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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昆商辖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2014-05-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23号楼14层11702,而非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12号融科望京中心A座1703,法定代表人:贾军,股东:香港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成都东爱教育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贾军,经营范围为:儿童智力开发及信息咨询;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前述业务;从事百货、儿童玩具、儿童用品、机械设备、教学教具、电器设备、电子计算机及软件、家具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货物进出口(涉及配额、许可证、专项管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企业于2008年1月16日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原告昆山博智永达互动营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59171-4,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绿大道231弄9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詹一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珺、陈丽萍,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17462-6,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欣大厦B座309-B室。
  法定代表人贾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艳国,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冲。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博智永达互动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形成任何服务的协议或合同,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不存在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是要求支付争议费用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数份、邮件确认信数份、2013年6月的邮件往来数份及6月份费用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始与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原告依据被告委托要求提供电话外呼服务,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2013年6月,双方未订立合同,原告依被告经办人员所发邮件要求继续为被告提供外呼电话服务,现双方为6月份的费用发生纠纷。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己实际履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履行地在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即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告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告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金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延君

  • 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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