同并罚金2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赵鑫向被告缴纳了加盟费。合同签订时,由于原告未选定店铺,合同中乙方名称为陕西省宝鸡比克利店,地址为赵鑫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水蒿川村,但2013年3月1日赵鑫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后通知了被告其经营店面地址,被告进行店面装修设计,并于2013年4月1日第一次向原告发货,发货地址为太白县步行街东头比克利快餐店,到货后,原告比克利快餐店开业经营至今;同时,开业时被告的技术人员到原告比克利快餐店进行技术指导。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5月、2014年12月4日被告均向原告按订货单发货,并附发货单据,2015年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供货。2013年5月21日的订货明细及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的销售发货单上明确收货地址为太白县步行街东头(泉霖招待所楼下),联系人赵鑫。2015年2月中旬,位于太白县咀头镇滨河东路时代广场一楼的第三人果果汉堡店开业经营,该餐饮店工商登记名称为“太白县果果汉堡快餐店”,但店铺挂牌名称为“比克利”,经营者为郭燕。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加盟合同,被告派遣的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店里指导后,并到原告的店里了解经营情况。原告与第三人知道了均与被告加盟的事实,后与被告协调解决未果。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赵鑫与被告销售人员邢湘琳的谈话录音,邢湘琳承认被告与第三人有加盟合作关系。第三人果果汉堡店与原告比克利快餐店百度截图为640米,实际勘察距离不足1公里,且店内装修宣传及产品外包装均为“比克利”。以上所述,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比克利加盟合同》、2013年4月1日出库单、2013年5月21日订货明细与订货联系记录、2013年9月9日销售订单、2014年5月销售订单、2014年12月4日销售订单,果果汉堡店挂牌照片、原告比克利快餐店与第三人果果汉堡店百度截图、2015年1月28日赵鑫与被告销售人员邢湘琳的谈话录音,被告上海鼎然公司提供的《比克利加盟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24日签订《比克利加盟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比克利加盟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支付了加盟费,取得了约定区域的经营权,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店名、商标、商号、营销、产品及装修设计。双方在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中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加盟被告比克利餐饮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货,并附货物销售单据,原被告的加盟合同并未解除。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比克利加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合作后,原告再也没有向被告采购过物料,双方的合同已终止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果果汉堡快餐店经营者郭燕明确表示和被告有“比克利”加盟合同,未向法庭提供,但第三人的陈述与店铺挂牌名称、店内装修宣传、产品外包装等相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比克利”加盟合作关系,被告辩称其并未与郭燕签订《比克利加盟合同》,也没有与太白县滨河东路的比克利餐饮店有任何合作,可能存在第三人自行开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比克利加盟合同》第九条区域保护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在原告占铺直径三公里范围内发展限原告以外的第三方加盟店,被告违反合同约定,2015年2月允许第三人在太白县城离原告店面不足3公里的范围内开办“比克利”第二家加盟店,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比克利加盟合同》,第三人果果汉堡店搬出三公里之外,第三人果果汉堡店的加盟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比克利加盟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区域保护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可以向被告上海鼎然公司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太白县果果汉堡快餐店(比克利太白县时代广场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搬出原告太白县比克利快餐店直径三公里范围之外。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太白县果果汉堡快餐店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太白县果果汉堡快餐店与被上诉人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加盟协议,上诉人系合法经营;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太白县比克利快餐店与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搬出“直径三公里范围之外”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太白县果果汉堡快餐店向法庭提交李宝荣与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一份、郭艳向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账凭单两张、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单一组,拟证明上诉人与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合法加盟协议;被上诉人太白县比克利快餐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太白县果果汉堡快餐店经营者李宝荣与被上诉人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加盟合同》、被上诉人太白县比克利快餐店经营者赵鑫与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加盟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依本案查明事实,太白县果果汉堡快餐店与太白县比克利快餐店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太白县比克利快餐店依据其与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主张非合同当事人太白县果果汉堡快餐店搬出“直径三公里范围之外”,既缺乏合同事实、又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太白县比克利快餐店在本案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白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太白县比克利快餐店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权雁
审 判 员  邱有前
代理审判员  黄 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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