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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鲁民三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2015-11-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章丘市香港街二期1号楼525室,而非济南章丘香港街财富大厦A座6层,法定代表人:李东建,股东:李雷、李东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转让;酒店管理及信息的咨询;餐饮服务技术的咨询;食品机械、炊具机械、餐具、陶瓷制品、服装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冠味至尊”第13558981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申请人为济南冠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东建,股东李雷、李东建,且截止2015年11月19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和“冠味至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娜。
  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明水香港街二期1号楼607。
  法定代表人:苗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美娜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宜义,被上诉人瑞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义、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美娜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5月9日,陈美娜与瑞鱻公司签订“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连锁合同,瑞鱻公司授予陈美娜特许经营权,许可陈美娜在青岛市区域内开设一家“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瑞鱻公司向陈美娜提供“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并进行技术指导等。连锁合同签订后,陈美娜按照约定向瑞鱻公司支付了加盟费79800元、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5000元并租赁和装修店面、聘用员工开展宣传工作。瑞鱻公司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提供培训和技术指导,致使陈美娜不能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陈美娜与瑞鱻公司签订的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瑞鱻公司作为特许人,未按照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陈美娜提供加盟经营必须的培训、经营手册等,同时也不具有注册商标、专利、专业技术等经营资源,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不具备提供经营指导、专业技术和业务培训的能力,亦不符合“二店一年”的条件等。瑞鱻公司的行为导致陈美娜不能进行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瑞鱻公司应当为此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解除陈美娜、瑞鱻公司签订的“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连锁合同;瑞鱻公司退还陈美娜加盟费79800元、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5000元;瑞鱻公司赔偿陈美娜房租费58000元、装修费8912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鱻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餐馆(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馆技术的研究、推广及技术转让。

2014年5月9日,以瑞鱻公司为甲方、陈美娜为乙方,签订“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连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以乙方认可本协议条款为据,授权乙方特许经营权,允许乙方在山东青岛区域内开设一家“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并允许在该店内使用“冠味至尊”商号、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乙方不得在加盟区域外的任何地点或在已有“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面的同一街区开设或授权开设分店、专卖店等经营机构。二、甲方向乙方提供“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的全套生产工艺。在乙方经营期间进行技术指导。三、乙方装修店面、展示品牌形象、发布广告等,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方案、资料、文本、图案和格式进行,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和破坏。四、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五、乙方受许并郑重承诺不以“冠味至尊”企业的名义或“冠味至尊”字样的标示用于其他的产品开发、产业投资或任何其他社会行为。乙方承诺严格保守甲方提供的一切技术配方秘密,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理由向任何人传授或变相传授。六、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开设“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逾期经甲方催告,拒不改正,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自行终止店面经营,本合同自动终止。七、本合同的费用及保证金:1、本合同签订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费用79800元,该费用缴纳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每年缴纳管理费5000元。3、本餐馆连锁加盟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缴纳10000元保证金。4、乙方须在本合同订立日将合同费和保证金交至甲方指定帐户。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各种证明材料和各种宣传资料,并负责为乙方定制服装、餐具及其他用具;所有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有义务不断开发和引进市场适销、价格合理、特色鲜明的新产品,并及时推荐给乙方;3、甲方有义务为乙方进行技术培训,由甲方安排乙方二人的技术培训工本费,超过二人以上者每人回收500元技术培训工本;4、甲方有义务向乙方及时反馈最新行业资讯和技术信息;5、乙方在提出设备、料包及相关物料需求信息并付款48小时内,甲方提供相应服务,所有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九、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办理开办店面所需的一切手续及经营所需资金。并按甲方要求以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改造,使其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具备开业经营条件;2、乙方承诺从甲方指定渠道进货和只在许可的区域内经营;3、乙方有义务维护、巩固和提升“冠味至尊”品牌形象,积极组织、参与或配合甲方需求的各项品牌宣传活动;4、乙方有义务做好店内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积极、及时地处理好顾客的服务和质量投诉;5、乙方有义务及时向甲方如实通报经营中发生的经济纠纷或法律诉讼事件;6、乙方承诺不在其他区域进行与“冠味至尊”经营有关的市场活动。乙方如有上述活动,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乙方收到没收通知后必须在七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若乙方不能按期补足保证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7、乙方需提前通知甲方开业时间和开业计划,经协商确认后由甲方安排提供运营指导服务。乙方承诺在开业七天之内将加盟店加盟照片及营业场面上传给公司,否则,甲方有权罚没保证金;8、乙方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甲方竞争对手的产品和服务,必须销售和使用甲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或由甲方指定或同意的第三方生产的符合甲方标准的产品和服务。十一、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赔偿(共8条略)。十二、本合同在下列条件下自动终止:1、乙方遭受严重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2、乙方破产、无偿还能力或开始清算程序;3、乙方财产中主要部分被法院强制执行;4、乙方解散。十三、甲方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共3条略)。十四、合同到期后,乙方要求延期特许经营的……。十五、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双方的责任:1、本合同提前解除或期满终止后,乙方应在10日内支付所有应支付给甲方的费用,同时注销特许企业的工商登记;2、乙方应在10日内归还甲方商业技术秘密资料;归还带有甲方商业标志、商标、招牌和资料等;3、自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乙方应立即停止特许企业的业务活动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停止使用甲方商标、商名、标志。十六、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必须承担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协商不能解决的在甲方所在地有关部门仲裁或起诉。十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如违反以下条款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乙方未按照甲方标准要求进行门店装修或擅自更改品牌门店形象。2、加盟商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第三方出售或转让甲方品牌和技术。3、不得在区域内开设分店。4、乙方私自更换营业地址或转让店面未经甲方确认的。5、三个月内未从总部采购。6、乙方未按标准承担相应运营指导服务费用的。7、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和禁止。十八、双方具有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十九、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5月9日始至2015年5月8日止。二十、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另立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陈美娜按照合同约定向瑞鱻公司缴纳了加盟费79800元、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5000元。

