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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2015-04-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重庆市北碚区云禾路70号501、502、503、504,法定代表人:黄欢,股东:重庆合众益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重庆骄阳兰多科贸有限公司、黄欢,经营范围为:健康技术的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咨询、技术服务及研究成果转让;利用互联网和实体店销售:化妆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Ⅰ类医疗器械、II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日用百货;食品生产技术研发;商务信息咨询;家政服务;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公关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包装装潢设计。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琳。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涛,重庆辛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韬,重庆辛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琳与被上诉人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骄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666号民事判决,杨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杨琳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上诉人新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韬参加了调查询问。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杨琳在一审中诉称:杨琳与新骄阳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新骄阳公司特许杨琳经营“骄阳兰多产后调理恢复服务项目”,新骄阳公司向杨琳提供有关培训、护理产品和仪器,杨琳向新骄阳公司交纳特许费、定金等。合同签订后,杨琳按约向新骄阳公司支付了特许费25万元,保证金1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6月起,杨琳陆续接到新骄阳公司配发的美容仪器、精油、项目资料等。杨琳经与有关部门核实,发现上述仪器、精油等产品没有合格证书,无生产批准文号、无生产厂家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情形,致使杨琳无法开展合法的特许经营项目,杨琳认为新骄阳公司上述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与新骄阳公司协商未果,杨琳诉请:一、解除杨琳与新骄阳公司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二、判令新骄阳公司向杨琳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26万元,购货款4680.5元,赔偿杨琳其他损失649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1178.5元;三、判令新骄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骄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新骄阳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新骄阳公司许可杨琳加盟之后,杨琳一直经营至今;三、杨琳未举证证明相关产品有质量问题,之前产品是厂家的印刷错误,新骄阳公司也召回产品进行了补救,并积极履行了换货义务;四、新骄阳公司配送产品均为合格产品,标示错误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请求驳回杨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新骄阳公司(特许人)与杨琳(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4.1新骄阳公司授权杨琳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开设骄阳兰多产后调理恢复中心店;5.1特许期限3年,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7.1被特许人在本协议签订时,按店面等级向特许人支付特许费22万元。此特许费为合同约定的特许期限内全部特许费;7.2被特许人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特许人支付1万元保证金。被特许人应按店面等级每年向特许人支付品牌管理费2万元;8.10特许人应对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产品和设备质量负责,如因质量问题造成被特许人损失的,特许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特许人因此向第三方赔付的,有权向特许人追偿;9.14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被特许人在开展产后调理恢复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产品、设备均必须为特许人提供的产品、设备;13.1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特许人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被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特许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付,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特许人时生效:13.1.1未按本合同约定向被特许人提供开业所需的相关书面资料;13.1.2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开业前及经营过程中的培训、技术指导义务;13.1.3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非产后调理恢复活动所需的产品、设备;13.1.4本合同签订时不具备或本合同有效期内丧失注册商标或其他标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13.1.5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大量投诉并被主要媒体曝光,品牌形象和价值及企业商誉受到严重损害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杨琳向新骄阳公司交纳加盟费25万元、保证金1万元以及4680.5元订购产品费用。之后,杨琳于2012年9月13日成立大连市中山区骄阳兰多美容院开始经营生活美容服务。

2013年7月1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作出《行政调查告知书》,对杨琳举报新骄阳公司销售的美容仪器、化妆品无产品合格证明及“肾部保养精油”等化妆品涉嫌伪造厂名告知如下:1、当事人向加盟商提供的美容仪器及化妆品,其标识无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6条,属于销售的产品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1项的行为。本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4条责令当事人改正;2、当事人向加盟商提供的“肾部保养精油”等化妆品的分装商名称及地址与实际不符合的行为,已违反《重庆市反不正当条例》第12条,属于销售了应知广州市海珠区益兴印刷厂伪造厂名和冒用他人厂址的产品的行为。本局已根据《重庆市反不正当条例》第40条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综合杨琳与新骄阳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合同性质和合同主体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杨琳与新骄阳公司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用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是否应当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以及新骄阳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相关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中,杨琳表示于2012年9月13日成立大连市中山区骄阳兰多美容院之后一直经营至今。虽然杨琳表示因新骄阳公司提供的产品和设备无合格证书等问题导致其一直无法正常经营,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经营受影响的情形,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新骄阳公司向其提供的全部产品和设备均无合格证明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审理中,新骄阳公司表示愿意更换合格资质产品以继续履行合同,故对杨琳要求解除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琳相关购货款4680.5元及损失6498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杨琳要求新骄阳公司赔偿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新骄阳公司向杨琳提供的产品及设备中存在无产品合格证明,分装商名称及地址与实际不符合等情形给杨琳造成的损失,杨琳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之约定保护杨琳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琳的诉讼请求。杨琳预缴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杨琳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6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26万元,购货款4680.5元并赔偿上诉人其他损失649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杨琳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骄阳公司提供的全部产品和设备均无合格证明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以新骄阳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愿意更换合格资质产品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等诉请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

新骄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双方依法成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不能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造成合同根本性解除。2.杨琳称新骄阳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无合格证明导致无法正常经营与事实不符,时至今日杨琳仍在有效经营。3.杨琳认为新骄阳公司全部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与本案事实不符,双方涉及的几十项产品,仅因印刷错误导致7款产品被认定为标签粘贴错误,所以并不能说全部产品为不合格产品。4.在部分产品书写错误后,现已全部予以更换,更换后的产品能够实现杨琳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

因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杨琳上诉称新骄阳公司向其提供的全部产品和设备均无合格证明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意见,经查,一审中杨琳举示了《骄阳兰多产后调理恢复中心(标准店)物资标准配置清单》,其中新骄阳公司向杨琳开设的加盟店提供客用产品及仪器设备共计34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相关材料证明:广州市海珠区益兴印刷厂在印制由当事人出品的“肾部保养精油”、“减压安神精油”、“理气养胃精油”、“内分泌调节精油”、“产后消脂纤体凝胶”、“产后美乳丰韵凝胶”、和“产后塑身纤体霜”、共计7款化妆品的标签时,错将分装单位重庆灵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印制为重庆灵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并将该错误标签贴至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至6月生产的上述化妆品包装上。另错将“妊娠纹生长期”套盒标签贴在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至6月的“妊娠纹顽固期”套盒上。审理认为,在新骄阳公司向杨琳开设的加盟店提供的产品中,只有7款产品系印制厂在印制标签的时候将产品印制错误及还有标签冒用,并非所有产品均存在上述问题,且杨琳未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琳要求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返还相关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虽然杨琳表示因新骄阳公司提供的产品和设备无合格证书等问题导致其一直无法正常经营,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经营受影响的情形,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新骄阳公司向其提供的全部产品和设备均无合格证明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且杨琳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购货款4680.5元及损失6498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骄阳公司向杨琳提供的产品及设备中存在无产品合格证明,分装商名称及地址与实际不符合等情形给杨琳造成的损失,杨琳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之约定保护杨琳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上诉人杨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审判员   向 川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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