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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935号

裁判日期:2014-06-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A座0406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卫忠,已于2019年6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正惠国际”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正惠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朱景云,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衍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B座0307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郑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胜义,男,××××年××月××日出生,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秦雄康,男,××××年××月××日出生,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朱景云诉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创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邱婧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云之委托代理人曲衍桥,被告互创天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景云诉称:2012年4月8日,朱景云与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创天成公司)签订了《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加盟费和网络维护费用为15800元。朱景云加入互创天成公司开办的正惠国际-791商城大联盟,由互创天成公司为朱景云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朱景云通过网上商城销售互创天成公司提供的商品及服务并获得收益。签订协议前,互创天成公司通过网络传输的方式向朱景云发送了相关宣传材料,除介绍互创天成公司的形象及荣誉外,还着重渲染了加入其联盟的好处及发展前景,在互创天成公司的极力劝诱下,朱景云与互创天成公司签署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朱景云向互创天成公司支付了约定的技术服务费。而互创天成公司除向朱景云提供了域名和网站基本资料后,并未提供其承诺的免费培训、网站推广等其他任何服务,朱景云就互创天成公司的这些违约行为与互创天成公司多次交涉,其工作人员不愿理睬,导致朱景云无法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互创天成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7条的约定支付朱景云违约金15800元;2、互创天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互创天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朱景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互创天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如果法院认为互创天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则认为《合作协议》第7条的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朱景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及收据,证明:1、朱景云已经给付了技术服务费158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合同第3.2中1、2、3、4款约定了互创天成公司的义务;3、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如互创天成公司违约,未违约方可追究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全部合同款。互创天成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网站收录查询截图,证明互创天成公司没有为朱景云的网站做推广。互创天成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朱景云所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QQ网络聊天截图,证明互创天成公司提供的商品价格高、邮费贵、缺货、发货速度慢、不能盈利、网络打不开、打开慢、容易白屏,且在合同期内网站没有备案。互创天成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朱景云的投诉信、快递单及工商局回复,证明朱景云对互创天成公司的违法行为投诉过。互创天成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互创天成公司被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系本案中朱景云所称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5、工商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互创天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互创天成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违法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互创天成公司被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系本案中朱景云所称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4月8日,朱景云与互创天成公司签订《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朱景云加入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互创天成公司为朱景云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商城域名为www.jbo791.com名称为景博购物商城,朱景云将独立运营此商城;互创天成公司授权朱景云有权运营或代理互创天成公司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互创天成公司为朱景云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朱景云的任何运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互创天成公司无关;互创天成公司与朱景云的合作期限2012年4月8日到2013年4月7日为止。关于互创天成公司义务,双方约定:互创天成公司为朱景云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互创天成公司免费为朱景云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互创天成公司为朱景云提供百度、谷歌开户,广告咨询,广告代理等服务……。关于技术服务费用,双方约定互创天成公司为朱景云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朱景云需向互创天成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15800元人民币。合同7.1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条款,如有违反视为违约,双方在友好协调,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未违约方可追究违反方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全部合同款。

协议签订后,朱景云于2012年4月8日向互创天成公司付款7900元,于2012年4月14日向互创天成公司付款7900元。

本院认为:朱景云与互创天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朱景云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支付加盟款的义务,向互创天成公司支付了加盟款15800元。互创天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互创天成公司虽然答辩称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3.2条中1-4款的义务,故本院认为互创天成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合同7.1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条款,如有违反视为违约,双方在友好协调,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未违约方可追究违反方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全部合同款。本院认为该条款为违约金条款,现互创天成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朱景云未就其实际损失向本院举证,故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朱景云要求互创天成公司赔偿其损失15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景云违约金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朱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朱景云负担七十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邱婧婧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奎

  • 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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