陈美娜与瑞鱻公司员工张师傅于2015年5月16日的通话内容显示,张师傅同陈美娜在青岛开发区选址,三天未找到合适的房子,张师傅答应向公司汇报,或另派人参与选址。后来,瑞鱻公司另派他人同陈美娜选址,并确定了经营地址,陈美娜为此主张已支付房租费58000元、装修费89128元,要求瑞鱻公司承担损失。

瑞鱻公司提供的带店师傅调查表显示,师傅姓名:张成群,到店时间:2014年6月27日,离店时间:2014年7月7日,教学内容:旗舰店菜系,客户评价:100分,加盟商建议:物流太慢,价格偏高,郭经理说师傅协助加盟商办理营业执照等问题到今无法办理,无法正常开业,给加盟商带来很多麻烦问题。瓦罐安放无法解决,请尽快解决问题。

2013年11月21日,济南冠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冠味至尊”及图商标,已被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陈美娜使用“冠味至尊”商号、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等经营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符合上述规定的特许经营范畴。因此,涉案合同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调整。涉案合同经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字、盖章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陈美娜请求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解除涉案合同,其解除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一、瑞鱻公司是否负有为陈美娜经营选址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陈美娜与瑞鱻公司员工张师傅于2015年5月16日的通话内容不能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依据特许经营的特点,特许人、被特许人为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通常情况下,特许人根据特许经营活动的要求,负有协助被特许人选址的义务,并不是该义务的主体。本案中,虽然瑞鱻公司员工张师傅未能成功协助陈美娜选址,但后来陈美娜还是在瑞鱻公司员工的协助下选择了经营地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进行了装修。陈美娜的该项理由,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解除条件。二、虽然瑞鱻公司未提供向陈美娜交付开业指导手册、旗舰店加盟手册等证据,但是从瑞鱻公司提供的带店师傅调查表的内容可以看出,瑞鱻公司已指派其员工张师傅对陈美娜的经营活动进行了指导,陈美娜也提出了存在的问题。陈美娜的该项理由,不足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解除条件。三、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和备案的要求,但是该条例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并未明确规定特许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民事责任,未明确规定被特许人可因此而解除合同。综上,陈美娜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美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9元,由陈美娜负担。

上诉人陈美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美娜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鱻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限制陈美娜增加诉讼请求,偏袒瑞鱻公司。2、原审法院对陈美娜提交的证明瑞鱻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具备成熟经营模式及经营资质的录音证据不采信不当。3、原审法院仅凭《带店师傅调查表》便认定瑞鱻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当。店面的选址义务应由瑞鱻公司承担,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店面选址仅为瑞鱻公司的协助义务。瑞鱻公司仅派厨师培训了几道菜,其他的合同义务均未履行。4、瑞鱻公司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陈美娜提供有关信息,陈美娜可以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瑞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问题,瑞鱻公司的企业标志、经营模式等均可在《带店师傅调查表》中体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瑞鱻公司为证明陈美娜依照涉案合同进行了实际经营,提交陈美娜店铺照片一组。陈美娜质证称,部分照片是其店铺照片,但其店铺仅进行了试营业。本院认为,由于陈美娜对该组部分照片予以认可,对其他照片也未提出相反意见,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陈美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青岛中达海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店铺的装修费用是真实的。2、“冠味至尊”产品照片一宗,拟证明其从瑞鱻公司处进货的情况。瑞鱻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是瑞鱻公司认可陈美娜在开业前从瑞鱻公司处进过货。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2显示的内容为“冠味至尊”调料,再结合瑞鱻公司以上陈述,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瑞鱻公司有无违约行为;二、如果瑞鱻公司有违约行为,其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瑞鱻公司有无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可见,上述规定要求特许人必须拥有经营资源及统一的经营模式,并且特许人应当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给被特许人。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瑞鱻公司允许陈美娜使用“冠味至尊”商号、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等经营资源。第二条约定,瑞鱻公司向陈美娜提供“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的全套生产工艺。但是,“冠味至尊”并非瑞鱻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是瑞鱻公司的商号及服务标志,而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瑞鱻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陈美娜提供过。瑞鱻公司提交的《带店师傅调查表》仅表明其派人去陈美娜处进行过培训,也不能证明瑞鱻公司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给陈美娜。综上,本院认为,由于瑞鱻公司未能证明其拥有经营资源,也未能证明其将经营资源、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给陈美娜,能够认定瑞鱻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关于瑞鱻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瑞鱻公司未能真实、准确、完整地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提供给陈美娜,致使陈美娜使用瑞鱻公司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进行饭店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瑞鱻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陈美娜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但是由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已没有解除的必要,故本院对陈美娜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系因瑞鱻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所以瑞鱻公司因涉案合同取得的加盟费79800元、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5000元均应返还陈美娜。至于房租损失58000元,由于陈美娜店面的选址系其自己确定,陈美娜没有证据证明瑞鱻公司在选址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店面位置的适当与否直接关系到饭店的经营状况,属于陈美娜应当预料到的商业风险,所以,陈美娜认为瑞鱻公司应当赔偿其房租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装修损失89128元,由于陈美娜未能提交正式的装修合同及装修发票,并且陈美娜店面的装修系其自行装修,并未依约按照瑞鱻公司的装修方案进行装修,所以,陈美娜认为瑞鱻公司应当赔偿其装修损失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原审法院有无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陈美娜主张原审法院阻碍其增加诉讼请求,但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陈美娜系自己放弃增加诉讼请求。虽然陈美娜主张原审法院偏袒瑞鱻公司,但陈美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其诉讼权益的情况。所以,陈美娜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陈美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瑞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美娜加盟费79800元、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5000元;
  三、驳回陈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瑞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858元,由陈美娜负担4929元,由瑞鱻公司负担49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志涛
审 判 员   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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